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宝鸡市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47:10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宝鸡市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强化交通安全监督,预防和 减少交通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陕西省道路交 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以及公共广场、 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 农用机械车等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水上运输,是指内河、水库、湖泊、公园风景区的水域内船舶从事客、货运 输及游览。  本办法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艇、水上飞机、筏具、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本办法所称农业运输机械,主要包括专门从事农田作业或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 拖拉机、拖拉机变形运输机、农用运输车、联合收割机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公安、交通、农机管理部门,从事道路 交通、水上运输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私营业主和个人,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遵守本办 法。
第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的道路交通、水上运 输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公安、交通和农机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道路 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县区交通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水上运输 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要充分发挥其在安全管理工作上的监督、指导、协调、服务职能。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公安部门是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机动车辆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车辆的检验、号牌和行驶证的发放;
  (二)负责机动车驾驶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维护交通秩序,纠正违章;
  (四)负责宣传、贯彻、落实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地方性 有关规定,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组织指导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按照省、市政府要求做好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止和查处违章行为。
第六条  县区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道路运输行业、水上交通的 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初审和驾驶员考核前的培训及管理工作;
  (二)负责客运、货运站(场)、码头和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负责船舶制造厂、点的 资质审查、船舶检验、船员培训考核发证及水上运输、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和安全事故处理 ;
  (三)负责公路建设、道路运输、水上交通方面的安全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 、落实工作,结合县区实际制定地方性规定,并监督实施;
  (四)负责公路、航道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事故多发路段、航段进行综合 整治。
第七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运输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农业运输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农业运输机械的检验和号牌、行驶证的发放;

  (二)负责驾驶、操作人员的考核发证,年度审验,纠正违章,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三)负责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农机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制定,颁布地方性有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车辆行驶安全管理
第八条  各种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必须经过公安和农机管理部门检验合格, 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行驶。并应按规定参加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 准继续行驶。
第九条  县区公安和农机管理部门要严格车辆管理制度,严禁给不符合国家 安全技术标准或报废的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挂牌办照、检审验。
第十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要制定对汽车客、货运站(场)和水上交通码头 的安全管理 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员,严管细查,确保车辆安全。所有营运车 辆必须进站经营,做到“车进站、人归点、货入场”。营运客车驶出站(场),要设卡登记 ,严格运输车辆的“三品”等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的,一律不准上路运营。
第十一条  加强对客运个体经营户的安全管理,鼓励客运个体经 营户通过资产重组实行法人经营。凡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能力的,不得从事旅客运 输经营活动。所有机动二、三轮车及农用运输车、农用车等不得从事客运。
  经营水路旅客运输、游览的船舶,必须实行企业化经营。禁止个人船舶从事水上旅客运 输。
第十二条  严禁各种车辆超高、超宽、超员(不含婴儿)、超载行驶;对载 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 驶,并悬挂明显标志;严禁农用运输机械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禁止除联合收割机、四轮农用 运输车以外的其它运输机械进入国道、省道、市道行驶。严禁农机从事客运服务,确需乘坐 押运或装卸人员时,三轮农用运输机械不准超过2人,四轮农用运输机械不准超过3人,并须 有安全位置;严禁各种机动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超速行驶,超期服役,带病运营。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通过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时,必 须停车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急弯路段、危险路段要减速行驶。
第十四条  对营运车辆每3个月进行一次二级强制维护,发现事故隐患必须及 时排除;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必须强制报废;对改装车辆必须恢复 原状;对拼装车辆要坚决依法取缔。

                 第四章 驾驶员行车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和农业运输机械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部门和农机管 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能驾驶相应车型的车辆,严禁酒后驾驶。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遵章守纪,具备熟练 的驾驶技术,发现隐患应及时排除;农业运输机械驾驶员必须持证驾驶,严禁无证驾驶,不 得随意改变农业运输机械的用途。
第十七条  营运客车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一天驾驶时间不 得超过8小时。
第十八条  营运客车驾驶员应具有5年以上驾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经 历。
第十九条  营运里程400公里(高速公路在600公里)以上的班车必须配备两 名驾驶员轮换驾驶。
第二十条  危险货运车辆要有明显标识,指定专人押运,并按公安机关指定 路线运行,严禁搭乘其他人员;运行途中驾驶员、押运员严禁吸烟;停车时不准靠近明火、 高温场所和人员稠密场所;夜间休息时应选择城郊人口稀少的地方。

                  第五章 道路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 乱停乱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集市贸易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道、省道以及其他道路,由公安部门负责安全管理,维护 秩序,处理交通事故;专用道路由专用道路使用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县乡道路的农业运 输机械安全管理由农机部门负责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城市交通勤务和公路巡逻勤务 ,加强路面执法巡查,对交通、治安情况复杂的路段,应当进行有效控制,重点路查或者定 点管控。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对道路使用安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 多发点和安全隐患,应报告辖区政府,采取措施及时治理;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损坏、 路面塌陷、断裂以及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的治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对本辖区的道路交通、水上运 输安全负全部责任,主管领导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区公安、交通、农机管理部门,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范 围,对本辖区道路交通、水上运输安全和农业运输机械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交通、农机管理 部门负责人对事故隐患整治不力,造成重、特大事故或对事故隐瞒不报的,按《国务院关于 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省政府74号令,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私营业主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发生交通 事故,由各级公安、交通、农机管理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运输安全四项指标有一项超标的运输企业,一年内不再对该 企业增批新的经营项目。
第三十条  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其技术状况达不到一级、客货运输车 辆达不到二级的,无证经营的车辆、超员20%以上、超载30%以上的车辆要强制停运15天,并 按《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给予高限处罚,驾驶员还应参加学习、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无证经营的车辆,符合经营条件的,在其接受处理并补办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场)未按规定对驶出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登记 的,放行超员及存在安全隐患车辆的,以及检查人员未按规定如实登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 依法对经营单位及责任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 船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登记的,未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救生、消防设备的,船舶超载、 超员的,渡船不在批准渡口渡运的,未经批准、审核、检验、私自修造(购买)船舶、船用产品的,由市、县区水上运输管理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更好地进行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确保城市雕塑质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雕塑,是指在本市道路、广场、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公共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居住区、开发区内塑造的独立形象雕刻作品。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城镇范围内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基本原则)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确保艺术质量、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机构)
上海市城市雕塑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雕委)负责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城雕委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相关的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城市雕塑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相关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文化、园林、公安、市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规划的制定)
市城雕委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协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雕塑规划,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雕塑规划应当包括下列雕塑项目:
(一)国家级、市级和区、县级纪念性城市雕塑项目;
(二)市城雕委和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商定的城市雕塑项目;
(三)社会团体和群众倡议的城市雕塑项目。
第七条 (组织实施的分工)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雕塑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组织实施:
(一)国家级、市级纪念性城市雕塑项目以及市级机关所在地、车站、码头、机场、纪念场所和市容景观道路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市城雕委办公室负责;
(二)区、县级纪念性城市雕塑项目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负责;
(三)新建居住区、开发区等大型建设项目内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八条 (建设资金的筹集)
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的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市和区、县的专项拨款;
(二)建设单位自筹;
(三)企业、事业单位资助;
(四)社会捐款和捐助。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列城市雕塑项目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总预算。
第九条 (设计人员、制作单位或者个人的资质要求)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有关部门审核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制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市城雕委办公室审核颁发的《上海市城市雕塑制作许可证》。
第十条 (选址的确定)
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或者修订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市城市雕塑规划,拟订城市雕塑项目的选址意向,并由市城雕委会同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评审。
城市雕塑项目的选址经评审确定后,方可由规划管理部门将该详细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经规划确定的城市雕塑项目选址,未经市城雕委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规划用途。
第十一条 (设计方案的确定)
城市雕塑项目的选址确定后,市城雕委办公室,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选择项目的设计方案,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评审后确定: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列城市雕塑项目的设计方案,由市城雕委组织评审;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项所列城市雕塑项目的设计方案,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组织评审,并向市城雕委备案。
第十二条 (制作单位或者个人的确定)
城市雕塑项目的设计方案经评审确定后,市城雕委办公室,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项目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
建设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确定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列城市雕塑项目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后,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规划许可)
城市雕塑项目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在制作城市雕塑前,应当会同项目设计人员按照城市规划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制作过程的要求)
城市雕塑项目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项目设计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城市雕塑的制作,保证制作质量,并接受市城雕委办公室或者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城市雕塑制作过程中需对项目设计方案作变更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会同项目设计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的验收)
城市雕塑项目建成后,应当由市城雕委办公室或者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揭幕。
城市雕塑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城市雕塑的有关照片、图纸和文字资料等报送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存档,并向市城雕委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日常维护和保养)
城市雕塑项目建成后,应当加强日常的维护、保养工作,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
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组织实施: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的城市雕塑项目,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列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所属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迁移或者拆除)
除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建造的城市雕塑。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征得市城雕委办公室或者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的同意,并由迁移或者拆除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八条 (处罚)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造城市雕塑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故意损毁城市雕塑,在城市雕塑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相关的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内部雕塑的建设管理)
本市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国家级、市级或者区、县级纪念性城市雕塑项目的建设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61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21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境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监管。
进出境摄影底片、纸型、绘画、剪贴、手稿、手抄本、复印件及其他含有文字、图像、符号等内容的货物、物品的,海关按照本办法有关进出境印刷品的监管规定进行监管。
进出境载有图文声像信息的磁、光、电存储介质的,海关按照本办法有关进出境音像制品的监管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条 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收发货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且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 载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进境: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攻击中国共产党,诋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
(五)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六)宣扬邪教、迷信的;
(七)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八)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九)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一)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禁止进境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载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出境:
(一)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禁止出境的。
第六条 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海关难以确定是否载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内容的,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专门机构的审查、鉴定结论予以处理。
第七条 个人自用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在下列规定数量以内的,海关予以免税验放:
(一)单行本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每人每次10册(份)以下;
(二)单碟(盘)发行的音像制品每人每次20盘以下;
(三)成套发行的图书类出版物,每人每次3套以下;
(四)成套发行的音像制品,每人每次3套以下。
第八条 超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数量,但是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有关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收规定对超出规定数量的部分予以征税放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对全部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按照进口货物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个人携带、邮寄单行本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进境,每人每次超过50册(份)的;
(二)个人携带、邮寄单碟(盘)发行的音像制品进境,每人每次超过100盘的;
(三)个人携带、邮寄成套发行的图书类出版物进境,每人每次超过10套的;
(四)个人携带、邮寄成套发行的音像制品进境,每人每次超过10套的;
(五)其他构成货物特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收发货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依法申请退运其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
第十条 个人携带、邮寄进境的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进境。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的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海关凭国家宗教事务局、其委托的省级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征税验放。无相关证明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散发性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进境。
第十一条 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进口业务,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指定经营。未经批准或者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口业务。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口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应当委托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进口经营单位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类印刷品,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进口批准文件、目录清单、有关报关单证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三条 进口音像制品成品或者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母带(盘)、样带(盘),经营单位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以下简称《批准单》)、有关报关单证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四条 非经营音像制品性质的单位进口用于本单位宣传、培训及广告等目的的音像制品,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交验《批准单》、合同、有关报关单证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数量总计在200盘以下的,可以免领《批准单》。
第十五条 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以及进口后随机器设备复出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口时,进口单位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交验合同、发票、有关报关单证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但是可以免领《批准单》等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境外赠送进口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受赠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赠送方出具的赠送函和受赠单位的接受证明及有关清单。
接受境外赠送的印刷品超过100册或者音像制品超过200盘的,受赠单位除向海关提交上述单证外,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出口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相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于展览、展示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主办或者参展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暂时进出境手续。
第十九条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如实向海关申报的,予以收缴,或者责令退回,或者在海关监管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技术处理。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限制进出境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如实向海关申报,但是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予以退运。
第二十条 下列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由海关按照放弃货物、物品依法予以处理:
(一)收货人、货物所有人、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
(二)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
(三)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通关手续,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驻中国使馆、领馆及人员,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以及其他与中国政府签有协议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及人员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类境外企业或者组织在境内常设代表机构或者办事处(不包括外国人员子女学校)及各类非居民长期旅客、留学回国人员、短期多次往返旅客进出境公用或者自用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数量的核定和通关手续,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印刷品,是指通过将图像或者文字原稿制为印版,在纸张或者其他常用材料上翻印的内容相同的复制品。
音像制品,是指载有内容的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盘等。
散发性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是指运输、携带、邮寄进境,不属于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并且具有明显传播特征,违反国家宗教事务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
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21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