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33:47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



国税发〔2007〕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复议职能,妥善解决税务行政争议,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和国务院行政复议工作座谈会精神,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税务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一)行政复议是化解税务行政争议的有效手段。税务系统开展行政复议工作以来,各级税务机关大力推进依法行政,行政执法和行政复议工作水平不断提高,有效发挥了行政复议的职能作用,维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妥善地处理了大量税务行政争议。
  (二)新形势要求必须加强行政复议工作。随着改革的深入,行政复议案件日趋增多,反映的问题渐趋复杂,深层次的问题愈益凸显,税收政策不完善、执法不规范、复议工作质量不高的问题仍然存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各级税务机关必须进一步提高对做好行政复议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采取扎实有效措施,全面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工作。
  (三)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税务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行政复议是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重要法律制度和主要渠道。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便捷高效、方式灵活的优势,完善相关制度,改进工作方法,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努力提高案件办理质量,有效化解税务行政争议。
  二、畅通渠道,积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四)渠道畅通是行政复议制度得以发挥作用的前提。各级税务机关要把畅通渠道作为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着力点和突破口,疏通进口,敞开大门,积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受理的案件外,复议机关必须受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复议申请而经法院审理责令受理的,要定期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确实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要妥善处理,不能简单一推了之,要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告知解决问题的渠道。对确有问题的案件要通过建立个案督促纠正制度予以纠正。
  三、提高工作质量,力争把税务行政争议解决在税务机关内部
  (五)坚持公平正义。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合理地做出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工作的基本要求。坚持以公开求公正、以公正促稳定的法治理念,把实现社会公平公正作为行政复议的根本价值目标。
  (六)全面审查合法性与合理性。税务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既要注重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也要加大对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切实提高办案质量。要使每一件行政复议案件都能够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七)注重证据审查。税务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依法全面审查相关证据,做到定案证据合法、真实、确凿、充分。既要注重审查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也要重视纳税人提供的证据;既要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也要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具有排它性和唯一性。
  (八)秉公执法,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务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必须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对该撤销或者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坚决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四、注重运用调解手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九)调解是化解矛盾的有效手段。各级复议机关要增强运用调解手段解决行政争议的意识,将调解贯穿于行政复议的全过程。运用和解、调解方式办案,必须坚持当事人自愿、合法、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引导双方当事人之间和平协商,平衡利益,增进相互理解和信任,最大限度地降低税务争议的负面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十)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依法进行调解。对于存在合理性问题、混合过错问题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不能简单地撤销或者维持,要注重运用和解、调解的方式加以处理。复议机关要积极为当事人自行和解创造条件。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达成协议的,复议机关要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或者行政复议和解书予以确认,及时送达当事人执行。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书、和解书送达前申请人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五、创新工作方法,提高解决行政争议的效率
  (十一)复议机关要根据案情特点,区分不同情况,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采取灵活多样的工作方法和结案方式。对疑难复杂、社会关注的重大案件,可以采取当面核实、公开听证等审理方式,召集双方质证辩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增加行政复议的透明度,提高公信力,做到公平公正。对基本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被申请人经过上级机关指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立即纠正。税务机关对自身明显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引起的复议案件应主动纠正,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督促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以取得申请人的理解,避免加重违法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害。
  六、关注个案调研,促进税收政策完善
  (十二)及时反馈问题,完善税收政策,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要把办理个案与完善政策有机结合起来,不能只是就案办案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也不能简单报告了事。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政策问题和纳税人反映强烈的问题,应当由点及面、由表及里,进行深入专题调研,提出切实可行的修改完善建议,反馈到政策制定机关和部门,及时对政策制度进行立、改、废,促进税收政策完善,从源头上预防税务行政争议的发生。
  七、总结经验,落实和完善行政复议有关制度
  (十三)制度完善是顺利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的必要条件。对行政复议法有明确规定的制度,要认真贯彻落实,不能走形式。要积极探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又为行政复议工作所需,有利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勇于创新,不断完善。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总结经验,积极探索建立税务行政复议听证制度、调查制度、和解制度、重大案件备案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十四)认真落实上级税务机关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制度。对下级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复议案件的,除责令受理外,上级税务机关要加大直接受理的力度,保证案件及时得到处理。要探索建立行政复议案件“提审”制度,对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或者有典型意义的案件,上级税务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八、采取切实措施,强化行政复议能力建设
  (十五)加强业务指导,提高办案水平。上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基层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保证不同税务机关对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基本一致,确保法律适用的公平。要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加强对个案的指导,帮助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办案能力。要组织经常性的工作交流,总结经验,推广典型,促进整体办案水平的提高。
  (十六)增强专业素质,保证办案力量。行政复议工作是一项“辩是非、断曲直、定纷争”的工作,要保证能办案、办好案,配备一定数量的高质量和稳定的专门人员十分重要。复议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坚定的政治立场和敏锐的观察力,必须具备较为全面的知识结构,必须具备驾驭、解决复杂矛盾的能力。要切实解决存在的行政复议能力偏低、人员短缺和流失等问题,抓紧配备、充实和调剂行政复议专业人员。根据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性质特点,保证一般案件至少有2人承办,重大复杂案件有3人承办。切实保障行政复议人员有机构干事、有人员干事、有条件干事,促使复议人员想干事、能干事、干成事。
  (十七)强化监督,奖优罚劣。评价一个地方行政复议工作的优劣,不能简单地看案件的多少,更不能简单地以案件撤销、变更数量为标准,而是要看是否解决了争议,是否保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促进了征纳关系的和谐。要把行政复议渠道是否畅通、质量是否过硬、人员配备是否与工作任务相适应作为重要考核内容。上级税务机关要定期对下级税务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要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九、加强组织领导,为做好行政复议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十八)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本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切实履行好职责。各级税务机关要把行政复议工作摆上重要位置,抓紧建立健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责任制。要定期召开会议,听取行政复议有关工作的汇报,研究重大疑难案件,解决行政复议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积极支持和督促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复议案件。逐步推行行政首长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
  (十九)加大对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基础投入。要加快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信息化建设。落实办案经费,保障行政复议办案的必要条件。
  (二十)加大行政复议工作宣传力度。通过加强法律知识培训,帮助广大税务干部增强依法行政意识,正确认识行政复议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救济作用,自觉接受监督。向纳税人广泛宣传行政复议的法律规定、制度功能及其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的优势,引导纳税人通过行政复议渠道解决行政争议,营造依法解决行政争议的良好社会氛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警察当场作出罚款200元处罚
的合法性探讨
广西区公安厅交管局高支一大队 李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的秦昌东先生写了一篇《交通警察是否可以当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就交警对个人不可以当场作出200元罚款的处罚进行了论述,笔者认为秦先生的论述欠妥,交警可以对个人当场作出200元罚款的处罚。
秦先生引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公民可以作出当场罚款处罚的上限是50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交安法》)的规定是200元。其观点认为一、《行政处罚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而《交安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一般法律,如果存在不一致,适用基本法律——《行政处罚法》;二、《行政处罚法》是规定国家行政权力主体行使行政处罚等公权力时应当遵守的程序性法律,具有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一样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而《交安法》属于就道路交通管理方面作出的包括实体和程序性规定的法律,其只对某一方面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交安法》作出的处罚仍然属于行政处罚,不能脱离《行政处罚法》所确定的行政处罚的范畴和规定。
笔者认为一、《交安法》与《行政处罚法》都是法律,效力位阶一样,在各自的调整范围内适用。《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纵观宪法、立法法的规定,并无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法律效力高低之规定,之所以出现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两个术语,不是从区别法律效力角度出发,而是为了区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都属于法律这一范畴,法律位阶一样,效力等级相同,仅管辖范围不同而已,故秦先生所谓当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存在不一致时,应适用基本法律的观点错误。
二、《行政处罚法》内容包含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规定,并非单纯程序性法律,其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地位并不完全相同。且《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宪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通过的《交安法》的适用原则依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特别规定。所以依法应适用《交安法》之200元的上限规定。
综上所述,交通警察对公民当场作出200元以下的罚款处罚是合法的,是依法行政,并不存在所谓违反《行政处罚法》。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毕署通〔2008〕40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毕节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措、使用和管理,做好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和《贵州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以及省交通厅《关于摩托车养路费下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做好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和票据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摩托车养路费是按国家规定向拥有摩托车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依法征收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在本地区行政区域内的车主,都必须在本地区缴纳摩托车养路费;在本地区行驶的外地摩托车已在车籍所在地缴纳摩托车养路费的,本地区不再重复征收。

第四条 摩托车养路费实行“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和截留。

第五条 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县(市、管委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县(市、管委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工作。

征管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向车主征收摩托车养路费;

(三)对本地区摩托车养路费的征缴情况进行稽查,并对拖欠、漏缴摩托车养路费进行催缴、征收;切实解决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按规定将征收的摩托车养路费及时上缴地区财政;

(五)编制年度摩托车养路费征收计划,并组织征收;

(六)制定和完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制度。

(七)负责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的业务培训。



第二章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范围

第六条 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或行驶公路(含城镇道路)的各种摩托车,即二轮(含轻便)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和营业运输的客货三轮轻便摩托车,均应缴纳摩托车养路费。

未办牌证的摩托车,必须按规定及时缴纳摩托车养路费。

农用三轮运输车不属于摩托车养路费征收范围。

第七条 对下列摩托车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以下单位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摩托车:

1、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配备的摩托车;

2、经国家批准成立,并经地区编委核定人员编制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人民团体配备的摩托车;

3、学校自用(不含校办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摩托车。

(二)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摩托车;

(三)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专用摩托车;

(四)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民政部门的荣军疗养院、儿童福利院、敬老院、残废军人康复院、收容遣送站自用摩托车;

(五)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设有固定警用装置的摩托车;

(六)消防部门和大型企业设有消防标志的摩托车;

(七)公路和城市行政执法管理部门的专用摩托车。

第八条 前款(第七条)所列单位不得接受不属于免缴摩托车养路费的摩托车挂靠本单位。凡挂靠到第七条所列单位的摩托车以及第七条所列单位的摩托车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以及参加营业性运输或未办免缴证,均应全额缴纳摩托车养路费。

第九条 暂定免征养路费的摩托车,由车主按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收部门申请办理免缴手续。每年1月5日前办理上半年免缴证手续,7月5日前办理下半年免缴证手续。凡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免缴手续的,均按同类摩托车全费计征。

第十条 办理免缴手续的摩托车,车主应到征收部门领取申请表,并附下列资料:

(一)单位报告;

(二)车辆正、侧照片各2张;

(三)财政部门预算拨款证明及购车凭证;

(四)人民团体要有地区编委关于级别和人员的定编文件。



第三章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标准

第十一条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标准按《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公路养路费和高等级公路通行费征收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1994〕39号文件)和省交通厅《关于做好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和票据管理工作的通知》(黔交办〔2007〕1号文件)执行,即:

(一)二轮(含轻便)摩托车每月每辆10元,全年一次缴清的每辆100元;

(二)侧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辆15元,全年一次缴清的每辆150元;

(三)营业运输的客货三轮轻便摩托车,每月每辆35元,全年一次缴清的每辆350元。

第十二条 未缴纳摩托车养路费的非本地区籍摩托车被稽查,由稽查地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按贵州省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标准补征稽查日之前未缴纳的摩托车养路费。摩托车车籍转移,当月摩托车养路费在转出地缴纳,次月起在转入地缴纳;已一次性缴清全年养路费的摩托车在省内转籍,转入地当年不再征收养路费。

第十三条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时间

(一)分月缴纳摩托车养路费的,车主必须于每月5日前一次缴清当月养路费(如遇节假日缴费时间顺延);

(二)一次性缴清全年摩托车养路费的,应于当年1月5日前交费并办理缴费手续(如遇节假日交费时间顺延)。超过1月5日缴费的,按月收费标准计算缴纳金额。



第四章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摩托车养路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每月结算解缴一次。各征收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的摩托车养路费全部解缴地区财政。严禁坐支、截留和挪用。

第十五条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必须统一使用贵州省征稽部门印制,并有省财政部门监章的摩托车养路费票据和审验合格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另行印制票证,不得使用其他票证收费。

第十六条 摩托车养路费票证统一由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地区征稽部门领取,并按规定发放给各征收单位使用。严禁将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票证发放给无权征收摩托车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各用票单位应加强对摩托车养路费票证的管理,建立领发登记帐簿,专人保管、发放、核销,避免丢失、损毁,造成票据短缺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十八条 使用票证时,应从其最小的号码顺序顺时逐本使用,不得跳号、跳本使用。不得多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每份一次套写,各栏目内容填写应规范、完整,签章齐全。

第十九条 各用票单位每月5 日前向地区行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贵州省公路养路费票据使用结存情况表;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于每月10日前将票据结存情况表汇总报送征稽部门核销。

第二十条 每年12月底前,各用票单位要对结存票据进行认真清理核对,确保帐、表和实存票据相符,并登记造册于次年1月10日前报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月15日前汇总报地区征稽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征收单位要主动向同级征稽部门通报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情况。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地区征稽部门及省征稽主管部门汇报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情况,争取支持、指导,确保应征不漏。

第二十二条 未办理牌证、达到报废条件未办理报废手续,又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摩托车,按漏缴摩托车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车主应在1个月以内出具有关证明,经征收部门核准后,可以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停征摩托车养路费;报停期满,按规定缴纳摩托车养路费。

(一)摩托车因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等造成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的;

(二)车辆因遭盗劫或抢劫,在破案期间或破案后车辆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的。

第二十四条 上路行驶的摩托车,驾驶员必须持有效的摩托车养路费缴讫证。如缴讫证遗失,经征费单位核准,可补办遗失损毁查验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向摩托车养路费征收部门提供摩托车档案资料,并在路查和办理车辆年检、入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手续时协助摩托车养路费征收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时限缴纳摩托车养路费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应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应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稽查中,不能出示有效摩托车养路费缴讫证的;

(二)倒换牌、证,涂改、伪造摩托车养路费票证的;

(三)暂定免征养路费的摩托车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应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无牌、无证行驶公路的;

(二)拒缴、抗缴摩托车养路费的;

(三)私自买卖摩托车未过户、漏缴摩托车养路费的;

(四)偷漏摩托车养路费达3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违法车主自车辆或证件被扣之日起,应在7日之内到征收部门接受处理。在此期间,被扣车辆因非自然原因造成损失的,由征收部门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收部门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车主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暂扣车辆3个月以上,车主仍不到征收部门接受处理的,征收部门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车主以暴力抗缴摩托车养路费,妨碍征费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以其他名义擅自征收摩托车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地县(市、管委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车主对征收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对平调、挪用、截留摩托车养路费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征费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