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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32:00  浏览:8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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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全面规划、总量控制、科学采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航道管理机构负责通航水域航道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河道采砂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规划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四、五级河道采砂规划,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五)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禁采区、可采区及时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七条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一) 防洪、通航安全需要;
   (二) 水工程或者桥梁等涉河工程设施出现险情;
   (三)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或者发生泥石流、塌方等地质灾害;
   (四)其他确需修改的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临时不宜采砂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临时禁采期或者划定临时禁采区,并予以公告:
   (一)水情、工情、汛情、风情发生重大变化;
   (二)航道管理需要;
   (三)发生地质灾害;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于每年12月依法公告下年度河道采砂可采区的具体地点、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范围、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等。
  第十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    
  经营性河道采砂,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实行统一办理制度。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河道采砂申请书。
   属于经营性河道采砂,或者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或者使用船舶采砂的,还必须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许可申请后,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转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或者收到转报的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征求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部门及机构的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河道采砂许可办理情况书面告知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在通航水域进行河道采砂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
  (三)符合可采区作业工具控制数量要求;
  (四)符合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作业方式;
  (五)砂石弃碴处理方案和度汛措施符合防洪、通航安全要求;
  (六)使用船舶采砂的,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船员适任证书齐全;
  (七)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第十六条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用少量砂石需要到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河道需要采砂的,应当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航道的还应当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航道管理机构整治航道需要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海事管理机构因临时性应急通航安全需要组织采砂的,应当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进行采砂,并及时清除砂石弃碴;在进行采砂时,应当对所开采范围设置标识。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或者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在禁采期间,采砂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河道采砂可采区、禁采区河床变化进行定期监测。经监测发现河床发生重大变化,对河道防洪、通航及其相关工程设施或者桥梁等涉河工程构成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航道、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排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虽尚未届满,但经监测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开采量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必须缴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料、清除砂石弃碴;
  (四)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航水域河道采砂船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和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证船舶作业和停泊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等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定期开展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及时清除砂石弃碴,逾期不予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不清除砂石弃碴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应缴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执法巡查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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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地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兰州地区下岗失业人员
小额担保贷款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3〕91号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地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兰州地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经贸委、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兰州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兰州地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办法》。
  一、担保基金的来源
  1、由市财政局安排一定数额担保基金,分次注入。
  2、申请省财政厅下拨部分担保基金,并争取给予兰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一定比例反担保。3、年末依据兰州市对中央、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提供担保贷款总额的比例,申请省财政对担保基金给予适当补助。
  二、担保机构的设立
  1、由兰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承担兰州地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业务。
  2、由兰州市经委临时借调有业务专长的干部到担保中心帮助开展此项工作,并解决相应办公条件。
  三、担保业务的开展
  1、各商业银行与担保中心签订合作协议,按协议要求开展此项工作。
  2、担保贷款风险责任原则上主要由担保中心承担,具体合作条款由合作双方共同协商订立。
  3、各商业银行承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此项业务,待采取措施并经批准后,方可恢复此项业务。
  四、担保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凡年龄在60岁以内、有兰州地区城市户口且有固定住所、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五、担保贷款的程序和用途
  1、由本人申请,所在社区推荐。
  2、贷款申请由其所在地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初步审查后,报兰州市劳动保障局复审。
  3、按贷款项目的所属行业,由市经委和市商委审核其可行性。其中工业项目由市经委审核,商业项目由市商委审核。
  4、担保中心负责审核。
  5、银行核贷。商业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给予贷款申请人正式答复,决定发放与否。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为简化手续,申请、推荐、审查、审核、担保、核贷实行一表制,但担保合同与贷款合同按规定由当事人与经办行、担保中心另行订立。
  六、担保贷款的额度及期限
   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掌握在两万元以内,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七、担保贷款的利率与贴息
  1、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
  2、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八、担保贷款的服务
   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因申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行报告。贷款期间,贷款银行要定期与借款人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导。担保中心对兰州地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无偿服务。
  九、担保贷款的监督与审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基金的使用及担保业务的开展,由兰州市经委监督指导。担保中心应定期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工作。由市财政局和市经委组织人员,定期对担保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附件:1、兰州地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核表(略)
     2、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流程图。(略)


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4〕79号
 呼政发〔2004〕79号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户籍准入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辖区户籍准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市区户籍准入基本条件为具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职业(生活来源),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具体准入条件。 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具有房屋产权证的住房。本办法所称有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是指被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依法录、聘用,以及投资兴办二、三产业,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人均收入不低于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收入标准。组织、人事、劳动、教育、民政、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籍迁移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人员户籍准入申请,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

 (一)引进的各类急需人才; 

(二)出国留学回国录用人员;

(三)干部异地调动;

(四)军队转业干部安置;

(五)录用公务员;

(六)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

(七)需人事部门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其中(一)至(四)项人员,允许其配偶及未婚子女随迁。

第六条 下列人员户籍准入申请,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
(一)企业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 

(二)职工异地调动;

(三)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的技校、职校毕业生;

(四)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其他人员。

其中(一)、(二)项人员,允许其配偶及未婚子女随迁。

第七条 市区下列人员户籍准入申请,由公安机关办理:

(一)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在本市人才市场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先落户后就业。允许其本人在合法固定住所、单位集体户或直系亲属处落户;

(二)城市居民“三投靠”落户。属投靠配偶的,投靠人不受年龄、婚龄条件限制;属父母投靠子女的,不受身边有无子女的限制;属子女投靠父母的,未婚子女不受年龄限制;

(三)个人在本市投资50万元以上,在本市市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四)在本市市区购买60平米以上成套商品住宅房(含二手房),并实际居住生活,允许其本人、配偶和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每套二手房5年内只能享受一次购房落户政策。购买二手房时,业主应在原户主户籍迁出其住房后,方可办理户籍落户申请手续,否则公安机关不予受理购房入户申请;

(五)私营企业业主连续两年每年纳税2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连续两年每年纳税1万元以上、且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六)在本市投资500万元以上或纳税连续两年达20万元以上市外驻呼企业,其法人代表和企业中层以上管理干部或技术骨干在呼任职二年以上,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保,并缴足保费,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

(七)获得本市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等荣誉称号以及获得其他全国性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八)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驻区单位中具备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落入开发区管委会的集体户,本人有固定住所的,可在其居住地落户。企业有特殊需要的员工,落户可以不受技术职称条件限制;

(九)外地地市级以上政府驻呼办事机构正式在编工作人员,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婚子女户口迁入本市;

(十)需公安机关办理准入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对城中村的农业人口,在实行城中村改造后,可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第九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申请迁移的居民,实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条件的户籍迁移登记制度。

第十条 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办理落户手续时的具体程序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本市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呼和浩特
警备区,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11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