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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59:33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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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2007〕39号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级工业总公司,全国性行业联合会、协会、学会等机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的各项管理工作,促进环境保护科技事业发展,我局对2004年印发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予以发布,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实施。

附件: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科技 奖励 通知

附件:

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以及科学技术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环境保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奖励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调动广大环保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环保科技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公告(国科奖字第 11 号),设立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环保科技奖”)。

  第三条 环保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遵循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奖金主要根据自愿原则,由社会、企业等多方面筹集。

  第四条 环保科技奖面向全社会,凡涉及环境保护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组织或个人均可申报。

  第五条 环保科技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

  二、组织机构

  第六条 设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对环保科技奖励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奖励委员会主任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主管科技的领导担任。

  奖励委员会根据每年申报项目情况,聘请环保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当年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当年环保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推荐或提名。

  奖励委员会下设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工作办公室”),奖励工作办公室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和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工作人员组成,负责环保科技奖励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奖励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或审核有关的管理规定;

  (二)聘请具备资格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

  (三)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四)研究、解决环保科技奖励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环保科技奖项目的评审工作;

  (二)向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评审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环保科技奖励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评审委员要求具有渊博的专业知识,熟悉国内外环境科学技术发展动态,具备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当职务,要求具有公正、公平、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良好职业道德,身体健康,有能力全程参加评审会议。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主任委员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推荐或提名,并经评审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同意方可。

  第九条 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环保科技奖日常工作。包括组织申报项目、对申报项目登记、对申报项目文档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承担评审会议会务工作、处理异议以及奖励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宜。

  三、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十条 环保科技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在环境保护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领域中,发现或者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并得到科学界公认的科学研究成果;

  (二)应用于环境污染防治、自然生态保护和核安全等领域,具有创新性并取得显著效益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等科学技术成果;

  (三)为推动环境综合决策,促进环境、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实现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在环境保护战略、政策、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核安全审评、标准、监测、信息、环保科普等方面,具有前瞻性、前沿性和创新性、并在实践中得到应用取得良好效果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四)在应用、推广、转化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环境保护应用技术成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且取得显著的环境、社会和经济效益的成果;

  (五)对引进国外先进环保设备仪器的制造技术,已消化吸收,自主生产出产品,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推广能力的技术成果;

(六)在华注册的国际组织或机构与中国的组织或机构合作开展环境保护技术研究开发,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一条 环保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奖励项目分为环境保护技术类研究项目和环境保护软科学类研究项目两类。

环保科技奖评审程序要实行固定化、规范化。原则上本年度的奖励工作要在上一年度十二月底以前,由国家环保总局下发项目征集通知,六月底之前组织进行专家评审,获奖项目公示,本年度年底之前由国家环保总局发布获奖项目公告,并举行获奖项目的颁奖大会。

第十二条 环保科技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一等奖获奖数量不超过申报项目总和的5%,二等奖获奖数量不超过申报项目总和的15%,三等奖获奖数量不超过申报项目总和的20%。

一等奖授予在环境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得到广泛应用,取得重大环境效益,对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和作用的项目;

  或者授予技术难度和工作量很大,具有较高理论、学术水平和创新特色,对推动环境管理改革和环保事业发展起到关键作用,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二等奖授予在环境科学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在较大范围应用,取得显著的环境效益,对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和作用的项目;

  或者授予技术难度和工作量大,在我国环境管理上有创新,对推动环境管理现代化和领导科学决策起到重要作用,取得很大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三等奖授予在环境科学技术上有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较大环境效益,对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作用大的项目;

  或者授予技术难度和工作量较大,结合我国环境管理实际,具有前瞻性和可行性,对推动环境管理现代化与领导科学决策起到显著作用,取得较大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四、奖励项目推荐及评审

  第十三条 环保科技奖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级工业总公司、全国性行业联合会、协会、学会等机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重点实验室、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程技术中心,以及经奖励委员会确认的具有推荐资格的其他法人单位推荐或者由项目申报内容相关专业领域三位具有正高级以上职称的人员联合签名推荐(以下简称“奖励项目推荐单位(或推荐专家)”)。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可以向奖励项目推荐单位申报环保科技奖项目。

  第十四条 被推荐的环保科技奖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并经主管部门或相关机构进行科技成果鉴定、验收、评审或获得专利后,实际应用一年以上的科技成果,同时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于环保装备或工艺性研究的项目,必须完成生产性试验;

  (二)能作为商品的项目,必须达到批量生产的水平;

  (三)软科学研究项目成果,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并应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

  (四)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项目,必须在国内核心期刊 (或国外公开刊物)上发表研究论文或者正式出版专著。

  第十五条 推荐环保科技奖重大项目(总项目)时,应包括该项目所含的各子项目。具有独立应用价值的子项目,经总项目负责人同意,可单独推荐,但推荐总项目时应剔除子项目的技术内容,并注明子项目推荐及获奖情况。单独获奖的子项目,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第十六条 正在研究中的项目、成果权属有异议的项目不得作为推荐项目;已获国家级、省级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原则上不得作为推荐项目。

  第十七条 推荐环保科技奖项目,必须经项目完成人和项目完成单位同意后,按照规定格式、内容填写《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推荐书》(见附件)(以下简称“推荐书”)。

  申报材料包括推荐书、技术评价证明(指在国内外权威刊物上发表论文情况,科技成果鉴定、验收和评审证书,专利证书,查新报告,检测报告和法定审批文件等)、引用或应用证明等。申报材料应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其中一份为加盖推荐单位或组织印章的原件材料。有关技术资料(研究或研制报告等)一式三份,装订成册。

  第十八条 环保科技奖候选人是指对推荐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完成人员。具体包括:

  (一)相关科学技术论著的主要作者;

  (二)项目总体方案的具体设计者;

  (三)对解决项目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做出重要贡献者;

  (四)项目转化投产、推广应用过程中重大技术难点的解决者;

  (五)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者等。

  第十九条 环保科技奖候选单位应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单位。

  各级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作为环保科技奖的候选单位或候选人。

  第二十条 奖励项目推荐单位负责推荐项目的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项目报奖励工作办公室。初审内容如下:

  (一)推荐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推荐书是否符合填写说明的要求,附件是否齐全;

  (三)推荐书的内容是否属实。

  第二十一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项目及项目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项目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重新推荐。

  第二十二条 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申报项目文档资料的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主要包括:

  (一)申报项目相关资料及其附件齐全,打印并装订成册;

  (二)奖励范围、推荐单位、推荐条件、推荐程序等符合有关要求;

  (三)申报题目与申报内容一致;

  (四)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资格、排序及数量符合规定;

  (五)申报项目的技术内容和效益计算科学、合理;

  (六)申报的项目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完成成果登记;

  (七)申报项目未获得过国家级、省级科学技术奖;已获得国家认可的有关社会奖励的项目可以申报环保科技奖;

  (八)申报项目技术证明文件齐全,项目应经科技成果鉴定、验收、评审或获得专利后实际应用一年以上(含一年);

  (九)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科研、事业单位申报的项目,应是列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保科技发展计划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环保科技奖获奖项目的评审。

  申报项目通过形式审查后,由评审委员会分专业组进行评审,其结果提交全体评审委员会议审议。

  每一申报项目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在征得评审委员本人同意后,指定一名评审委员为其主审人,一名或多名评审委员为其副主审人。

  评审委员依据各申报项目性质,分别按照环境保护技术类研究项目和环境保护软科学类研究项目评审的指标,对申报项目进行评议,并由全体参会评审委员投票确定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评审项目时,须保证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会议,并参加投票表决。

  (一)环境保护技术类研究项目评审指标:

  1、环境技术创新程度

  2、项目难易程度或复杂程度

  3、主要环保技术经济指标的先进程度

  4、总体环保技术水平

  5、已获经济效益及投入产出比

  6、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7、发展前景及潜在效益

  8、转化、应用、推广程度

  9、对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或实现技术跨越的作用

  10、对推动环保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

  (二)环境保护软科学类研究项目评审指标:

  1、观点、方法和理论的创新性

  2、工作难易程度或复杂程度

  3、对环境决策科学化和环境管理现代化的作用和影响

  4、研究成果科学价值和意义

  5、研究成果转化推广程度

  6、已实现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及经济效益

  7、环境科研项目投入规模及其效益

8、发展前景及潜在效

  第二十四条 一等奖项目须得到参加投票评审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赞成票,二、三等奖项目须得到参加投票评审委员二分之一(不含二分之一)的赞成票,方可生效。

  第二十五条 参评项目环保科技奖候选人不得担任评审委员,本单位有参评项目的评审委员不得担任该项目的主审人或副主审人。

  评审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知识产权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

  第二十六条 获奖项目实行名额限制,具体限额根据当年项目申报情况,由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建议,评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环保科技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一等奖人数不超过15人,单位不超过7个;二等奖人数不超过9人,单位不超过5个;三等奖人数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3个。

  五、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八条 环保科技奖实行先评奖后异议的程序。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获奖项目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和《中国环境报》上公示。

  第二十九条 自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为异议受理期。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在异议期内向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明异议者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以组织名义提出异议的必须加盖公章。

  异议材料一式两份寄奖励工作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涉及推荐项目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异议,由该项目的推荐单位负责处理,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审定。

  涉及对推荐项目是否达到环保科技奖励条件的异议,由该项目推荐单位提出意见后,报评审委员会确认或由评审委员会视需要召集有关专家审定确认。

  属于对推荐项目评定等级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对有重大异议的项目,奖励工作办公室将组织有关评委对获奖项目进行答辩或实地考核。必要时,报奖励委员会进行裁定。

  在奖励工作办公室收到异议起20天内为异议处理期,超过20天异议未处理完的,经奖励委员会批准,作为本年度不予授奖项目处理。

  六、授奖

  第三十二条 经过异议处理由评审委员会确认取消的项目,异议处理期未能处理完成经奖励委员会批准不予授奖的项目,不予授奖。

  异议处理期结束后,奖励工作办公室将无异议项目或有异议但异议处理后保留项目的名称、获奖等级及获奖项目参加单位、人员,报奖励委员会审核。经批准后,这些项目为本年度环保科技奖获奖项目,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和《中国环境报》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对获得环保科技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个人,由奖励委员会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四条 环保科技奖是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七、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项目时,对获得环保科技奖的获奖项目择优推荐。

  第三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环保科技奖的,经查证属实,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七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环保科技奖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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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节约能源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第一条 为节约能源,提高其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和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计划和能源投资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的节能意识;引导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支持节能科研开发和节能技术培训。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措施:

(一)利用可再生资源、垃圾和工业生产的余热、余压和回收可放散的可燃气体;

(二)发展和推广流化床燃烧、无烟燃烧和气化等洁净煤技术;

(三)发展和使用节能型机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

(四)使用节能型建筑材料、建造节能型建筑;

(五)使用乙醇燃料、甲醇燃料等清洁燃料和燃油节能添加剂;

(六)开发利用沼气、秸杆气化等生物质能源以及太阳能、风能、地热等能源;

(七)以其他方式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和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奖励制度。对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市(州)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管理服务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节能篇。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超过二千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节能篇必须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对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达不到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要求的,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企业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确定应当科学、合理,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告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目录,并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市(州)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能源利用的实际情况,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节能示范工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第十四条 按照能源消费总量确定重点用能单位,并实行分级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五千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为市(州)重点用能单位。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工作的日常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的节能计划和实施措施,运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手段开展系统节能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报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进行培训和考核,市(州)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由市(州)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定期向统计部门以及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八条 提倡、鼓励引进使用国内外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能源管理方法。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耗能指标。耗能指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船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报废。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项目的审批、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物业管理,逐步对现有采暖居住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实现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建筑物的建造应当采用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采暖、通风、制冷、照明等能耗。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和其他耗能设备,必须采用国家和省推广的节能设备和技术。

第二十二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能源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过程中降低能耗,防止浪费,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能源。

第二十三条 机关、学校、医院、宾馆、商店等单位和城乡居民生活用能,应当逐步采用先进的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节能技术检验测试单位提供虚假的数据和分析报告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的,由同级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取消其节能检验测试资格。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定期检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辖县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安、消防、土地、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和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反映。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或反映人。

第二章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在承重墙体上扩大门窗尺寸、增设门窗的;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

第八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 拆改房屋共用设施部位的;

(二)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三)在楼板或者阳台板超标准增大荷载的;

(四)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确需实施前款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取得房屋原设计单位或按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增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按照设计文件同意的拆改、增设项目和范围施工。

涉及上述拆改、增设项目工程竣工后,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加强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的房屋安全监管。发现装饰装修活动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修缮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火灾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指导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经常检查房屋的白蚁灾害情况,发现蚁情时,应当及时向具有资质的房屋白蚁防治机构报告,并委托房屋白蚁防治机构检查和灭治。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房屋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有开裂、倾斜、下沉、软化等明显危险症状的;

(三)住宅房屋改变为餐饮、公共娱乐、洗浴及其它生产经营用房增加荷载的。

第十六条 未经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文件,擅自进行拆改房屋建筑结构等行为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危险房屋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有严重损坏症状的房屋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照安全鉴定结论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八条 危险房屋不得出租。

出租有危险症状的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承租人也可对承租房屋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出租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与承租人对鉴定费承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 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其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文书;有明显险情的,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情况复杂、鉴定难度较大以及需要延期观察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按照有关专业标准、规范进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责任人或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人员对被鉴定房屋进行查勘鉴定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鉴定工作正常进行。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台风、雷雨季节或遇其他灾害房屋出现险情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并视危险程度不同,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确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八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及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第七条规定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取得设计文件或超出设计文件同意的项目和范围,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加固,拒不执行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与加固。

第三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第二十条规定通知限期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逾期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告批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无故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而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房屋安全监督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