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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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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2002年)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2002年10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为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社区残疾人康复、培训、就业服务、文化体育生活、法律服务、志愿者助残、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伤害和虐待、遗弃残疾人。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残疾检查后,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对残疾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残疾鉴定机构申请复查。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残疾鉴定机构,负责残疾检查结论的复查工作。残疾鉴定机构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七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乡(镇)、街道办事处逐步建立康复站,为残疾人实施康复医疗。
 政府鼓励卫生医疗单位低偿或无偿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
 第八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组织设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适当帮助。
 第九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基本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入托,并针对残疾幼儿的特点进行早期智能开发和听力语言训练;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基本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考生入学。
 政府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条 学校应当为残疾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提供方便,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减免学杂费。品学兼优的残疾学生优先获得奖学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在盲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班)就学的贫困残疾学生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开展残疾人待业登记、能力评测、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十二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根据就地就近、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安置就业:
 (一)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其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三)政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前款第(二)项规定比例,应当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达不到当地平均工资额的,按实际发放工资额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应给予特殊扶持:
 (一)对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并对某些产品逐步实行专产;
 (二)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三)对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出口供残疾人组织和个人所需的物资和物品,海关应按国家规定提供方便,并给予减免税优惠。
 第十四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减免管理费;税务部门在税收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情况安排适当的工作,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不得向残疾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以及各种名目的附加费用。股份制企业不得强迫残疾职工认股。
 用人单位应当尽量安排残疾职工在岗。对确需下岗的残疾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要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六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活动中心,县(市、区)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事业组织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广泛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十七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新闻单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反映残疾人的生活,并在部分电视作品中逐步增加字幕和手语解说;
 (二)文化、教育、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室);
 (三)市、县(市、区)图书(文化)馆应当有计划地增加盲人读物的征订和收藏,方便盲人阅读;
 (四)文化、体育等部门适时组织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并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有关部门组织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比赛等活动的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解决。参加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其工资并保证其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设立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基金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从社会福利彩票本级留成中按一定比例划拨的资金;
 (四)各级残疾人组织兴办经济实体筹集的资金;
 (五)接受的捐赠;
 (六)其他资金。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免除各种社会负担,并依法给予生活保障。对其他残疾人应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政策。
 第二十条 拆迁人在实施房屋拆迁安置时,应当对盲人和重度肢残人在楼层安排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计划、公安部门应对城镇残疾人中农业户口配偶及子女的农转非给予优先解决。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搭乘火车、飞机、公共汽车时,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三)残疾人专用交通工具,可就近免费停放;
 (四)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递;
 (五)残疾人就医,优先挂号、就诊,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多重残疾人免交挂号费;
 (六)残疾人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图书馆;公园免收门票;使用收费公厕免费;影剧院、体育场(馆)提供半价优惠。
 第二十三条 本市新建、改建或扩建市区道路及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为社会主义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一)在特殊教育学校(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
 (二)在残疾人福利机构中专门从事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的专职教师;
 (三)经过手语专业培训并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
 上列从事特殊教育满二十年或虽不满二十年但连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职工,其特殊教育津贴纳入退休费基数。
 第二十六条 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失职渎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从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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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国防科工委
2005年0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维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

  本办法所称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是指武器装备的总体、系统、专用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活动。

  第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武器装备的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许可。

  第二类:武器装备的一般分系统及其他专用配套产品科研生产许可。

  国防科工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第一类许可实行数量限制。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工作的政策、规章;

  (二)编制并发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工作指南》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产品)目录》;

  (三)受理第一类许可的申请,审查、颁发许可证,办理许可证的变更、延续及注销手续;

  (四)监督检查许可证的审查、颁发以及使用情况。

  国防科工委设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受国防科工委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地区第二类许可的申请;

  (二) 组织本地区第二类许可申请事项的现场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三)协助国防科工委组织本地区第一类许可申请事项的现场审查;

  (四)监督检查本地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许可证的使用情况。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人资格;

  (二)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和经济实力;

  (三)相应等级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保密资格认证;

  (四)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申请从事武器装备总体和系统科研生产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组织、协调能力。

  第七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五份及电子版文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材料一式二份:

  (一)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三)保密资格证书;

  (四)消防达标文件;

  (五)安全生产达标文件或者安全生产评价报告;

  (六)环保验收达标文件;

  (七)国防科工委认为需要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八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遵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工作指南》的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申请第一类许可的,向国防科工委提出;

  (二)申请第二类许可的,向所在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出;

  (三)同时申请第一类、第二类许可的,向国防科工委提出。

  第九条 收到许可证申请的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审查意见,报送国防科工委。

  第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防科工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许可证审查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申请事项进行现场审查,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书面审查。

  现场审查应当在60日内完成,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现场审查规则和专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对第一类许可事项有多个申请人提出相同申请的,国防科工委对其中部分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他申请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四条 许可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名称;

  (二)注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名称;

  (四)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专业(产品)类别;

  (五)许可证编号;

  (六)有效期限和发证时间。

  第十五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其法人名称、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原许可证审查部门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证审查部门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由国防科工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换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 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申请变更被许可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专业(产品)类别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持证人提出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许可证审查部门提出申请。

  国防科工委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作出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换发许可证;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许可证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印制。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持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在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

  (三)按国家要求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订货,按期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

  (四)在武器装备出厂证书、标牌及外包装上印制许可证编号;

  (五)建立年度自检制度,并接受许可证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持证人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国防科工委应当对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许可证受理、审查职责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委可以依法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许可证审查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委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有关部门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许可证依法被终止、撤销的;

  (三)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建立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和许可证数据库,编制并发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名录》,及时将许可证的变更、延续、注销等情况通知相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他人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证的,予以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许可证申请。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审查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给申请人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时限的规定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国防科工委1999年9月9日颁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和2002年12月5日颁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2010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及企业经营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是指企业的财产权和企业经营者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支持和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实施保护,建立和完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协调、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职责:
  (一)建立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召集,工商联等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参加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二)建立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报告制度;
(三)贯彻执行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四)受理涉及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建立与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联系制度;
  (六)建立其他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制度。
  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与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和企业家协会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事项,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建议,促进职工与用人企业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八条 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和履行社会责任,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提出整治经营环境的建议和要求,沟通会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
(二)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协助企业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在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突发事件应对和处理机制;
(四)代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参与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建立的联系机制;
(五)接受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委托,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申诉、控告,协助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六)协助企业运用反倾销、反补贴等保障措施,建立维护产业安全的联动机制,利用世贸规则赋予的权利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七)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协调、配合其他有关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工作。
  第九条 每年3月24日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活动日,以营造全社会尊重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规范性文件及成立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社会监督管理机构时,应当听取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意见、建议。
  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认为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时,可以申请人民政府予以审查。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未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擅自组织考核、评比等活动;
(二)强制要求企业刊登广告和参与有偿宣传报道或者超出企业需要订购和参编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三)强制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承揽工程、接受指定的检测、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
(四)强制要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五)强制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六)强制要求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
(七)向企业索要财物或者要求报销费用、提供经费;
  (八)干扰企业依法自主聘用职工;
(九)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十)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有下列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政府规章依据,增设许可项目或者增加许可条件;
  (二)在行政许可的受理和审查中,未按法定期限作出决定;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许可;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管理,不得违法作出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政决定;
  (二)行政机关作出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造成影响的决定时,应当事前通知相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向其说明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同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对相同或者同一性质的行为或者事件作出相同的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说明理由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四)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听证的重大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五)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行政信息应当依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公开。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企业的协调工作,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组织各有关行政机关合并实施或者联合检查。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请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人签章;
(四)告知本次监督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
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行政机关应当在相关执法监督检查文书中列明检查依据、检查事项、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对企业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法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有特定要求的或者特定产品除外。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需要抽取样品时,不得超过技术标准和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依法抽取贵重样品时,行政机关应当在检验、检疫、检测期合格后,将超过规定保管期限的商品通知报检单位五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时,由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违法产品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能返还或者不能足额返还时,应当给予实物价值相当的补偿;造成损害时,应当给予赔偿。
  检验、检疫、检测的结论发生错误时,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造成错误的情况和实施该检验、检疫、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的名单。实施该检验、检疫、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实施下列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一)违法罚款,或者罚款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二)违法没收财物,或者没收财物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没收财物单据的;
(三)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无法定事由限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四)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收费行为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二)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应当公布;
  (三)向企业收费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单据,并告知收费依据;
  (四)禁止超出收费项目标准目录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
  (五)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项目外,不得重复收费;
  (六)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支付费用。
  违反上述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九条 对于下列服务性收费,企业有权拒绝: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服务、支付费用的;
(二)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的;
(三)非法将应当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成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的;
(四)属于政务公开的有关信息而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自愿、公平原则的服务性收费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行霸市、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承办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案件时,应当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应当依法向企业送达法律文书,并开具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对被查封、扣押财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使用或者处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强制措施期限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企业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企业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印章和其他相关文本和电子资料,或者对上述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权拒绝。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监督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执法监督检查等,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立卷归档。
  申请许可或者被处罚、被执行、被检查企业可以申请查询上述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行或者在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协助下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举报、申诉。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纠正。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要求澄清事实的,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澄清事实,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出具受理通知,在三十日内核实、处理,并以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三十日内不能答复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社会团体提出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批评、建议,应当在三十日内处理并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新闻媒介应当加强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新闻媒介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关情况进行报道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司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义务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谋取利益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投诉人、举报人或者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对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事项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