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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5:38  浏览:8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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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7]19号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

              十堰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由十堰市政府和县(市、区)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捐赠款。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凡是在十堰市登记注册、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六条 劳动仲裁机构以及有关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应缓收、减收或免收有关费用。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的,相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提供,免收查询费。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政府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市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 具有我市户籍或者来我市务工的公民等,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充分的理由及相关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
  (二)家庭确有经济困难,不能支付或者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经济困难,是指农村贫困人员,包括农村特困救助对象、农村特困优抚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非农业户口人员无工资收入,或者家庭成员的收入不超过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线且无其他经济收入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对受援人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三)刑事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四)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有关公益福利组织或者公益事项需要法律援助的,可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是:
  (一)刑事案件;
  (二)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六)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表》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法律援助机构可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情况。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者,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予以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申请人对不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地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中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助费。

                第四章 管 辖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协调管理全市的法律援助事务;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协调管理本区域的法律援助事务。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十五条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六条 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章 审 查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的审查应遵循统一、公正、全面、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的审查方式主要有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到专门机构或者部门调查。
  第三十条 对法律援助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进行审查,证明材料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情况。
  (一)对于下列证明材料采用书面审查即可给予认定采信:民政、劳动、社保等政府职能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失业证》、《农村特困救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优抚证》等专用证件。
  (二)申请人住所地的区、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机关的书面证明,须通过实地调查、到专门机构或者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认定。
  (三)对于下列证明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实地调查、到专门机构或者部门调查核实后方可作出采信与否:
  1、申请人对经济困难状况的陈述;
  2、申请人所在单位的书面证明和申请人所在的基层群众组织如村委会、居委会的书面证明。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承办人;
  (三)依据本细则规定,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回避;
  (四)指定刑事案件受援人有权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法律援助机构如实提供证明材料和相关资料;
  (二)在法律援助的过程中与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承办者予以必要的合作;
  (三)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双方协商,可以不终止法律服务,但是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受援人因受援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援助费用;
  (五)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服务人员,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二)发现受援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或者不履行法律援助协议,情节严重的,可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服务;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三)保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商业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十六条 检查、监督工作坚持公开、公正、严格标准、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案件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暂缓或不予年审注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本机构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四十条 受援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消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依法支付已获得的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出具虚假的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三十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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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鸟类鱼类等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鸟类鱼类等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


〔2010〕1号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鸟类鱼类等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王爱文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鸟类鱼类等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



第一条 为坚决制止非法猎捕野生鸟类、无序捕捞野生鱼类等行为,切实保护和恢复林区野生动物资源,加快小兴安岭生态功能区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野生鸟类鱼类资源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有关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资源林政管理部门负责野生鸟类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农业渔政管理部门负责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工作,工商、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行政职责予以配合。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林业局应当制定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鸟类鱼类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切实加强对野生鸟类鱼类资源的保护。

第五条 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禁猎10年,除经国家批准的狩猎场外,严禁一切擅猎乱捕陆生野生动物行为。因科学研究、种群繁育等特殊情况确需捕捉野生动物的,必须依法取得许可。

第六条 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鸟类的猎捕、养殖及经营利用等活动。

第七条 对自然水域内的野生鱼类,除允许垂钓外,严禁使用网具、毒药、电击、爆炸、筑坝(梁子)等方法进行捕捞。

嘉荫等地专业渔民的捕捞作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严禁一切破坏野生鸟类栖息、繁殖地和野生鱼类生存水域环境行为,禁止在野生鸟类栖息地、繁殖地和野生鱼类生存河流湖泊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气,堆积、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以及有毒有害物。

第九条 在野生鱼类洄游河流建闸、筑坝,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过鱼通道,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保证野生鱼类洄游不受阻隔。

第十条 严禁非法经营(出售、收购、利用)野生鸟类及其产品。严禁非法携带、运输野生鸟类及其产品。运输单位、个人发现非法运输野生鸟类等野生动物,应当及时向地方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从事野生鸟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金、技术和场地条件,逐级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在行政许可范围内从事驯养繁殖活动。

第十二条 违反上述五至十一条规定,非法乱猎滥捕野生鸟类鱼类,破坏野生鸟类鱼类生存繁殖环境,非法经营(出售、收购、养殖、利用)和运输野生鸟类及其产品的,依照《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理。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野生鸟类鱼类保护活动,对保护野生鸟类鱼类作出突出贡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林业局应予以表彰或奖励,作出重大贡献的,报请市政府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各地野生鸟类鱼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加强对鸟类栖息繁殖地和市场经销摊点、餐饮店铺等场所的检查力度,严厉查处破坏野生鸟类鱼类生存繁殖环境和非法猎捕、经营、运输野生鸟类鱼类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新闻媒体应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与监督,对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电子政务应用协同办公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电子政务应用协同办公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函〔2009〕1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长沙市电子政务应用协同办公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电子政务应用协同办公系统管理办法



  为加强电子政务协同办公系统的使用管理工作,提高电子政务应用实效和政府公共管理水平,推进依法行政与政务公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电子政务应用协同办公系统是市政府统一规划建设,为全市各有关单位提供公文收发、决策信息支持,为公务人员工作、学习、交流的信息服务网络平台。
  第二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全市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内网建设和协同办公系统应用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落实工作。
  第三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电子政务网络和协同办公系统的具体建设、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各接入单位如需改变网络线路,必须得到市信息中心许可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 各接入单位使用协同办公系统,必须在电子政务内网运行,确保网络信息安全。
  第五条 接入市政务内网的用户权限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各单位需求进行统一分配,如因工作需要,确需增加用户数和用户权限,应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由系统管理员对入网计算机和用户进行逐个登记,统一分配。经审核符合要求的计算机和用户方可入网运行。
  第六条 市政务内网是与政务外网和互联网物理隔离的网络,上联省政府电子政务内网,网络安全和保密管理要符合国家和省要求。各接入单位要完善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专机专用,加强网络、密码和接入电脑终端的管理。
  第七条 协同办公系统主要包括如下主要功能:
  公文收发。包括应用单位向市政府报送各类请示性公文和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文件。
  会议通知。包括由市政府办公厅发出的市政府各类会议通知。
  信息报送。包括各应用单位向市政府报送各类政务信息。
  内部签呈。包括市政府办公厅内部签呈的传递与管理。
  第八条 各应用单位要按要求配备接入协同办公系统的终端电脑和打印机,做到设备完好,专机专用,以满足正常收发文件资料需要。
  第九条 应用单位至少要明确一名综合素质较高的操作人员,确保及时通过协同办公系统收发文件资料。
  第十条 应用单位必须妥善保管电子印章,并做到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应用单位向市政府报送请示性公文、政务信息,在试运行期间,可以通过网络和纸质两种方式同时进行;试运行结束(首批为2009年7月30日)后,除特殊需要外,必须通过协同办公系统报送;否则,市政府办公厅不予接收。
  第十二条 应用单位应及时接收电子公文、会议通知和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各单位要于上班时间全程登陆协同办公系统,每个工作日至少在4个时点(8:30、11:30、15:00、17:00)要分别登陆浏览1次,确保及时签收和下载公文。发生电脑故障、无法上网等情况,有关单位务必于第一时间报市政府办公厅或市信息中心,以便于采取其他方式传输公文。
  第十三条 应用单位要及时将最新公文下载,将文件保存至系统盘外的其他硬盘分区内,并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打印。对于紧急重要的公文,收件人员要即收即办,不得延误。
  第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对各应用单位日常公文(含会议通知)接收情况进行统计与监督,对收报不及时的,第1次给予口头警告;连续3次以上则给予通报批评。对由于单位和个人原因造成协同办公系统无法运行或贻误工作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严禁下列行为:
  严禁将协同办公系统的终端电脑直接或间接访问互联网,进行非法外联;
  严禁未经允许擅自改变电子政务内网线路;
  严禁将协同办公系统电子印章借出和将密码外泄;
  严禁无关人员登录协同办公系统收发文件资料;
  严禁盗用他人口令、入侵和破坏协同办公系统;
  严禁利用电子政务内网办公系统发送涉密信息。
  对违反以上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