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绵阳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4]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绵阳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与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进一步推进和加强用水管理,规范水费解缴工作,实现水利工程管理的良性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农业供水与水费征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各用水户(单位)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要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水型灌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境内所有水利工程的水费征收管理。
第 二 章 水价核定原则及管理权限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考虑各方面承受能力适时调整。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
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有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五条 原则上同一供水区域(灌区)的水利工程,实行统一供水价格。个别县(市、区)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水利工程供水而按单个工程分别制定供水价格矛盾突出的,在不突破供水价格总水平的前提下,可实行综合供水价格,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六条 国有和集体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对已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水利工程和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和最高限价。
第七条 大型水利工程供农业和非农业用水价格,由省物价局会同省水利厅制定;都江堰人民渠灌区中涪城灌区、三台鲁班、团结灌区的供水价格按省物价局、水利厅的委托由市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型水利工程供农业、非农业用水价格,由市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小型水利工程供农业、非农业用水价格,由县(市、区)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 三 章 水费征收办法及制度
第八条 农业水费征收工作涉及农村千家万户,事关农村稳定和发展大局。各级政府对水费征收工作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要将水费征收工作作为年度目标考核内容之 一,严格考核。以保证水费足额征收,按时上交。
第九条 供水经营者是收费主体。水费应由供水经营者直接向用水户(单位)收取。也可以由供水经营者与水利工程供水受益区政府协商后委托有关部门收取和解缴。
收取农业水费必须使用全省统一的专用发票,以确保水费收取的严肃性。专用发票应直接开到村以下用水户(单位)。
第十条 推行合同用水、计量收费。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单位)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定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水价公示的内容要以书面形式将国家的现行水价标准和执行时间由供水经营者通知到灌区,灌区以相同方式通知到村级用水户(单位)。
农业用水价格应有固定的公示栏,公示内容包括收费面积、标准、金额、依据等,使用水户(单位)做到用明白水,交放心钱。
第十二条 为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水利工程的良性运行,应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制度。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累进额度和加价幅度依照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川价农[2004]77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在用水较少的年度,灌区用水户(单位)也应交纳基本水费,具体标准按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第十四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第 四 章 水费的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属商品价格,水费收入是生产经营性收入,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挤占、截留、挪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费征收中加价和搭车收费。
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大修折旧和维修养护等支出,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建设与管理以外的开支。水费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专帐核算。
第十六条 水费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接受灌区用水者组织的监督。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 五 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供水经营者要加强管理,防止水污染,完善供水设施,保证供水质量,为用水户(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用水户(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水费,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用水户在合同限定期限内经催交仍不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限制供水直至终止供水。
终止供水的基本程序:催交、公告、停水。
催交:必须有书面的催交通知书。
公告:在催交书送达十五日后,用水户(单位)仍不解缴水费,即可发布公告,公告必须以告示形式予以张贴。
停水:在公告张贴十五日后用水户(单位)仍不解缴水费,供水经营者可终止供水。
第十八条 各级物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水价标准执行和搭车收费、乱加价的,应根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以确保水价政策的执行。
第十九条 对截留、平调、挪用水费的,责令限期清退,逾期不清退的,由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 六 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绵阳市水务局、绵阳市物价局。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1994年6月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5月3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是指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复垦、保护,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活动。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全市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资源与资产管理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监察、房管、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 对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制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五)处罚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
(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执法活动;
(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预。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监察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阻挠。
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明示《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活动巡回检查制度。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或控告。
对举报人、控告人应依法给予保护。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四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涉外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可以查处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扣留能够证明土地违法行为的文件、资料,查封有关物品。
第十六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六)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
(七)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八)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费税的;
(十一)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二)调查。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参加调查,获取各种证据;
(三)处理。对土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条 下级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应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30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闲置、撂荒耕地一年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被占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撂荒耕地二年以上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交还土地,按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处以罚款。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所使用的土地,按照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耕地上非法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可以按照耕地开垦费的1倍至2倍处以罚款。
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视情节按照土地复垦费的1倍至2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退还或退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偷漏土地费税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税务部门责令其补交所偷漏费税,并处以偷漏费税额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按照违法所得的10%至50%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违法所得总额的10%至50%处以罚款。
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5%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仍不改正的,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继续强行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拆除其续建部分,并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当事人对拆除行为不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土地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打击报复土地监察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没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