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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5:55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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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台州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
  《台州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仁 争
                   二○○○年六月十五日



台州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广播电视节目的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台州市行政区域内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中心、乡镇广播电视站、转播台、差转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站)、微波站、卫星地面站所设立的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广播电视设施是指前条所述的台(站)、中心所设立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发射设施。包括接收、发送机房及内部设备,卫星地面站及电波传输通路、天线、馈线、调配系统、铁塔(杆)、地网、拉线、天线场地及附属设备。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光接收机、光发射机、各类放大器、分配分支器、用户终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设备及电波传输通道及附属设备。
  (三)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机房设备、接收天线及附属设备。
  (四)广播电视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播音室、录音室、演播厅及附属设备。
  (五)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采访车、检测车、抢修工程车、发电车及附属设备。
  (六)广播电视专用供电线路及配变电设备。
  (七)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的供水、通讯设施以及避雷装置、道路、围墙(网)。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哄抢、冲击、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广播站的播音区和技术区。
  第五条 对危害和影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公民都有权制止或向当地公安机关、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各级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应符合城市建设要求,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订城乡发展规划和组织实施时,应注意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影响其正常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攀登天线和塔桅(杆),摇动拉线,向各种电缆和光缆传输线及附属设施投掷物品、射击。
  (二)损坏广播电视的天线、馈线、地网、地线、避雷装置、传输线路。
  (三)在广播电视天线地网和地锚区域内擅自开沟挖坑、堆放金属物品、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等成份的腐蚀物品。
  (四)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光缆)线路的两侧3米范围内,开沟挖坑、倾倒含有酸、碱等成份的腐蚀物品。
  (五)在中波广播发射天线周围150米范围内,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塔周围30米范围内,卫星地面站周围10米范围内,电杆周围1米范围内及距围墙(网)1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取沙,或虽在规定范围外但可能造成塌方并危及上述设施安全以及影响其工作效能的施工。
  (六)在广播电视供电和通讯专用线路上搭挂其他用电和通讯线路。
  (七)在广播电视传送线路上和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中擅自截取信号,搭挂收听、收看工具和晾晒物品。
  (八)在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燃烧、爆破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九)在广播电视的微波通路和卫星地面站接收通路中建造影响电波波束传输的建筑物。
  (十)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播音室、演播室、录音室的墙外,产生超过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噪声源。
  (十一)其他可能影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九条 有线电视用户终端的安装,必须由用户提出申请并按规定交纳初装费后,由广播电视部门派技术人员安装。其他任何人不得擅自安装有线电视用户终端。
  第十条 对于可能危及或影响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安全的树木,广播电视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商,本着确保线路安全的原则进行修剪。对于已影响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安全的,广播电视部门可先进行修剪,事后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各种电磁辐射设施对广播电视信号的传输、覆盖产生的电磁干扰,必须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建设单位因工程需要建设此类设施,可能对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传输、收看、收听产生明显影响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并征得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确需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应由建设单位负责落实搬迁用地和经费,由广播电视部门按有关技术要求负责实施,并应遵守先搬迁后建设的原则。

第三章  赔偿和奖惩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或造成广播电视停播的,均应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款包括临时抢修接通播出和恢复正常所需的器材、设备、施工、运输等实际费用和停播损失赔偿。
  有线电视的停播赔偿标准如下:
  (一)造成市至县(市、区)传输线路停传的,每县(市、区)每10分钟300元。
  (二)造成县(市、区)至乡(镇、街道)线路停传的,每乡(镇、街道)每10分钟200元。
  (三)造成乡(镇、街道)以下线路停传的,每10分钟100元。
  赔偿款由肇事者在接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20天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每天按赔偿金额总数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
  电视台、广播电台(站)的停播赔偿标准按《浙江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排除妨碍并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损失轻微,能及时报告广播电视部门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0至100元罚款。
  (二)对一般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影响工作效能,经劝阻无效或中断广播电视影响较轻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三)对严重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影响工作效能或造成广播电视中断影响较大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广播电视中断或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罚款、赔偿款后,应开具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赔偿款用于广播电视部门修复被损坏的设施。
  第十九条 对积极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及时向广播电视部门举报或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台州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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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覃正龙等四人不服来宾县公安局维都林场派出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覃正龙等四人不服来宾县公安局维都林场派出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1991年9月16日,最高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覃正龙等四人不服来宾县公安局维都林场派出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包括自治区林业厅)授权的单位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被告应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本案应由该厅所在地法院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


郑州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2003年11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事件的认定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统筹协调全市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任负责人,领导、指挥、督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公安、交通、农业、爱国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物价、民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的疫情信息网络建设标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标准、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标准、医疗救治标准,建设适应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需要的疫情信息网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对突发事件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的储备,确保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一线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及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拟定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单项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各级各类学校、大型餐饮单位、供水单位、公共场所、有害作业单位、放射工作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地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工作,及早发现潜在隐患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及时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及早采取应对措施,消除隐患,控制疫情的发展和蔓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传染病医院的建设,提高传染病诊治能力,适应重大传染病救治工作的需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传染病科和病房,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传染病医院、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队伍和专家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指导,定期组织医疗机构进行应急处理演练,提高应急处理水平。

第三章 报告和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体系和信息报告网络。

卫生行政部门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网络管理、使用、维护和突发事件的日常报告工作,保证信息畅通。

第十四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它有关单位要指定领导、部门及专(兼)职人员,专门负责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的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省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发生或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出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或隐患进行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调查核实必须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设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并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授权,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和有关单位、人员对事件发生的原因、涉及的人群和地域范围、危害程度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二)根据突发事件的情况,进行现场控制,防止事态蔓延;

(三)组织救治突发事件致病人员;

(四)对易感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宣传防护知识、组织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对影响较大,涉及范围较广的突发事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市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启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的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监测和技术分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有权依法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决定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点,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和查验,采取限制措施,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采取的限制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卫生机构。

具备接诊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接受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就诊。

医疗卫生机构接诊和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追踪调查密切接触者,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对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传染病病人的医疗费用,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采取卫生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疾病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预防知识。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加强对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可根据疫情流行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做出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及采取的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留验等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与病人及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用人单位不得因上述人员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而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不接受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统一调度指挥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