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通辽市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39:44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通辽市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6]2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通辽市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通辽市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市农村牧区贫困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区建立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具有我市农业户口并居住在实行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辖区内,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牧业人口,可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拥有农业生产资料且有劳动能力的村民原则上不得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我市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政府统一制定,现为农业人口年均纯收入625元(含625元);牧业人口年均纯收入825元(含825元);年人均补助水平原则上不低于360元,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今后根据农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状况适时调整。
第四条 旗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审批工作。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申请对象的审查和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款的发放工作。
嘎查村委会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书面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计算单位,实行“村民申请,村委会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布,苏木乡镇政府审核,旗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年度复查,半年发放”的动态管理方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其它相关证明。
第七条 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是指上年度家庭全部货币和实物收入。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种植业纯收入、养殖业纯收入、务工收入、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及其它收入。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八条 嘎查村委会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收到村民的书面申请后,对申请人家庭人口、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入户调查人员应在2人以上。入户调查的方法可采取实地察看、邻里访问或其他有效形式调查核实其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申请对象必须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配合村、镇入户调查的,不批准其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嘎查村委会将入户调查的情况提交村民主评议小组集体研究,形成统一的意见,并作好记载。村民主评议小组由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委员、村民代表及镇驻村干部组成,邀请在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
第十条 嘎查村委会在村务公开栏中将村民主评议小组研究确定的本村可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数、人均收入等项目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对经张榜公示后村民无异议的,报镇人民政府审核,旗县市区民政局于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审批完后,发给享受对象《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市、旗(县市区)三级财政承担,对经济条件较差的地区,区市财政局采取年终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以扶持,由旗县市区财政局拨付同级民政局专户,旗县市区民政局根据享受对象的实际数下拨各苏木乡镇。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按时足额到位,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克扣、拖欠。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使用情况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实行货币的方式发放,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享受对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款每半年发放一次,上半年的于当年7月底前发放到户,下半年的于次年1月底前发放到户。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享受对象按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对有一定收入的享受对象按差额发放。
纳入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五保户供养标准高于现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了全额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外,高出部分由旗县市区政府按现行五保政策予以兑现。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与本人身份相符的有效的《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保障对象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按规定在相应学校就读的,学校应免收学费;在所在地高中、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就读的,应当部分或适当减免当期学费;
(二)优先安排保障对象的子女或享受对象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到苏木乡镇及村办企业、福利企业就业;
(三)保障对象在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时,享受城市低保对象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对从事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取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挤占、克扣、拖欠低保款的;
(三)收受贿赂的;
(四)玩忽职守,影响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停止或追回其冒领的低保金;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故意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低保金的;
(三)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通辽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赣州市建设项目稽查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建设项目稽查办法
2003.07.01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建设项目稽查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规范全市建设项目稽查工作,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和国家计委《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市政府计划部门下达计划的建设项目;稽查重点是国家、省、市出资、融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市政府认为需要稽查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市政府计划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市建设项目稽查工作。根据需要,也可以会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稽查,或者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查工作。
第四条市建设项目稽查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稽查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查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查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六条稽查人员开展稽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召开与稽查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查单位与稽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查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背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事情况;
(四)核查被稽查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查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被稽查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七条被稽查单位应当接受稽查人员依法进行的稽查,定期、如实向稽查人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报表等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八条被稽查单位下列文件、资料、数据和信息必须及时报送市政府计划部门: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总说明、开工报告和各阶段批复文件复印件;
(二)咨询单位的项目评估意见、初步设计的专家评审意见;
(三)上报有关部门审批的调整项目建设方案、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资金来源、投资概算等报告和批复文件复印件;
(四)监理月报和向项目法人的报告;
(五)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各参建单位的资质和资信证书复印件,各参建单位的基本情况介绍;
(六)重大设计变更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
(七)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查验收报告;
(八)项目单位编制的年度实施计划,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项目建设月度信息报表;
(九)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
(十)有关竣工验收的文件复印件;
(十一)稽查单位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被稽查单位下列重大事项必须及时报告市政府计划部门:
(一)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调整审查;
(二)项目招标、评标;
(三)项目法人的变动;
(四)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更换;
(五)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六)项目竣工验收;
(七)重要的经验教训现场会议或者总结会议;
(八)其他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查人员的工作,为稽查人员提供被稽查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市政府计划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稽查人员对稽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查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查单位提出异议的,市政府计划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稽查人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查报告。
稽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词题和处理建议;市政府计划部门要求报告的或者稽查人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稽查报告由稽查人员负责提出,由市政府计划部门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政府计划部门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稽查人员不得泄露被稽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稽查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查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不得在被稽查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在被稽查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稽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被稽查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行为的。
第十七条被稽查单位发现稽查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政府计划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被稽查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市政府计划部门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县(市、区)或者有关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市政府计划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被稽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查人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稽查实行举报制度,任何组织和公民(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举报,市政府计划部门对举报内容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和处理。
举报联系单位电话:赣州市计划委员会,8215836
第二十二条项目建设的管理部门,项目法人及其成员,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咨询、监理、招投标中介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行为,均可以举报:
(一)项目立项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规划等政策,依据不充分或有意欺骗;
(二)项目建设违反国家审批程序;
(三)擅自更改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四)截留、挪用、侵吞建设资金,违反规定向建设项目乱收费;
(五)涉外项目合同条款违反利益均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使中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六)不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或者投标不规范、存在行贿受贿、转包和违规分包等问题;
(七)产品、服务质量和取费方面有较大问题,给建设项目质量带来损害,或者造成工期拖延、资金损失浪费;
(八)项目概算、预算、决算高估冒算;
(九)擅自增加取费科目,重复取费或者提高取费标准;
(十)对项目重大质量事故隐匿不报或者避重就轻;
(十一)滥用职权或者越权干扰项目的实施,给项目建设造成重大损失;
(十二)其他对国家资金安全、项目效益和工程质量有危害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理举报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和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及城镇临时工退休养老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银川市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及城镇临时工退休养老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日市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银川市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从业人员
         及城镇临时工退休养老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使城镇各类企业劳动者年老退休后获得生活保障的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区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资企业中方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全民、集体企业招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含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合同工、轮换工)和城镇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
  对聘用的离退休(退职)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和放长假的企业职工,仍由原单位负责其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实行国家、用工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以及临时工,用工单位每月按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工资总额的18%缴纳。工资总额由用工单位按实发数申报,社会保险机构以税务、统计部门审核的基数为依据每年核定一次。个人缴纳部分,每月按个人工资总额或工资收入的2%缴纳,结算时四舍五入到元,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计提比例和个人缴费标准随情况变化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五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通过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确因特殊情况,一时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作出缓缴计划,报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按计划补缴。逾期不交者,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由用工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在税前列支。


  第七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其退休条件和退休后的待遇,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对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执行。退休待遇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八条 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患病后应在指定医院进行治疗,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劳保医疗报销范围(不含器官移植)实际支出费用的一定比例支付医疗补助费,其标准暂定为: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的为医疗费的60%;累计超过10年的,每超过1年增加1%,最高为90%,其余费用由个人承担。
  属农村户口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按领取基本养老金5%的标准计发医疗补助费,看病、住院的一切费用自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专项储存、专款专用,除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存期依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利息不征税费。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开始缴纳时,用工单位应按《银川市参加退休养老社会保险职工花名册》所列内容申报,社会保险机构据此做为按人建档建卡的依据。以后人员变动时,应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将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核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由用工单位负责保管、登记,作为职工退休时换发退休证和支付退休待遇的依据。


  第十二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市区内因各种原因合理流动变换工作单位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工作期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因工作变动、家庭变迁等原因迁移外地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及基金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凡正式履行调转、招聘手续到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全民、集体固定工、复转军人,其缴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因升学、辞退、辞职、劳教、劳改的,从离开单位的次月起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重新就业后,过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与重新就业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从农村招用的,因故需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属用工单位所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扣取管理服务费后,商得用工单位同意,可一次性退给本人。属个人缴纳部份,应同时退还本人。


  第十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用工单位,发生关、停、并、转时,应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金停缴、转移等手续。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统计制度和各项管理制度。预决算和财务帐目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工作,由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实施,并负责审批本办法范围内人员的退休手续(不含机关、企事业单位从农村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各级工商税务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十九条 一九九0年元月一日以后新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民办科研单位的职工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劳动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