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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印发《关于卫生系统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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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印发《关于卫生系统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印发《关于卫生系统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政法发〔201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部属(管)医院:

为进一步促进卫生系统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范权力行使,防止利益冲突,结合卫生工作实际,我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卫生系统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请及时报送我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卫生系统领导干部

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卫生系统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范权力行使,防止利益冲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下列人员: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

(二)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级以上干部及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科级以上负责人;

(三)公立医疗卫生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四)公立医疗卫生单位内设部门负责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利益冲突,是指领导干部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其自身所具有的个人利益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

第四条 领导干部不得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第五条 领导干部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药品、医疗器械采购、招投标及基建项目承发包等市场经济活动。

第六条 领导干部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卫生行政许可和审批等事项,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权上的影响干扰正常的医疗卫生监管、卫生执法等活动。

第七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药品、医疗器械销售等营利性活动;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其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医药企业或者中外合资医药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干部不得违反规定兼任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医疗卫生单位的领导职务;未经批准不得在卫生社会组织等单位兼职,或虽经批准兼职的,不得兼职取酬。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三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条 领导干部在执行公务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及时说明情况,并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一)与讨论研究的干部任免、职称晋升及人员考录、考核、奖惩等重要事项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招投标采购项目、基建项目承发包、重大资金拨付等项目承担单位或者项目负责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评审评估、考核的医疗卫生单位或者科研项目负责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审评审批、检验检测的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存在利害关系的;

(五)本人认为有利害关系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立医疗卫生单位党委(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亲自抓好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工作。本部门、本单位的纪检监察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实施和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当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给予诫勉谈话、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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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四章 工程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水库、闸坝、堤防、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水电站、机电井、引水、灌溉、排水、蓄滞洪区和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省国营农场总局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系统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检查观测,掌握水利工程运行状态;及时维修养护,保持水利工程完整,制止破坏水利工程设施行为;制定和执行调度运用方案,保证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和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在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用水管理和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兴建水利工程必须为管理运行创造条件,明确管理体制,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配套建设监测、通讯、动力、交通、房屋等管护基础设施。
第九条 已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该工程有关部门协商后,报工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土地使用证》。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及管理用范围地,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森林资源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群众兴办的堤防、灌溉、排水等水利工程及管理范围用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调剂解决,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用于营造种植工程防护林、草,防汛抢险和管理设施建设。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江河堤防管理范围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划定;
(二)湖泊和蓄滞洪区堤防按设计标准断面迎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五十米,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三十米;
(三)护岸工程从岸肩向后不小于三十米;
(四)水库主体工程周围,大型水库不小于五百米,中型水库不小于三百米,小型水库不小于一百米,水库大坝上游至设计最高洪水位;
(五)拦河坝(闸)上下游不小于三百米,左右岸不小于一百米;
(六)干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十米,支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五米;
(七)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电站厂房等建筑物边线以外不小于五十米。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坝、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水工、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扒口、取土、打井、钻探、挖掘、埋坟、建房、垦种和破坏林木、草皮等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行为;
(三)堤顶、坝顶行驶重型车辆以及在堤顶、坝顶泥泞期间,行驶非防汛抢险车辆;
(四)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蓄水、输水、泄水等设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等。
第十二条 重要水利工程和受益及影响范围在两个市(行署)以上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市(行署)范围内跨县的水利工程,由市(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县(市)范围内的
水利工程,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农场、电力、林业、森工、交通、工矿、城建、水产等部门兴建的水利工程自行管理,但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利用国家水利投资和企事业资金共同兴建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水库、灌溉、排水、堤防等水利工程可由管理单位和受益单位组成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工作计划,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协调本管理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必须划定保护范围。堤防工程保护范围根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划定;水库工程保护范围为设计最高洪水位至分水岭;其他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批准的设计和工程安全的需要,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水利工程管
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划定的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应树立标志。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权属不变,但应按本条例的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禁止在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杆植物。
第十八条 不准擅自在河滩、湖泊、蓄滞洪区、行洪区及水库库区内围垦造田、修建建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打井、钻探、爆破、开沟、埋坟、挖筑鱼塘、采砂石、采矿、取土、乱伐林木、陡坡开荒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饮水水源工程区禁止旅游;饮水水源工程附近有旅游区的,应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水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限制航速的河段内超速行驶船舶。
第二十二条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坡耕地,有水土流失危害的,必须采取等高种植、营造水土保持林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等水域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煤灰、残土等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设计方案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建设工程确需阻断或损坏堤坝、排灌渠道、涵闸、涵洞、渡槽、管道等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将设计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凡对原有水利工程有不利影响或损害其效能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利用水利工程做公路、码头、货场,应经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批准。通车路面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码头、货场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维修养护。
负责维修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所利用水利工程的原有设计标准,或交纳养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第四章 工程利用
第二十六条 有防洪任务的水库、水电站、蓄滞洪区等蓄水工程,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和实际情况,由工程管理单位依据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洪方案和防洪调度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具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批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和防洪调度计划,服从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和决定。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
第二十七条 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并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按上级批准的方案,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非常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报警,通知群众转移。事后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位于行政区域边界河道上水利工程运用,必须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权益,局部服从整体,团结互让,按照统一的水利规划及有关协议执行。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必须提出用水计划,与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计划内用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合同供应;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足时,可酌减供水量。对超计划用水和违反合同严重浪费水的用户,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可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一条 灌溉、排水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渠系配套工程设施,做到能灌,能排,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管好用好工程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九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十八、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水利工程物资、器材、设备,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发生工程防洪排涝现状标准以下的洪水,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责任。因发生超工程防洪排涝现状标准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黑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7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1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对外开放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依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二、删去第四条。

三、删去第六条。

四、第八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五、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二)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四)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五)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二)、(三)、(四)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审批机构发现报送的文件有不当之处的,应当要求限期修改。”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的比例”;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需要折算成外币的,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

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
前款所指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十三、删去第三十条中的“经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十四、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十五、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技术使用费应当公平合理”。

十六、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合营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场地使用权外,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场地使用权。”

十七、删去第五十四条。

十八、删去第五十五条。

十九、删去第五十六条。

二十、删去第五十七条中的“但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

二十一、删去第五十八条。

二十二、删去第六十一条。

二十三、删去第六十四条。

二十四、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在国内购买物资的价格以及支付水、电、气、热、货物运输、劳务、工程设计、咨询、广告等服务的费用,享受与国内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

二十五、删去第六十六条。

二十六、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二十七、第七十一条中的“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修改为“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二十八、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二十九、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三十、删去第七十五条。

三十一、删去第七十七条中的“凡当地有中国银行的,应在中国银行开立账户”。

三十二、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合营企业根据经营业务的需要,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借入外汇资金,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三十三、第七十九条中的“向中国银行申请全部汇出” 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汇汇出”。

三十四、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以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合营企业,其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三十五、第八十九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

三十六、第九十一条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办理”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规定办理”。

三十七、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合并,修改为:“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执行。”

三十八、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三十九、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合营企业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

四十、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

四十一、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合营各方根据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可以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四十二、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申请并办理出国手续”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

四十三、第一百一十五条中的“按规定缴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修改为“按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

四十四、第一百一十六条修改为:“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合营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五、删去第一百一十七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