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及经常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45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及经常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及经常性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东莞市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及
经常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以下称联检)及经常性管理工作,规范工作程序、内容和成果,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广东省《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检工作是指市内毗邻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以及国营林场与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联合组织对已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边界线)实地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市级边界线联检工作按照《广东省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试行)执行。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边界线的联检及管理工作。镇区社会事务办负责本辖区边界线的联检及管理工作。国土资源、林业、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市边界线的联检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联检工作的内容包括:法定边界线的宣传和落实情况的检查;界桩及其方位物变化情况的检查与界桩的维护;边界线其他标志物及与边界线相关的地物、地貌变化情况的检查与修测;跨边界线生产建设管理情况与相关问题的处理等。
第五条 联检工作的原则是:坚持维护边界地区双方群众利益,保持边界线的稳定,促进边界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
第六条 联检工作的依据是:《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毗邻镇级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联合勘定的边界线协议书及其附图、附表,界桩登记表;上级人民政府裁决意见及其附图;上级有关部门的协调处理意见及其附图;历次联检成果;本办法。
第七条 同一条边界线的联检工作每5年进行一次。遇有影响边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或地形变化等特殊情况,由毗邻双方人民政府共同对边界线或边界线特定地段随时安排检查。
第八条 市级边界线联检由省民政厅统一部署;镇区级边界线联检由市民政局统一部署,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毗邻镇区级社会事务办组织实施。
第九条 联检工作应纳入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的议事日程,确保人员、经费、交通工具及工作设备等保障措施落实到位。
第二章 联检准备
第十条 根据年度联检任务,联检双方成立联检工作组和确认联检牵头方,具体负责联检的实施工作,组长、副组长可由双方分管民政的副镇长、社会事务办主任担任,成员由业务主管工作人员及国土测绘技术员组成。根据边界线联检的具体情况,可邀请有关部门的同志参加。
第十一条 联检工作组根据边界线的实际情况,共同制定联检工作实施方案,报市民政局备案。实施方案应明确联检工作的组织领导、职责分工、实施步骤、处理原则和工作要求等。
第十二条 实施方案确定后,联检工作组应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部署工作任务,提出具体要求,组织实施实地检查工作。
第三章 联合检查
第十三条 联检中应向边界地区基层人民政府及干部群众广泛宣传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广泛宣传法定边界线的法律地位及实地走向,宣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管理边界线的职责。同时,要全面了解法定边界线的管理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予以整改。
第十四条 界桩及其方位物由有关各方联合组织检查,并按分工予以维护。三方交会点的联检随先期开展的界线联检工作同步进行。
(一)完好无损或轻度损坏可修复的界桩,应清除界桩周围的遮挡物,修复界桩损坏部位,用红漆对界桩上的文字进行刷新,并拍摄彩色照片;同时,按分工明确界桩管理和维护的责任方。
(二)位于边界线上的原界桩丢失或严重损坏不能修复的,应查明原因,属人为因素,则由责任的一方负责重新制作;属自然因素,则由负责管理的一方重新制作,费用双方共担,并与毗邻方共同按照原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记载的界桩位置,在原地重新设立。不在边界上的单立界桩丢失,应在原界桩附近的边界线上选取适当位置重新设立。
(三)因生产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双方应协商一致。
需要移动界桩的,可在原界桩附近边界线上选取适当位置重新埋设;原单立界桩不在边界线上的,移动后应埋设到实地边界线上。
新增设界桩的编号按《广东省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执行,一般不增设双立或三立界桩。
(四)因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性生产等原因造成原界桩被毁无法重设的,双方应书面报告市民政局,经批准后方可按销号处理,并在联检记录和联检报告中予以说明。
(五)原界桩方位物消失,但不影响界桩位置的确定,可不再新设界桩方位物。
第十五条 恢复、移动和增设界桩后,应按照《广东省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的有关要求,测定界桩坐标,填写界桩登记表,拍摄界桩照片。
恢复和增设界桩的时间按联检时间注记,其他注记和界桩规格与原界桩一致。
第十六条 边界线其他标志物及与边界线相关的地物、地貌,应按照协议书边界线走向说明及协议书附图进行实地检查。对发生变化的地段,应查明原因,详细记载变化的情况,组织进行边界线地形图的修测,标绘在与原协议书附图等比例尺的地形图上,以保证边界线实地位置清楚易认。
第十七条 单方设立的指示边界线实地位置的标志物应予清除。确需设立的,经双方商定一致后可增设界桩。
第十八条 联检中发现未经双方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非法越界开发建设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问题,应及时通知有关人民政府责成业务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局部调整的边界线,且有关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群众对调整方案意见一致的,双方应按《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程序联合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变更的边界线,有关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按照勘界工作有关规定对变更后的边界线进行勘定。勘定工作包括:签订协议书及标绘附图,埋桩测绘,有关文件的起草、报批、备案,相关资料的立卷、归档及备案等。
第四章 资料整理与成果上报
第二十一条 联检工作结束后,联检工作组应组织进行联检资料的整理和成果的上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联检中恢复、移动和增设的界桩,应整理并填写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
第二十三条 双方共同填写“界线联检记录表”、“交会点界桩联检记录表”和“普通界桩联检记录表”,作为联检工作的成果资料。
第二十四条 双方联检工作组共同组织起草联检工作报告,由毗邻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上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汇总,报省民政厅备案。
联检报告的内容包括:联检工作的基本情况、组织实施、实地检查、处理结果等。
第二十五条 凡涉及边界线调整变更的,毗邻双方应将边界线调整变更的审批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并建立相应的电子文档光盘,上报市民政局和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联检工作中所形成的实施方案、会议纪要、检查及修测记录、联检报告以及界桩成果表、登记表、照片等与边界线管理有关的资料,应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勘界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立卷归档,并建立相应的电子文档光盘,由毗邻镇(区)、市民政局各存一套,报省民政厅一套。
第五章 经常性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为巩固边界线勘定及联检成果,维护边界线附近地区的稳定,各镇区对本辖区的边界线要进行经常性管理及维护。
第二十八条 各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负责组织指导并督促对本辖区边界线进行经常性管理,各村(居)委会必须落实专人管理本辖区的市界及镇界的界桩、界线(简称护界员)。护界员要以镇(区)为单位登记造册,并上报市民政局备案,护界员因工作变动,要及时做好护界工作的移交。
第二十九条 各村(居)委会护界员每季度必须对所分管的界桩进行一次巡查,并填写《第__ 季度界桩巡查纪录表》(样式见附表)。同时,要经常关注界桩、界线因开发建设等原因的变化情况,发现界桩移动、消失、损毁的要及时上报镇区社会事务办,并报市民政局。经双方确认后,并在双方和市民政局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重新埋设界桩。
第三十条 各镇区社会事务办每年12月份前要汇总各村(居)委护界员对界桩、界线的巡查情况,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界线联检记录表(略)
2.交会点界桩联检记录表(略)
3.普通界桩联检记录表(略)
4.第__季度界桩巡查纪录表(略)
修改后刑诉法第46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实践中,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与辩护律师的作用并无太多差异,但修改后刑诉法对其是否适用保密权及相关规定没有明确。笔者认为,明确非律师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应当适用保密权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有其必要性。
一、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与职责。
辩护律师、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三者的身份和职责虽然有一定的差别,但在具体适用保密权规定方面具有一致性。修改后刑诉法第32条规定:“……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修改后刑诉法第45条对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作了“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在这三类人中,除律师和人民团体推荐的以外,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极大的关系,他们作为普通公民时,就有更多作证、举报的可能,而同时又作为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却没有辩护律师所享有的“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之权利。
可以看出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既是普通公民,但他们又不同于普通公民,在履行委托义务时,与律师身份的辩护人有相似的职责。
二、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与辩护律师在进入刑事诉讼活动时间上的不同,不能影响对犯罪信息的获取。
修改后刑诉法第33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进入时间是“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修改后刑诉法第35条至第41条对辩护律师与其他辩护人的权限、作用作了规定。修改后刑诉法第44条对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进入时间作了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是在侦查阶段的称谓,而被告人是审判阶段的称谓。从三者的进入时间和权限看,辩护律师进入时间较早,权限更大。这是否意味着只有在侦查阶段,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才有可能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笔者认为,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容易或者不容易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区别,重点在于是否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人在没有被羁押时,实施其他犯罪的可能性较大;在被羁押后,实施其他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值得注意的是,有的犯罪嫌疑人虽然被羁押,但其同伙仍然有实施重大犯罪的可能。应当说,在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或者是自诉案件的起诉、审判阶段,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仍可以获取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信息。
三、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履行委托义务时,应当享有保密权利,履行告知义务。
无论是律师还是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作为普通公民的一员,均负有举报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同时也得出一个结论:辩护律师与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其在进入刑事诉讼活动的时间上的区别,不是影响其知晓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是否容易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直接因素。相反,可以证明“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应当同样适用于非律师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普通公民,又不同于普通公民。他们在履行委托义务过程中,仍然会遇到刑诉法修改前律师面对的那种尴尬。各国律师保密特权规则的适用主体涵盖面较广,不仅承办案件律师、助理人员、实习人员等凡因执业而了解秘密的人员也负有保密的义务。既然要求“了解秘密的人员”都要保密,就必须有他们履行保密义务的权利规定,才能保障他们的辩护、代理职权的正确、及时、公平地行使。综上,修改后刑诉法对于辩护律师“有权予以保密”的权利规定,以及“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的义务性规定,也应当适用于非律师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当然,这还需要在贯彻修改后刑诉法的司法解释等规定中进一步明确。
(作者为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