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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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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1年)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1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十日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报告的议题建议,之后一周内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议题提出建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召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草案。临时召集的会议除外。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围绕会议建议议题草案组织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应列席会议:(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三)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根据会议议程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设立旁听席。本市公民可按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旁听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也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作自选主题发言。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经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可以作与会议内容相关的发言。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后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书,专函送达有关机关办理。办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和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在《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讨论,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讨论,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得请审议的,应
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个别由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依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依照《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辞职案、撤职案,依照《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质询案;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对涉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常务委员会提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依照《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提议案的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议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
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其他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临时召集的会议除外。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的形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讨论,提出意见,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市长或副市长到会报告,遇特殊情况也可委托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院长、检察长到会报告,也可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会或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主任或副主任报告。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议的工作报告批评意见较多时,由主任会议提出在本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补充报告或重新报告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议案和报告,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时间,不超过二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对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时间,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列席人员在联组会议的发言时间,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程序有关的问题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表决方式,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任免名单,应当及时在《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并于会议结束后三日内在《大同日报》等主要新闻媒体上刊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经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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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九条 “对不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技术贸易机构,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整顿,仍达不到规定条件,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修改为:“对不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技术贸易机构,技术市场主管机关
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不得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规范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发挥科学技术在振兴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中介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调一致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五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办理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审批和发放资格证书;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和管理;
(四)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五)组织、协调和管理技术贸易活动;
(六)组织、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七)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单独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贸易违法行为;
(八)协助有关部门对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九)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对城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也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金额、审计、统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市场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行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立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业务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设立企业应当具备的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其从事的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占本机构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对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比例的要求可适当降低;
(二)经营范围中包含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内容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有与其从事的专业技术范围和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技术服务设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技术贸易机构登记注册时,应当会同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对设立技术贸易机构申请人是否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或者年审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监督指导,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并颁发技术中介机构资格证书和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技术中介活动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技术中介费。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不得交易或者实施以下技术:
(一)国家明令禁止推广、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技术;
(二)虚假技术和虚假技术信息;
(三)职工转让其所在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或者单位转让职工的非职务技术成果;
(四)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技术或者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行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技术秘密,视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自办或者联合举办技术交易会:
(一)有明确的目的和实际需要;
(二)有适应技术交易会所需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一定数量和水平的技术成果、技术产品;
(四)有适应举办技术交易会所需的资金和物质条件;
(五)有符合展销要求的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第十五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一)在自治区内举办全国综合性技术交易会,应当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自治区内举办全国行业性技术交易会,应当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审批文件抄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
(三)举办自治区范围内的技术交易会或者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的技术交易会,应当向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四)申请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经批准后,举办单位应当持批文向当地公安、消防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机关、企事业单位、科技性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技术信息交流、技术洽谈和展出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内或者展出项目在一百项以下的小型展览,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应当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技术鉴定证书或者其他有关技术证明文件相一致。
承办技术商品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并遵守有关法规和本条例。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技术商品作虚假和夸大宣传。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八条 实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制度。科技无形资产包括:
(一)专利权、专有技术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二)技术秘密和技术信誉;
(三)科学书刊著作权;
(四)计算机软件、科技管理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承认的其他科技无形资产。
第十九条 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国有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一)科技无形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清算、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非国有科技无形资产所有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科技无形资产的评估由具有科技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科技无形资产的评估资格,由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核,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予。
第二十一条 实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技术贸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合同的条款依照《技术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订立后,由技术合同的卖方(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的卖方不在本自治区的,由合同的买方(委托方或者受让方)向其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技术合同当事人就同一项技术合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只能申请认定登记一次。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采用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五条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被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是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受其委托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地、市、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认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核发《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对包含部分技术贸易内容的合同,应当就其中技术贸易部分进行
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
未申请认定登记或者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工业化开发程度、智力劳动的强度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等,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别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或者技术交易额中。
第三十一条 企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用,在事业费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技术贸易收入,必须统一使用经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卖方单位应当从技术贸易活动取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奖酬金,对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和促成技术贸易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酬金的提取比例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买方单位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以从本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奖酬金,奖励单位负责人和本项目的直接有功人员。提取奖酬金比例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未申请认定登记或者未予登记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经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项目成本核算单,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后,方可提取奖酬金。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建立的技术开发机构(包括各类科技开发中心、民营科技型机构、技术交流站、技术推广站),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并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技术贸易收入在税收上可以与研究院(所)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六条 技术市场的培育和建设、积极技术市场管理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积极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应当协助同级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加强对技术贸易机构的财务、纳税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二)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人才交流与技术商品流通,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积极开展技术市场理论研究和有关技术市场协调发展的软科学项目研究,卓有成效的。
第三十九条 对不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技术贸易机构,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不得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技术中介机构资格证书和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技术贸易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有关发票使用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探讨(三)

曲宇辉


新《土地管理法》[1] 实施以来,尤其是《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下发后,各级地方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了对建设用地清理工作力度,一些地方已依法收回了一些土地,但也由此引起了一些诉讼。在这些诉讼中,对行政划拨土地的收回是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公权力、依据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各方面都一致认同。但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不仅原、被告双方,包括法院的同志,对这些诉讼应按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审理,都存在不同的看法。
笔者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探讨(一)》中,已对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性质,按行政处罚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和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作了分类,这种分类是按“收回”原因的分类。本文讨论: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以及由此引起的不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诉讼应属于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
一些同志认为,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是县级以上人民地方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是行政行为,由此引起的诉讼都应作为行政诉讼。这种观点,还至少可以得到下述理由的支持:一是土地出让的行为性质是行政行为,只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才能出让土地,二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是行政合同或者说是政府经济合同,只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才能代表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是属于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依法收回”。
另一些同志认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四种收回情形[2],是双方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甲方”依合同约定收回“乙方”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这四种“收回”是民事行为,由此引起的诉讼,应作为民事诉讼。
笔者的观点,试图以土地出让的行为性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或者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无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无约定,来分析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性质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是徒劳的。因为在土地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土地出让后对土地使用者的监督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都是双重身份,双重角色:既是行政机关,又是合同当事一方;既有依据行政职责的权利、义务,又有甲方的权利、义务。而受让人的身份也是双重角色:既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又是合同当事一方;既有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又有作为乙方的权利、义务。分析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性质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不可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分析的落脚点,应放在“收回”这一具体行为,是作为行政机关依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还是作为“甲方”依合同约定的民事权利。
1、行政处罚的“收回”,是因土地使用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这类“收回”所引起的诉讼,是行政诉讼。
2、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应分为两种情况对待,一是因受让人没有提出续期申请而“收回”,此种情况下可以看作是双方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甲方”依合同约定收回“乙方”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属于民事行为,由此引起的诉讼,应作为民事诉讼;二是因受让人申请续期但依照规定未获批准而“收回”,如果对“收回”这一行为有争议,应以“不批准”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诉讼标的。但是,在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中,无论对“收回”有无争议,对“收回”过程中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相应补偿问题的争议,都应作为民事诉讼,因为此时的补偿都是“甲方”对“乙方”的补偿。
3、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其行为主体是行政机关而非“甲方”,权力依据是国家公权力而非民事权利,因此,这类“收回”是依据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由此引起的诉讼,应作为行政诉讼。包括因“收回”过程中涉及的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相应补偿问题的诉讼,也是行政诉讼,因为此时的补偿,是国家补偿,并非“甲方”补偿。
4、前面讨论以外的另一种情形,即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出让人解除合同而收回土地使用权[3],是“甲方”因“乙方”违约而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收回“乙方”的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比较典型的甲乙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由此引起的诉讼,应作为民事诉讼。但在实际操作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4]的规定,以通知形式解除合同。若使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会被误认为是行政机关依行政职权收回土地使用权。

[1] 这里指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
[2] 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0-2601)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3号),有四种情形,可以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第一种情形是受让人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二种情形是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没有提出续期申请,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规定未获批准的,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残余价值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第三种情形是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让人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后,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第四种情形是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
[3] 见前引[2] 第四种情形。
[4]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