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贯彻国税发[1993]152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贯彻国税发[1993]152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外函[1994]9号
1994-02-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2号文印发的《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旧税制计算申报货物或应税劳务税额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凡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及其有关规定,计算并申报货物及应税劳务的工商统一税税额。为便于各地执行,统一计算口径,现将《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五日
附件:
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
序号 税 目 征收范围 税率% 说 明
(一)工业产品部分
1
2
卷烟:
甲级卷烟
乙级卷烟
丙级卷烟
丁级卷烟
戊级卷烟
雪茄烟
烟丝
粮食酿酒:
白酒、黄酒
66
66
63
60
40
55
40
60
对进口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级卷烟66%的税率征税。
企业把自己制造的白酒,用于本企业生产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纳税。
啤酒
土甜酒 25
40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10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啤酒由40%的税率减按25%征税。
税务总局(60)税政一字第97号通知规定:对进口的各种酒,一律按照粮食酿制的白酒、黄酒税率征税。
3 代用品酿酒 20
4 果木酒 15 税务总局1964年通知规定:葡萄酒、果木酒的税率暂减按15%税率征税。
5 复制酒 25 国务院(62)国财齐字312号规定:复制酒由30%的税率减按 25%征税。
6
酒精:
精食酒精
代用品酒精
5
5
国务院(59)国五周字第177号通知:酒精税率一律减按5%征税。税务总局(59)税政字第275号规定:对进口酒精仍按30%的税率征税。
7 糖:
机制蔗糖
甜菜糖
土制糖
糖精
饴糖
14
5
39
16
27 财政部(61)财税字第41号规定:企业把自己制造的糖、饴糖用于本企业生产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征税。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10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机制蔗糖由 44%的税率减按14%征税。甜菜糖由44%的税率减按 5%征税。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0]619号批复:企业生产的糖精由44%的税率减按16%征税。
8
粮食
4
9 麦粉 5 国家税务局(89)国税外字第314号批复:企业生产的麦粉由 10%的税率减按 5%征税。
10
各种植物油
8
财政部(61)财税字第5号通知规定:各种植物油由12.5%的税率减按 8%征税。
11
汽水、果子水、果子露、果子汁
10
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176号规定:汽水、果子水、果子露、果子汁由25%的税率减按10%征税。
12 其他液体饮料 10 财政部(86)财税字第103号。
13 机制酱油精、味精 25
10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10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味精由25%的税率减按10%征税。
14 奶粉、炼乳、淡乳 10
15 鲜牛奶、鲜羊奶 2.5
16 罐头食品 5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10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罐头食品由 10%的税率减按5%征税。
17
蛋制品
10
18 化学纤维 5
企业自己制造的、用于本企业生产的中间产品免税。对单织厂用购进已税毛纱、毛线生产的其他毛纺织品,可比照“同一税目加工改制”的规定,依5%的税率计算工商统一税;用购进已税毛纱、毛线、棉纱、棉型化纤纱、麻纱、蚕丝、化学纤维生产的毛针织品、毛复制品、人造皮毛及其他纺织品,可按应纳税额减半计算工商统一税。
19 毛涤 5
20 毛针织品、毛
复制品、人造
皮毛 7
21 其他毛纺织品 12
22 其他纺织品 5
23 皮革:牛皮革 15 企业把自己制造的皮革,用于本企业生产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纳税。
其他皮革 20 税务总局(58)税政字第34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猪皮革免征工商统一税。税务总局(81)财税外字第31号批复:企业生产的皮革减按1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国家税务局(89)国税外字第278号批复:企业生产的羊皮革产品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24 皮货 20
25 马尾、羽毛、马鬃 10 税务总局(58)税政字第34号通知规定:未经加工整理不征税。
26 猪鬃 16 同上
27 纸浆、丝浆 3
28 普通纸 10
29 复制纸:蜡纸、铜版纸、照相纸、蜡光纸、花壁纸、绉纹纸、卷绉纸、防潮纸、晒图纸、瓷花纸 包括 pvc发泡墙纸
10
30 卷烟纸 18
31 特种纸:金纸、银纸、铜纸、锡纸、铝纸、玻璃纸 20
32 自来水笔:
金笔
钢笔
自来水笔零件
圆珠笔
18
13
13
13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10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金笔(包括零件)由22%的税率减按18%,铱金笔、圆珠笔(包括零件)由 17%的税率减按13%征税。
33
铅笔
6
34 火柴 23
35 热水瓶:
金属壳热水瓶
竹壳热水瓶
瓶胆
19
14
14
36 铝制器皿 15
37 搪瓷制品 15
38 陶器、瓷器 11
39 自行车及其零件 10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03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自行车由13%的税率减按10%征税。
40 钟表:
钟
手表、怀表
25
35 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2]1187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电子钟表由25%、35%的税率减按6%征税。
41 照相机 7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03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照相机由25%的税率减按7%征税。
42 胶卷、胶片 35
43 唱片 5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03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唱片由15%的税率减按5%征税。
44 收音机、扩大机、录音机、电视接收机、唱机 5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2]1187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收音机、扩音机、录音机、放音机、唱机、电视机由13%的税率减按5%征税。
45 电冰箱 5 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2]1187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电冰箱由20%的税率减按5%征税。
46 空调器(包括室内调湿装置空气清洁器等) 6 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2]1187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空调器由20%的税率减按6%征税。
47 吸尘器 5 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2]1187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吸尘器由20%的税率减按5%征税。
48 录像机 10 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2]1187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录像机由20%的税率减按10%征税。
49 电子计算机(包括外部设备及电子计算器) 5 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2]1187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电子计算机由10%的税率减按5%征税。
50 化妆品 香水、香水精、口红、指甲油、卸装乳、眼睛卸妆水、香粉、胭脂、眉笔、蓝眼油、眼睫毛及成套化妆品 40 财政部(86)财税字第172号批复规定:化妆品由51%的税率减按 40%征税。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184号。
51
护肤护发品
头油、烫发水、发乳、花露水、染发精、维生素霜、营养霜、润肤霜、强力水(滋补剂)、防晒霜、婴儿防晒霜、婴儿乳、防粉刺霜、防粉刺水、防粉刺乳、雪花膏、面油、发蜡、发水、面蜜
25
财政部(86)财税字第103号。
财政部(86)财税字第172号。
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184号。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10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护肤护发品由 30%的税率减按25%征税。
52
洗发用品
油性头发香波、去头屑香波、干性头发香波、水貂香波、婴儿香波
12
财政部(86)财税字第172号。
53 爽身粉、痱子粉、牙膏、蛤蜊油
香皂 17
10 财政部(65)财税字第091号规定:爽身粉由30%的税率减按 17%征税。痱子粉由15%的税率调整为17%征税。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10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香皂由17%的税率减按10%征税。
54 肥皂、药皂 5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10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肥皂、药皂由 12%的税率减按5%征税。
55
牙粉、鞋油、鞋粉、甘油
6
56 香精 15 财政部(86)财税字第103号。
57
电线
11
58 灯泡:电灯泡、霓虹灯、日光灯、电珠、电子管 15
59 电池:干电池、蓄电
池 12
60 电扇:吊扇、座扇、壁扇 8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03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电风扇由 25%的税率减按8%征税。
61
油墨
10
62 漆:化学漆 16
63 胶:动物胶、液体胶、防水胶、印染胶、黄白胶
粉 16
64 颜料、染料 包括炭黑 16
65 橡胶制品:轮胎、轮带
其他橡胶制品
10
18
66 碱:碳酸钠、苛性钠、苛性钾、硫化钠 12
67 酸类:无机酸
有机酸 包括:硫酸、硝酸、盐酸、醋酸、氯磺酸等
10
10 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0]057号
68 无机盐 10 同上
69 醇类:
甲醇
乙二醇
其他醇
15
20
15 同上
70 苯类:
石油苯
焦油苯
其他苯 包括:纯苯、二甲苯、甲苯等
包括:纯苯、二甲苯、甲苯等
包括:氯化苯、硝
基苯、对硝基氯化苯、二硝基氯化苯
15
10
10 同上
71 烯类:
乙烯
丙烯
其他烯
10
10
10 同上
72 其他无机化工原料 10 同上
73 其他有机化工原料 10 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0]057号
74 化学试剂 13 同上
75 化学溶剂 10 同上
76 助剂、催化剂 10 同上
77 粘合剂 包括:化学胶等 10 同上
78 有机玻璃 10 同上
79 聚乙烯醇 10 同上
80 涤纶树脂 15 同上
81 聚氯乙烯 10 同上
82 聚苯乙烯 15 同上
83 聚乙烯 25 同上
84 聚丙烯 20 同上
85 尼龙66 20 同上
86 其他合成纤维单体 10 同上
87 磁带 录音录像磁带、计算机磁带、软磁带等 10 财政部(86)财税字第103号
88 塑料制品 5 财政部(86)财税字第103号
89 化学肥料 5
90 玻璃制品 15
91 平板玻璃 17
92 玻璃纤维及其制品 18 财政部(86)财税字第103号
93 水泥及其制品:
水泥
水泥制品
20
6
94 石棉制品 6
95 砖瓦:青红砖瓦、琉璃砖瓦、耐火砖、缸砖、空心砖 11
96 煤及其制品:
煤
煤球
7.5 2.5
97 煤气 2
98 焦炭及其副产品:
焦炭
炼焦副产品
7
13
99 矿物油及其副产品:
矿物油
矿物油副产品
20
13
100 钨砂 8
101 其他金属矿砂 5
102 金属冶炼品:生铁、钢锭、铜其他金属冶炼品 5
10
103 金属压延品:
钢铁压延品
其他金属压延品 7
11
104 元钉、拉链 15 拉链的税率由15%减为8%。
105 自来水 2
106 电力 5
107 非金属矿产品:滑石、白云石、云母、石墨、砩石、硼砂、硫磺、雄黄、石膏 7
108 机器、机械 5
109 机动车船 4.5 国外进口的各种汽车按5%的税率征税。
110 图书、杂志 2.5
111 鞭炮、焰火 35
112 各种焚化品 55
113 人造板: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 3 财政部(86)财税字第103号。
114 其他工业产品 5 饲料税率 1994年由5%减按2.5%征税。
(二)农、林、牧、水产品部分
115
熏烟叶
40
116 土烟叶 40
117 茶叶 40
118 海产食品:海参、鱼肚、鱼翅、鱼唇、鲍鱼、干贝、其他海产食品 35
5 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325号规定:企业养殖的海参、鲍鱼、干贝产品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119 淡水产食品:鱼、虾、蟹
5
120 银耳、燕窝 35
121 羊毛、羊绒、驼绒、驼毛、兔毛 10 税务总局(87)财税外字第047
号
122 生皮 20
123 原木 10
124 原竹 5
125 生漆 16
126 天然树脂 16
(三)商业零售、交通运输及服务性业务部分
类 别 项 目 税率% 说 明
商业零售部分 商业零售 3
交通运输部分 邮电、铁道、航空、搬运装卸、交通运输、电车公共汽车 2.5
银行保险部分 银行、保险 5 税务总局(82)财税外字第149号。国务院国发(84)161号规定:特区银行税率减按3%征税。
服务性业务部分 报关转运、介绍服务、代理购销、委托拍卖、信托、行栈 7
饮食、旅店、租赁、广告、喜庆、旅游、展览 5 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143号
包装、安装、设计、打捞、疏浚、建筑、加工、修理、化验、试验、缝纫、洗染、织补、弹花、印刷、打字、誊写、照相、美术、裱画、镌刻、浴室、理发、仓储、堆栈、咨询、培训、勘探等其他服务性业务 3 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143号
娱乐业部分 舞场、弹子房、高尔夫球场、环幕电影、全景电影、音乐茶座、录像放映场、桌球、溜冰场、游泳池、跑马、射击、游艺、保龄球、网球、酒吧、健身房、美容、桑那按摩、卡拉 ok、太空馆、单轨火车、过山车、激流探险水上游戏机械游乐项目等。
5
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143号。税务总局(84)财税外字第23号。税务总局(84)财税外字第98号。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099号。税务总局(87)财税上字第141号。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0]1546号。
游艺场及其他娱乐场所 3
济南市弃婴弃儿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弃婴弃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字〔2004〕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弃婴弃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四年十月十一日
济南市弃婴弃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弃婴弃儿的收养管理工作,保障被遗弃婴儿、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嗣窆埠凸闯赡耆吮;しā贰ⅰ吨谢嗣窆埠凸丝谟爰苹ā贰ⅰ吨谢嗣窆埠凸Э诘羌翘趵返确煞ü嬗泄毓娑?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弃婴弃儿是指公民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或捡拾的被遗弃的婴儿、儿童。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捡拾的弃婴弃儿转送他人或私自收养。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弃婴弃儿的收养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办理国内公民收养市福利院监护的本辖区内捡拾的弃婴弃儿的收养登记,协调、协助本辖区内弃婴弃儿的报案、临时安置、移送市福利院等工作。
公安、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根据本单位工作职责做好弃婴弃儿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 济南市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市福利院)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弃婴弃儿的唯一合法监护人和送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公民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捡拾的弃婴弃儿,负责其生活、医疗、护理、康复、教育等保障工作,并建立弃婴弃儿入院档案。
(二)安排弃婴弃儿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体检。
(三)协助直接入院弃婴弃儿的捡拾人到发现地公安部门办理捡拾报案证明。
(四)向市民政局报送查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弃婴弃儿情况(入院、送养、寄养、死亡)统计,为公告期满60日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向公安机关申报市福利院集体户口。
(五)做好弃婴弃儿的送养工作,及时向各县(市)区民政局通报申请收养其辖区内弃婴弃儿的申请人名单,配合登记机关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六)按照《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家庭寄养工作。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对接受的社会捐赠进行专项管理。
(八)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做好保密工作。
市福利院接收安置弃婴弃儿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财政核拨。
第六条 公安部门应及时为弃婴弃儿捡拾人出具捡拾报案证明;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办理市福利院集体户口,将已被收养的弃婴弃儿的市福利院集体户口迁至收养人家庭户口。
严厉打击借收养名义拐卖弃婴弃儿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养登记管理工作,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家庭成员情况和生育对象的生育情况;根据有关规定为申请收养的当事人出具生育情况证明或无子女证明;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送养和收养行为,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辖区内居民发现和捡拾弃婴弃儿的报案、临时安置及移送市福利院的工作。
第八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配合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弃婴弃儿的收养管理工作。
(一)负责为市福利院接收的弃婴弃儿入院体检、为残疾的弃婴弃儿出具残疾证明。
(二)为制止遗弃婴儿的违法行为,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必须认真填写《出生医学证明》,保证出生婴儿身份的真实准确。
(三)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弃婴弃儿,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并移送市福利院,不得将弃婴弃儿转送他人或私自收养。
第九条 鼓励国内外公民收养市福利院监护的弃婴弃儿,收养人必须具备《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
第十条 登记机关要对收养人及其家庭情况进行详细调查,严格审查其抚养教育能力。具备同等收养条件的,夫妻共同收养、无子女、高学历和高收入的收养人优先收养。
第十一条 加快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鼓励社会各界对市福利院进行捐助;鼓励收养人向市福利院捐赠。
第十二条 对侵犯弃婴弃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十月十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