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47:59  浏览:8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保障企业依法承包和经营工程建设任务,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活动,包括建筑、冶金、有色金属工业、机电设备安装、化学工业、石油工业、核工业、火电及送变电、煤 炭工业、建材工业、林业、水利水电、铁路工程、交通、邮电、地矿、市政工程、建筑装饰、古建
园林、有线电视建设的施工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内容包括: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承包能力和建设业绩。
第四条 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归口管理全区施工企业的资质。
自治区 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所属施工企业的资质,业务上接受归口管理部门的指导。
各地、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施工企业的资质。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下列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私营企业;
(五)在我区范围内设立的从事施工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六)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施工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等级企业和非等级企业。等级企业的资质标准按建设部规定执行,非等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规定。
第七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的名单及职称证件;
(四)企业待证上岗人员的岗位合格证书;
(五)企业上年度统计年报资料;
(六)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总账、会计报表、固定资产明细账和工程成本账;
(七)当地建设银行出具的企业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资信证明;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八条 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在我区的施工企业资质待级,由其在我区的主管单位申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会同其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审查,属一级施工企业的,报建设部审批;属二、三、四级施工企业的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审批;属非等级施工企业的,由自治区
城乡建设厅审批。
(二)地方一级建筑、市政工程、建筑装饰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由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建设部审批。
(三)地方各专业一级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由自治区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申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会同其专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报建设部审批。
(四)地方二、三、四级及非等级建筑、市政工程、建筑装饰、古建园林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由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审批。
(五)地方各专业二、三、四级及非等级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由自治区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申报,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审批。
凡属建设部审批的施工企业,须将批复后资质等级申报表,报送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备案;凡属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审批的施工企业,须将批复后的资质等级审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等级施工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经资质审查合格的非等级施工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颁发《资质审查证书》。
《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制定,《资质审查证书》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制定。
第十条 《资质等级证书》和《资质审查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资质审批部门根据企业开展工程承包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在领取《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凡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施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新开办施工企业申报资质审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办公、生产基地;
(二)有与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三)有与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四)有健全的财务、统计管理制度,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五)有保障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安全生产的设施和措施;
(六)有具有审批权限的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七)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新开办的施工企业,应当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
新开办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为暂定等级,两年内承包工程质量全部达到到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由企业申报,经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定后转为正式等级。
第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企业经批准成立紧密型的联营施工企业,应当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新的资质等级,并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资质审定四年后,方可提出晋升企业资质等级的申请。在工程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资质条件有明显提高的企业,其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的年限可不受本条限制。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发生下列变化,应在其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或重新登记手续:
(一)企业分立、合并的;
(二)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改变名称、住所、经营活动场所、经济性质、注册资金,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的。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企业实行资质年检制度。具体年检方法、步骤,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确定。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遗失《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应及时报告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并在《宁夏日报》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复印《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

第三章 工程承包管理
第二十条 等级施工企业应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从事工程承包活动。
非等级施工企业主要从事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分包和提供劳务。
第二十一条 一、二、三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四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总承包企业与分包企业要签订合同,明确责、权、利。总承包企业必须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造价以及交付使用后的保修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以及不具备承接该项工程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
第二十三条 禁止施工企业倒手转包工程。
第二十四条 一、二级施工企业可以到外省独立承包工程,三、四级和非等级施工企业可以到外省向总包企业分包工程或提供劳务。
到外省承包、分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的施工企业,必须到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办理外出施工证明手续。
第二十五条 区外施工企业来我区施工,或与我区施工企业联营、分包建设工程或为我区施工企业提供劳务,应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外施工企业来宁施工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我区境内,一、二、三级施工企业可以跨地、市承包工程、中级施工企业可以在本地、市范围内承包工程,非等级施工企业只允许在本市、县范围内承包工程,分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的施工企业可不受地区限制。
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规定个别施工企业的活动范围。
第二十七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企业组成施工联合组织承担施工任务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组成紧密型联营施工企业的,应承担与联营企业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工程任务,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二)组成非紧密型施工联合组织的,应以联合组织的名义承担工程任务,承担工程任务的范围不得超越联合组织中最低等级企业的经营范围,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跨地、市、县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各施工企业都要建立《营业管理手册》,记录施工企业的经营活动、承包业绩、违纪行为等。
《营业管理手册》是企业资质等级升降的重要依据,在每年年检时,随《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一并送审。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提请资质审批部门降低或取消资等级。
(一)申请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或年检的;
(三)施工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或总包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施工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对双方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提请资质审批部门降低或取消资质等级,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双方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资质审批部门降低或取消资质等级,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可并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擅自复印《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复印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愈期不办或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并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施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降低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一年后管理工作有明显改善或工程质量有明显提高的,可以申请恢复原资质等级。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倒手转负工程是指,工程承包者将工程转交其他单位施工,只收取管理费,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资质管理时,可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房屋维修队与房屋维修个体户的资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11]231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切实做好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就中央管理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中有关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经批准实施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各类中央管理企业(含国资委监管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中央企业)适用本通知。

  二、中央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依据《指导意见》进行改革时,在按规定对有关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后,净资产仍不足以支付解除在职集体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所需资金由中央企业和中央财政给予专项补助。其中:对改革前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正常且有盈利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补助30%;对改革前一年度已停产或经营亏损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补助50%。

  三、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完成后,专项资金申请文件由集团公司或主管部门报送财政部。申请文件一式两份,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入改革范围的厂办大集体基本情况,包括厂办大集体户数、在职集体职工人数和退休人员数、企业资产负债状况、企业经营效益情况等;

  (二)厂办大集体改革的具体实施情况,包括改革方式、资产处置情况、在职职工安置情况、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问题的解决情况等;

  (三)厂办大集体改革支付的总成本及各项支出;

  (四)厂办大集体改革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中央财政应拨付的专项资金数额;

  (五)厂办大集体专项资金申请表、已妥善安置的在岗集体职工情况明细表、离岗集体职工情况明细表(见附件1-3)及数据软盘。

  四、财政部委托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同时,厂办大集体应提供在职职工档案原件或复印件备查。

  五、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有关中央企业的专项资金申请文件出具审核意见,并编制审核结果汇总表(见附件4)。审核重点包括:企业性质,改革上一年度效益状况、在职集体职工人数、职工工龄和上年工资水平,企业资产变现情况,在职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解决情况等。

  六、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于接受委托后的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或相关主管部门。

  七、财政部依据专项资金申请文件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审核意见,核定并拨付补助资金。

  八、财政部将对专项资金进行重点审计。对虚报冒领财政资金等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7]16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年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表一)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9/P020110905600854095524.xls
  2.××年已妥善安置的在岗职工情况明细表(表二)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9/P020110905600854214985.xls
  3.××年已妥善安置的离岗职工情况明细表(表三)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9/P020110905600854313577.xls
  4.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情况审核结果汇总表(表四)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9/P020110905600854449909.xls
  5.编报说明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9/P020110905600854581832.doc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2〕2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范供水用水行为,合理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居民生产、生活和其它各项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供水企业必须为人民生产生活优质供水,出厂水质应符合国家颁发的《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由用水户另行处理。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供水、用水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市供水公司负责本规定的执行(行政处罚部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六条 保护水资源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供水单位的源水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区域内游泳和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及进行其它可能污染水源、危害取水设施卫生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城区供水主管压力不低于0.14兆帕,管网未端压力不低于0.08兆帕。
第八条 严禁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以防污染水质。严禁在城区供水范围内打井取水。
对新装及抢修管道,应进行清洗和消毒处理,确保水质不受污染。
第九条 供水企业应保证不间断供水,对有计划停电、检修、维修及新管并网作业施工造成停水的,应提前进行通告。因管道破裂、供水设施损坏,供电不正常等特殊情况造成停水,供水企业应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第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供水企业的计量管理,用于计价的各类水表必须符合国家的计量检验标准,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水表禁止安装。
第十一条 城区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如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标准,应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用水户有义务保护好供水设施和计量设施,并协助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接水管理
第十三条 城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区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区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用户申请装接水(包括表内、新建房屋、表外新装、扩大管径、表径改建、二次加压、改变用水性质、变更户名)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效证件,方可办理立户手续。
第十五条 水表安装原则上单位院内装一总表,直管公房、商品房每栋装一总表,私人3--5户装一总表,逐步过渡到一户一表。供水管道口径不小于或等于水表口径(水表口径的审定见附表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私自接管用水。室内外用户供水设计图纸需经供水单位审核,由具有安装资质的单位安装。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市政建设、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向供水单位申请,待批准后,装表计费。城市消防栓为火警专用,由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共同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所需费用与消防栓维护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用水户必须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擅自向他人转让供水。

第四章 抄表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每月抄收用水户的计费水表,按照计费水表记录的月用水量及用水性质相对应的水价标准计收水费。用水户应按月交纳水费。接到缴费通知单30天内未交纳水费的,按照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单位用户以银行托收单日期为准。没有正常理由或特殊原因,两个月不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实施暂停供水。
第十九条 用水户按照用水性质分表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只计费水表时,供水单位按照最高类别的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条 用水户要求停止用水,应在停水前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水费、办理拆表、销户手续。
用水户报停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为自行销户。
用水户若须更改户名、更改帐号,应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供水设施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埋设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关、停供水设施上的闸阀及损坏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的供水管网及供水设施(自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接水碰头点开始)维修改造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用水户承付。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建设的供水管网及供水设施,均由供水企业统一进行管理,其使用权归用水户所有。供水单位在保证原用水户正常用水的情况下,有权在其管网上即总水表前增加和发展新用水户。
第二十五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水户不得在供水主管上切口接水及随意改变管线走向,改变水表口径、管径、闸阀位置等。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管网及附属设施上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和堆放超重物,其它工程(煤气管道、光纤、电缆等构筑物设施)距离供水设施应按设计规范要求。施工若与原供水设施发生矛盾时,应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工作人员要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自觉接受用户监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利,刁难用户谋取私利,不得徇私舞弊损公肥私。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接到用水户维修电话应及时进行止水并组织维修。

第六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水表须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或其授权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三十条 新装水表的安装,必须实施安装前首次检定。
第三十一条 已安装或正在使用但从未检定的水表,必须接受强制检定。
第三十二条 水表检定收费标准和检定周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见附表二)。

第七章 二次加压供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水压有特殊要求需建设二次加压供水的单位,其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由供水企业统一规划设审。
第三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定期清洁和消毒,保持水质不受污染。
第三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接受并配合供水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定期对二次加压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对水质不合格的二次供水单位停止供水,直至合格为止。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2、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或地下的安装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行为的,处200至2000元罚款。
2、擅自改管、改线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至2倍的罚款。
3、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除拆没管材外,处2000至5000元的罚款。如由此影响水质的处以5000至10000元的罚款。造成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擅自在城市供水设施上装泵抽水的,除拆没器材外,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5、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除拆没管材外,并按管径流量和时间计收水费并处同等水量的1至3倍罚款(见附表四,生活用水按16小时/日,生产用水按24小时/日计算)。
6、改变用水性质隐瞒不报的,按最高用水价格补缴差价,并处所发生水费的1至3倍罚款,最高罚款不超过3万元。
7、违反第六条规定者,由污染单位或个人负责治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由环保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8、用水户应负责保护好水表和表井,不得私自拆装,破坏或用其它方法使水表停行、逆行、滞行及倒拨表针等影响水表正常运转的,除拆没管材,按用水户前3个月最高月计算水费外,并处同等水费的1至3倍罚款。
9、蓄意破坏、盗窃供水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0、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利用公共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接地导线,除责令拆除外,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改变水表口径的,供水单位有权拆没,除按改变后的水表口径流量计收水费外(见附表三),并处同等水费的1至3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城区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