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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12:10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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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2006]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为保证省政府下达我市的各项目标和上级交办任务的圆满完成,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一)坚持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
  (二)坚持增幅考核与增量考核相结合;
  (三)坚持以经济工作为重点;
  (四)坚持注重可持续发展。
  二、考核范围和内容
  (一)考核范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驻市有关单位均属考核对象。
  (二)考核内容
  1.责任目标
  市政府与各责任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的所有内容,以及市政府当年追加的目标。
  2.上级交办任务市委常委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委市政府及“两办”文件中要求完成的工作和上级交办的其它任务。3.创造性工作业绩勇于创新、开拓进取,工作取得突出成绩,尤其是招商引资、引进项目、争取上级支持资金、融资、运用上级优惠政策等方面取得的显著成绩。
  4.工作差错
  工作差错包括重大工作差错和一般工作差错。
  重大工作差错:工作被市级以上领导机关(含市级)通报批评的;对市政府交办事项以种种借口推诿扯皮的;市政府要求上报的材料不能按时上报或上报内容不真实、数据不准确的;对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等重点工作和我市对外形象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被省以上(含省级)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或基本属实的;凡需提供目标完成情况认定依据的单位不上报的;群众集体上访(50人以上)在市新区综合办公楼前滞留超过1小时,通知有关单位主要领导不到的;市政府召开各类会议无故不到的;自行变更市政府下达的责任目标内容。
  一般工作差错:上报市政府的公文不按规定程序报送或被退回重报的;凡需提供目标完成情况认定依据的单位上报不及时的;市政府办公室检查各单位值班情况发现脱岗、漏岗被通报批评。
  积极做好争先创优工作,某项工作在全省排序后5位的,列入考核并按照本考核办法记分规定扣分。
  三、考核程序
  (一)日常考核
  各责任单位在完成阶段性目标时,应及时报告市政府,市政府目标办予以核实后记入目标管理台帐。
  (二)定期考核
  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责任单位对各项目标内容进行自查自评,并向市政府报告责任目标执行情况;提供依据的单位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市政府报告目标责任相关单位的相关目标完成情况。市政府将对完成进度慢或质量不高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年度考核
  年度结束后,各责任单位向市政府写出年度责任目标执行情况报告,并填写《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表》,市政府组织考核组进行复查核实。
  (四)综合评定
  县(市)、区:省定目标有1项未完成或其它目标有3项(含3项)以上未完成的,不得进入评优序列;省定目标有3项未完成或其他目标有5项(含5项)以上未完成的,不得进入评先序列。
  市直单位:有1项目标未完成的,不得进入评优评先序列;未承担上级交办任务的单位,在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基础上,创造性工作业绩计分在前10名的方可进入评优评先序列。
  总体目标完成度低于70%的责任单位为目标未完成单位。
  综合评定结合责任单位的年度责任目标、上级交办任务、创造性工作业绩、工作差错等情况进行排序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1.目标考核时上报的数据不真实、不准确,故意虚报或瞒报的;
  2.年度内被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通报批评或警示3次(含3次)以上的;
  3.计划生育工作受到黄牌警告的;
  4.消防、安全生产出现重大事故的(市直单位发生一般事故);
  5.区域、系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被一票否决的;
  6.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发生重大案件或多起案件的;
  7.年度工作中出现其它重大问题的。
  四、考核依据
  (一)量化目标,以统计部门和相关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料为依据。
  (二)非量化目标,由相关单位提供依据,经考核组核实后认定;没有相关单位提供依据的,由责任单位提供原始依据。
  (三)对有时限要求的目标,市政府目标办组织单独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年度综合考核依据。
  (四)创造性工作业绩的认定,以相关原始资料为依据。
  (五)工作差错和上级交办任务完成情况,以市委、市政府“两办”日常记录的台帐为依据。
  五、分值设定
  目标基础分值设定为100分。具体每项目标的分值由考核组根据目标的难易程度进行设定(科技进步、可持续发展目标加大分值)。公共目标不设分值,实行倒扣分制;一票否决的目标不设分值。
  (一)责任目标计分标准
  完成目标得基本分,未完成的扣除该项目标基本分。有时间进度要求未按时间进度完成的扣除该项目标基本分的50%,年终仍未完成的按该项目标的基本分双倍扣分。
  增幅增量目标:以省政府下达我市的目标表述为依据,省政府以增幅目标下达的,考核时增幅占70%的权重;省政府以总量下达的,考核时增量占70%的权重。考虑增幅增量两者的因素,以7/3的权重比例,合并计算该项目标的成绩,第1位加1.2分,其它位次依次递减0.1分。
  无法同比的增幅、增量目标:完成目标计基本分,成绩特别突出的可酌情加分(超出全省平均数或平均增幅)。
  非量化目标:完成目标计基本分,未完成的扣除该项目标基本分。
  部门承担的全局性发展目标:完成目标计基本分,成绩特别突出的加该项目标基本分的50%(该项工作目标在全省的位次处前3名)。
  凡赴京、省、市集体上访的,每发生一批次分别扣除5分、3分、1分。
  对目标完成情况无据可查的按未完成对待。
  (二)上级交办任务实行扣分制
  每一项任务未按时完成或完成情况不被领导认可的,责任单位扣2分,配合单位扣1分;交办任务返回重办仍未按时完成或不被领导认可的加倍扣分。
  (三)创造性工作业绩实行加分制
  1.工作得到省部级以上或同级领导肯定的,国家级每次加5分、省部级每次加3分;工作经验同时得到推广的,国家级每次加10分、省部级每次加6分。
  2.争取国家、省级各类支持资金成绩特别突出的按比例加分(在完成年度目标的基础上超出全省平均数的部分)。
  3.金融部门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每新增中长期贷款1亿元加2分(在完成当年该项目标的基础上),加分不设上限。
  4.积极招商引资(境内)、引进符合我市投资政策的项目,县(市)区超出目标部分每增加3000万元加1分;市直综合委局(主要引资单位)超出目标部分每增加1000万元加1分;其它单位每引资500万元加1分。加分不设上限(引进资金以实际到帐、引进项目以落地为准)。
  (四)工作差错实行扣分制
  重大工作差错每次扣5分,一般工作差错每次扣2分,累计扣分不封顶。争先创优方面有关规定:某项工作在全省排序后5位的,一项扣5分。
  六、奖励与惩处
  (一)县(市)、区
  1.综合评定的排序,确定3-4名为目标管理优胜单位;3-4名为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2.综合评定为优胜单位的,市政府授予“目标管理优胜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10万元),对其责任人记三等功一次;连续3年获得优胜单位荣誉称号的,其领导班子成员各记三等功一次。
  3.综合评定为先进单位的,市政府授予“目标管理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7万元)。
  4.重点工作单项奖。完成年度重点目标或重点项目成绩特别突出的,市政府授予“重点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1万元)。根据考核年度的实际情况,设重点工作单项奖1-2名。
  5.未完成目标的单位,市政府将给予通报批评。连续两年未完成目标的单位,建议市委对其主要领导的工作予以调整。
  (二)市直单位
  1.综合评定排序前10名的为目标管理优胜单位,11-30名为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2.综合评定为优胜单位的,市政府授予“目标管理优胜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人均300元),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年度考核时,干部职工优秀比例可在10%的基点上提高2个百分点;连续3年获得优胜单位的,其领导班子成员各记三等功一次。
  3.综合评定为先进单位的,市政府授予“目标管理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人均200元),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年度考核时,干部职工优秀比例可在10%的基点上提高1个百分点。
  4.重点工作单项奖。完成年度重点目标或重点项目成绩特别突出的,市政府授予“重点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人均100元)。根据考核年度实际情况,设重点工作单项奖4-6名。
  5.综合评定为完成目标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年度考核时,可按10%的比例评定优秀格次。
  6.未完成目标的单位,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年度考核时,取消领导班子成员的评优资格,干部职工评定优秀比例不得突破8%;连续两年未完成目标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年度考核时,取消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的评优格次,同时建议市委对其主要领导的工作予以调整。
  七、附则
  (一)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组织实施。
  (二)责任目标签订后,无特殊情况不予变更,因客观情况及政策因素等确需变更的,应提前向市政府书面报告,自行变更或未及时报告的不予认可。
  (三)在适用本办法发生重复计分时,应就同一事实只计一次。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属市财政开支的政府部门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支付,非市财政开支的部门的奖励资金由本单位自筹。
  (五)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新政〔2004〕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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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用氧气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医用氧气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3]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最近,湖北、安徽、江西等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请示关于医用分子筛设备制取的氧气可否供临床医疗使用及如何管理等事宜。为确保医疗用氧气使用的安全、有效,现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医用氧气制取方法有低温空气分离法和医用分子筛变压吸附法两种。两种方法制取的氧气都应加强管理,其质量必须符合标准要求方可使用。

  二、低温空气分离法制取的氧气,其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0年版)规定要求。

  三、医用分子筛变压吸附法制取的氧气,其质量标准正在由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制定中,在该标准颁布执行前,暂不对该方法制取的氧气实行药品批准文号管理,也暂不发放《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但其分子筛制氧设备必须获得《医疗器械注册许可证》,同时必须符合YY/T0289-1998(《医用分子筛制设备通用技术规范》)的规定要求,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后方可供临床医疗使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十日



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淮政〔2006〕6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构建和谐社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指政府补助、居民缴费、社会扶持、防治结合、保障住院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相山区、烈山区、杜集区,下同)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助和社会扶持为辅的原则;

(二)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四)坚持低费率、广覆盖、防治结合、保障住院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市卫生局负责制定落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就医优惠政策。市教育局负责在校学生参保登记和保险费的代收。市公安局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市民政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的身份认定。市残联负责残疾人员身份认定。三区政府负责协调组织各社区居民的参保工作。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营和管理;

(二)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并负责执行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按时上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

(四)处理参保人员有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问题的查询;

(五)提出改进和完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和意见;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及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及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参保对象为本市市区不在劳动年龄范围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及在劳动年龄内需要特殊照顾的人员。下列人员属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对象:

(一)持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女50周岁以上,男60周岁以上的老年城镇居民;

(二)持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未满十六周岁不在校的少年儿童;

(三)市大、中专院校、中技、普通高中、初中和小学的在校学生;

(四)在劳动年龄范围内,持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持有《淮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淮北市职工失业登记证》(不在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本市城镇居民。

第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和建立健康档案等卫生服务;

(二)参保当年享受一次免费健康体检。当年度未发生医疗费用的,次年享受一次免费健康体检;

(三)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四)享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第九条 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足额缴纳参保费用;

(二)遵守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定点医院有关规章制度;

(三)配合定点医院治疗,按照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得借用或转借医疗保险证或IC卡;

(五)符合出院条件的不得拖延出院。

第三章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

第十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扶持资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标准为:少年儿童、在校学生每人每年90元;其它参保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00元。

基金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住院费用。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数额随本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政府补助和个人缴费两部分组成。

第十二条 政府补助资金为:

(一)市级政府给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每人每年40元的补助;

(二)政府安排的其它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标准:

(一)少年儿童和在校学生按每人每年50元标准缴纳;

(二)其它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160元标准缴纳。

第四章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患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范围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规定执行。少年儿童、在校学生用药范围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基础上,按照治疗必需的原则适当扩大,具体扩大的范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定点和双向转诊制度。城镇居民参保时应就近选择一家具有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或二等级别以下的医院(不含二等级别医院)作为首诊定点医疗机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向上转诊的医疗机构为本市二等级别以上医院。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可以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发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和IC卡到选定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享受下列优惠,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给予全部医疗费用直接减收10%的优惠。其它定点医疗机构给予直接减收5—10%的优惠。

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为本校全体学生就近选定一家首诊定点医院。学生在法定不在校期间发生疾病的,可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IC卡和学生证到家庭居住地(限本市)的城镇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享受首诊定点的优惠。

参保人员选定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免费提供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和建立健康档案等卫生服务。

因病情需要或本市医疗机构诊疗水平限制,需转往外地检查、治疗的,先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执行,待运行稳定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参保人员在每年初,可根据居住地点和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自主调整一次首诊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和需长期进行血液透析的特殊病种,在门诊就诊时,一年内按一次住院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报销范围。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设立最高支付限额和起付标准。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少年儿童、在校学生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最高医疗费限额为10万元。其它参保人员为3万元。

结合淮北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将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分为三类:

(一)一类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600元,包括市人民医院、矿工总医院、急诊的、异地就诊的和转诊外地的医疗机构;

(二)二类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400元,包括二等级别以上的医院(含二等级别医院);

(三)三类(首诊)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00元,指除一、二类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其它定点医疗机构。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100%执行,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降低100元执行。

规定的特殊病种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只设立一次起付标准。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和起付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金收支运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患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医疗费在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按“ 分段累加”的办法,由基金和参保人员按下列规定的比例分别负担:

(一)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 元部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二)5000元以上(含5000元)至10000元部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

(三)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部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不能到首诊定点医院就诊的,可到就近医院治疗。如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个工作日内持接诊医院的急诊病历资料、有效发票、医疗收费清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个人先负担10%后,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报销。

第五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基金监督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就诊。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确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参保患者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有关材料,有权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的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有权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当的处罚提出申诉复议要求,有权对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问题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结算,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进行。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经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历年结余基金的60%,按照安全、利率最大化原则,购买国债或定期存款,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五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社区及学校、医疗机构、参保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报告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考核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可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举报受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投诉举报案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结束后15日内将调查及处理结果回复举报投诉人。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违规的行为,可依法进行处罚。

对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并经查实的,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用他人《医疗保险证》、IC卡冒名就诊的;

(三)私自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虚报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利用《医疗保险证》、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发生的违规费用。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定点资格及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定点:

(一) 为参保人员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服务的;

(二)不按照规定限量开药或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

(三)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使用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外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四)对参保患者限定住院费用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收参保患者住院治疗的;

(六)不执行药品及医疗收费价格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

(七)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或将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采取挂床住院、分解住院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不按要求给予参保人员就诊优惠的;

(十一)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发生的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伙同他人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不认真查验证、卡造成基金流失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人员合谋骗取医疗基金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和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违反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审核医疗费用时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金损失的;

(六)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本办法实施当年内参保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待遇。

除新出生婴儿、新增需特殊照顾人员和新增学校学生,其它城镇居民在本办法实施以后参保的,应从本办法实施年度起补缴费用,并需等待六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具备参加职工医疗保险能力的,应转入职工医疗保险,其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四年的缴费年限可折算为职工医疗保险一年的缴费年限。

第三十六条 提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5%,其中4%用于建立风险调节金,用于调节和弥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亏损风险。1%作为代办经费,用于社区、学校经办工作经费。

当风险调节资金滚存余额达到当年基金收入总额的50%时,就不再提取风险调节金。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