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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备案和项目批准书编号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51:06  浏览:8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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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备案和项目批准书编号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备案和项目批准书编号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外综[2004]73号

  现将《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备案和项目批准书编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备案和项目批准书编号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备案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编号的程序和规范,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批准书编号规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编号由字母和数字组合的八部分构成,涵盖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所在行政区划、办学层次和性质、顺序号等内容。第一部分(三个字母)为审批机关代码,分别代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第二部分(两位数字)为行政区划代码;第三部分(两个字母)为外国教育机构所在国别或地区的代码;第四部分(一位数字)代表办学层次;第五部分(一个字母)区分学历学位教育和非学历学位教育;第六部分(四位数字)代表审批年份;第七部分(四位数字)为全国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顺序号;第八部分(一个字母)区分《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施行前后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第四条 依法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项目批准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且编号具有唯一性。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该教育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提出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编号申请。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所附行文式样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复印件和该表的mdb电子文档。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登记并完成编号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编号,向依法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颁发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第八条 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超越职权审批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不予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明显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暂不予备案,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司局建议审批机关自行纠正。

  第九条 内地教育机构与港澳台地区教育机构举办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备案和批准书编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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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11月26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我省的正确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意见,经对现行省本级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超出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设定权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

  2、将《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删除《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修改为“用水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对不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户,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4、删除《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生产设备或设施”,修改为“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删除《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的“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删除《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中的“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删除《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的“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转变作风开展安全生产暗查抽查工作制度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转变作风开展安全生产暗查抽查工作制度的通知

安监总办〔2013〕111号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

《转变作风开展安全生产暗查抽查工作制度》已经2013年10月24日总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3年10月30日



转变作风开展安全生产暗查抽查工作制度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习近平总书记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反“四风”、转作风,规范安全生产暗查抽查工作,制定本制度。

一、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要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暗查抽查,各业务司局至少每季度一次,各综合司局、应急指挥中心至少每半年一次。开展暗查抽查前,要制定严密细致的工作方案,报总局主要领导同志或分管领导同志审批同意。

二、暗查抽查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携带执法证实施。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专家和新闻媒体记者参加。

三、暗查抽查工作采取“四不两直”方式进行,即:不发通知,不向地方政府打招呼,不听取一般性工作汇报,不用当地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局人员陪同,直奔基层,直插现场,开展突击检查、随机抽查。

四、坚持“零容忍、严执法”,对检查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要按照“四个一律”要求依法严厉惩处。

五、暗查抽查人员进行检查时要规范言行,注意形象,按规定配戴防护装备,避免不安全行为,并做好检查的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记录。进入危险作业地点、环节检查时,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制度、规定。

六、暗查抽查结束后,要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整改要求,并通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跟踪督办。需要曝光的重大安全隐患和非法违法单位、个人,由政法司统筹把握,报请总局主要领导同志同意后实施。

七、暗查抽查人员要坚持为民务实清廉的作风,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抽查工作方案,不泄露与暗查抽查工作有关的信息和被检查单位秘密,维护被检查单位正常的工作或生产经营秩序。

八、总局办公厅负责做好暗查抽查的综合协调和服务保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