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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扩大试点期间适用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4:20:07  浏览:8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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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扩大试点期间适用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扩大试点期间适用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按照总量控制、统筹兼顾、稳步推进的原则,扩大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试点工作,并实行与苏州工业园区物流中心相同的税收政策。现就扩大试点期间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一、国内货物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享受出口退税政策,海关按规定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
  二、物流中心内的货物进入内地,视同进口,海关在货物出物流中心时,依据货物的实际状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视同进口货物办理进口报关以及征、免税,或保税等验放手续。
  三、上述政策规定的具体税收管理事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此前已经批准设立并通过验收的苏州高新区和南京龙潭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从2007年8月1日起适用上述税收政策;对北京空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及扩大试点期间经批准设立的物流中心,均自验收通过之日起适用上述税收政策。
  五、在扩大试点期间,当地海关与国税部门务必认真做好试点工作,对出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海关总署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司和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特此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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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情况的通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2010年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情况的通报

建市招函[2011]1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天津市、上海市建设交通委,重庆市城乡建设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建筑市场诚信体系是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也是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主要任务之一。诚信信息平台作为建筑市场诚信体系的主要载体,在构建诚信体系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进一步推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继续加大各地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采集和上报力度,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函[2009]560号)对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实行定期通报制度的要求,现将2010年度各地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情况通报如下:

  一、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报送情况

  2010年,我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全年共收录上报信息189条,其中建设单位21条、设计单位2条、施工单位153条、监理单位11条、造价咨询单位2条。经审查符合行政处罚规定且公开发布的信息103条。上报情况较好地区有:广东、湖南、天津、浙江、广西等。

  二、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报送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信息报送不及时且信息上报数量不足。部分地区信息报送责任制落实不到位,不能按要求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报送工作,个别地区甚至全年都没有报送不良行为信息。

  二是信息质量不高。部分地区在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中存在“拈轻避重”的倾向,将不在《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范围内的情节较轻的不良行为信息上报部级平台,而对情节比较严重的不良行为信息仅在本地区政务网站平台公布。

  三是信息填报不准确。部分地区未严格按照不良行为标准填报信息,不良行为的“行为描述”及“处罚决定”部分填写不规范,造成实际处罚内容与不良行为标准及处罚依据不相符。有的地区报送的不良行为信息已超出行政处罚期限。

  三、2011年不良行为信息报送工作要求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要求,积极推进工程建设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做好信息的收集、发布和维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在加大企业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力度的同时,重点推进各类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加强诚信体系工作调查研究,不断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

  一是加强领导,严格落实责任制。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本地区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采集、上报工作力度,加强组织领导,指定专人负责信息上报,严格落实信息上报责任制度。按照《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规定,对照《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及时、规范、全面上报不良行为信息。

  二是积极开展建筑市场各类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各类注册执业人员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了更好地规范注册执业人员行为,今年,我部将尽快发布《全国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标准》,安排部署各地开展建筑市场各类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的上报工作。

  三是加强监督检查。我部将加大对不良行为信息采集、上报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研究建立不良行为信息互联互通工作机制,加快推进省部两级信息发布平台建设工作。2011年,我部将按要求通报各地上报不良行为信息工作情况。

  四是综合运用信用信息结果,对市场各方主体实行差别化管理。我部将进一步探讨和研究建筑市场主体行为标准的认定工作,各地也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管理办法。各地要按照标准,对信用差和不良行为性质恶劣的从业单位重点监管,对诚实守信单位予以激励和表彰。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卫生部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004年第2号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已于2003年11月25日经交通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交通部部长

吴仪 张春贤


           二○○四年三月四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防止重大传染病疫情通过车辆、船舶及其乘运人员、货物传播流行,保障旅客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及时运输,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本规定所称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有关规定确定的传染病疫情。
  本规定所称交通卫生检疫,是指根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对车船、港站、乘运人员和货物等实施的卫生检验、紧急卫生处理、紧急控制、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和留验以及其他应急卫生防范、控制、处置措施。
  本规定所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是指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检疫传染病的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
  本规定所称车船,是指从事道路运输、水路运输活动的客车、货车、客船(包括客渡船)和货船。
  本规定所称港站,是指提供停靠车船、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的场所,包括汽车客运站、货运站、港口客运站、货运码头、港口堆场和仓库等。
  本规定所称乘运人员,是指车船上的所有人员,包括车辆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船员、旅客等。
  第三条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在确保控制重大传染病病源传播和蔓延的前提下,做到交通不中断、客流不中断、货流不中断。
  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职责,依法负责全国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对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指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职责,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行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交通防范和应急责任制,保证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对报告在车船、港站发生的突发事件或者举报突发事件交通应急渎职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应急准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或者管辖范围的交通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制定各自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制定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应当以突发事件的类别和快速反应的要求为依据,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为防范和处理重大传染病疫情突发事件制定的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机构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有关车船、港站重大传染病病人、疑似重大传染病病人和可能感染重大传染病病人的应急处理方案;
  (三)突发事件有关污染车船、港站和污染物的应急处理方案;

(四)突发事件有关人员群体、防疫人员和救护人员的运输方案;
  (五)突发事件有关药品、医疗救护设备器械等紧急物资的运输方案;
  (六)突发事件有关车船、港站、道路、航道、船闸的应急维护和应急管理方案;
  (七)突发事件有关交通应急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宣传方案;
  (八)突发事件有关应急物资、运力储备与调度方案;
  (九)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执行机构及其任务;
  (十)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人员的组织和培训方案;
  (十一)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工作的检查监督方案;
  (十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其他有关工作方案。
  为防范和处理其他突发事件制定的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条前款除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八)项规定以外的内容,并包括突发事件交通应急设施、设备以及其他有关物资的储备与调度方案。
  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预案的要求,保证突发事件交通应急运力和有关物资储备。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客车、客船、客运站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消除车船、港站的病媒昆虫和鼠类以及其他染疫动物的危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突发事件交通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道路、水路运输从业人员和旅客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二条 在车船、港站发生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十三条 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决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立即启动相应的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有关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

第三章 应急信息报告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值班制度、应急报告制度和应急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保证突发事件交通应急信息畅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下列有关突发事件的情况:
  (一)突发事件的实际发生情况;
  (二)预防、控制和处理突发事件的情况;
  (三)运输突发事件紧急物资的情况;
  (四)保障交通畅通的情况;
  (五)突发事件应急的其他有关情况。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处理和紧急物资运输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有关突发事件的报告后,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根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立即采取有关预防和控制措施,并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首次初步调查结束后2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的有关调查情况。
  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下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突发事件的报告后1小时内,向本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和其他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有关突发事件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情况。

第四章 疫情应急处理

第十八条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检疫传染病疫区以及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应急处理的决定,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客运站、客运渡口、路口等设立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留验站,依法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第十九条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有关疫情通知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乘运人员进行相应的卫生防疫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对车船、港站、货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消毒或者进行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疫合格,领取《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营运或者进行运输。
  《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的印制、发放和使用,按照交通部与卫生部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组织对驾驶人员、乘务人员和船员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有检疫症状的,不得安排上车、上船。
  第二十二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车船、港站以及其他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有关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的宣传材料,并提醒旅客不得乘坐未取得《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或者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的车辆、船舶,不得携带或者托运染疫行李和货物。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客车、客船应当在依法批准并符合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要求的客运站、客运渡口上下旅客。
  第二十三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旅客购买车票、船票,应当事先填写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的《旅客健康申报卡》。旅客填写确有困难的,由港站工作人员帮助填写。
  客运站出售客票时,应当对《旅客健康申报卡》所有事项进行核实。没有按规定填写《旅客健康申报卡》的旅客,客运站不得售票。
  途中需要上下旅客的,客车、客船应当进入中转客运站,从始发客运站乘坐车船的旅客,不得再次被要求填写《旅客健康申报卡》。
  第二十四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旅客乘坐车船,应当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如被初验为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还应当接受留验站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其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或者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客运站应当认真查验《旅客健康申报卡》和客票。对不填报《旅客健康申报卡》的旅客,应当拒绝其乘坐客车、客船,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客运站应按车次或者航班将《旅客健康申报卡》交给旅客所乘坐车船的驾驶员或者船长、乘务员。
  到达终点客运站后,驾驶员、船长或者乘务员应当将《旅客健康申报卡》交终点客运站,由终点客运站保存。
  在中转客运站下车船的旅客,由该车船的驾驶员、船长或者乘务员将下车船旅客的《旅客健康申报卡》交中转客运站保存。
  第二十六条 车船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时,驾驶员或者船长应当组织有关人员依法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始发客运站报告;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重大传染病病人、疑似重大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重大传染病病人及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紧急卫生处理和临时隔离;
  (三)封闭已被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禁止向外排放污物;
  (四)将车船迅速驶向指定的停靠点,并将《旅客健康申报卡》、乘运人员名单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五)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重大传染病病人、疑似重大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重大传染病病人及与其密切接触者的车船和可能被污染的停靠场所实施卫生处理。
  车船的前方停靠点、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以及始发客运站接到有关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到达现场,采取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行驶的车船载有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立即通知该客车、客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并通报该车船行驶路线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交通卫生检疫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车船、港站和其他停靠场所、乘运人员、运输货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消毒或者其他必要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二十九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车船近期曾经载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立即将有关《旅客健康申报卡》送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十条 参加重大传染病疫情交通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卫生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章 交通应急保障

第三十一条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船、港站、道路、航道、船闸、渡口的维护、检修,保证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除因阻断检疫传染病传播途径需要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并依照法定程序可以中断交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中断交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交通中断或者紧急运输受阻,应当迅速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采取措施恢复交通。如难以迅速恢复交通,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解决,或者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解决。
  第三十二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运行的车辆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对该车辆及其乘运人员、货物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运行船舶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由海事管理机构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该船舶及其乘运人员、货物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非传染病疫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行的船舶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交通部会同卫生部依法决定对该船舶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命令该船舶不得停靠或者通过港站。但是,因实施卫生检疫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报国务院决定。

第六章 紧急运输

第三十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运输的人员群体、防疫人员、医护人员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救治消毒药品、医疗救护设备器械等紧急物资及时运输。
  第三十四条 依法负责处理突发事件的防疫人员、医护人员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以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以优先购买客票;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保证其购得最近一次通往目的地的客票。
  第三十五条 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命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紧急调用有关人员、车船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被调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确保完成有关人员和紧急物资运输任务,不得延误和拒绝。
  第三十六条 承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紧急运输的车船,应当使用《紧急运输通行证》。其中,跨省运送紧急物资的,应当使用交通部统一印制的《紧急运输通行证》;省内运送紧急物资的,可以使用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紧急运输通行证》。使用《紧急运输通行证》的车船,按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船舶过闸费,并优先通行。
  《紧急运输通行证》应当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印制、发放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承担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紧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船在装卸货物前后根据需要进行清洗、消毒或者进行其他卫生处理;
  (二)有关运输人员事前应当接受健康检查和有关防护知识培训,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具;
  (三)保证驾驶员休息充足,不得疲劳驾驶;
  (四)进入疫区前,应当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驶离疫区后,应当立即对车船和随行人员进行消毒或者采取其他必要卫生处理措施;
  (五)紧急运输任务完成后,交回《紧急运输通行证》,对运输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并安排休息观察。
  第三十八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引航人员、理货人员上船引航、理货,应当事先体检,采取相应的有效防护措施,上船时应当主动出示健康合格证。

第七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的指导和督察;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察,下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协助或者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应当携带证件,佩戴标志,热情服务,秉公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旅客健康申报卡》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已按规定使用《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旅客健康申报卡》的车船,应当立即放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伪造、变造、租借、转让《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紧急运输通行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擅自印制、伪造、变造、租借、转让的《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紧急运输通行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组织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紧急物资的运输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有关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二)拒不履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职责的。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未取得相应的运输经营资格,擅自从事道路运输、水路运输;或者有其他违反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交通应急方案,参照重大传染病交通应急方案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