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35:49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6]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健康发展,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在认真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的成绩。但是,目前仍有部分互联网站违法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发布虚假药品信息欺骗误导消费者,为假劣药品提供了信息发布和流通的渠道。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确保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流程,规范审批程序,严格审查标准。在审查工作中,应把企业提交的关于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的制度和措施等作为审查工作的重点;申请单位必须对药品信息来源的审核、信息采集、信息编辑、信息真实性的审核及批准发布等信息发布流程有明确、可行的管理措施,能够对信息发布流程实施有效的控制。

  二、按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以及中宣部等16个部委联合印发的《互联网站管理协调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要求,认真履行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主动开展对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积极探索有效的监督检查方法。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的问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将查处结果向同级信息产业部门进行通报。同时要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副本)、《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副本)、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以及交易服务审批系统中予以记录。
  对未经审批擅自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一经发现,应立即按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规定进行查处,同时按照《方案》的要求,将查处结果向同级信息产业部门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应建议同级信息产业部门关闭违法网站。
  (二)加大对辖区内开办的影响范围大、公众浏览频率高的综合性门户网站的日常监督。对网站违法发布药品信息(直接发布或提供链接服务)的,应按照上述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违法提供特殊药品销售信息和交易服务的,应及时向同级公安部门通报。

  三、要结合今年开展的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加大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力度,把这项工作同打击制售假劣药品、打击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要主动建立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和信息沟通渠道,切实、高效地做好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确保公众用药安全有效。

  四、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力量,畅通公众举报的渠道。要加强对互联网药品信息和交易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的新闻宣传力度,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互联网违法发布药品信息或提供药品交易服务情节严重、对消费者安全用药构成危害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厉查处的同时,及时向公众发布安全警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献血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献血条例


(2004年3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献血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安全和需要,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以自愿献血为原则。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鼓励外地来本市的人员参加献血。

第四条 本市血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和统一管理临床用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献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六条 设立广西首府南宁献血委员会,协调本市辖区内中直、区直、驻军等部门、单位的献血工作。

广西首府南宁献血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下称献血办公室),献血办公室设在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采供血应急预案,建立重大公共突发事件采供血应急机制。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献血办公室做好本单位或本居住区内的献血工作。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开展与献血工作相关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活动。

各类学校应当向在校学生宣传血液生理常识和献血的科学知识。

第十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临床用血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广西首府南宁献血专项资金,用于发展献血事业。献血专项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政府对无偿献血事业的专项投入;

(二)国家规定的采供血成本收入的部份收入;

(三)单位、团体和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捐赠。

广西首府南宁献血专项资金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各界及个人为献血事业捐赠资金、物资、设备。鼓励社会志愿者为献血事业服务。

第十三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卫生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依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采供血活动;

(二)确保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

(三)严格依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开展采血、检验、分离、贮存、运输等工作,保障采供血安全;

(四)为献血者提供卫生、安全、便利的献血环境;

(五)开展血液方面的科学研究、教学活动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血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单采原料血浆的采集活动;

(二)将无偿献血者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三)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或者违背间隔时间采集血液。

第十五条 血站外设的采血点和采血车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采血点的设置和采(供)血车的通行、停放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从事采供血活动,不得雇用他人献血,不得冒名顶替献血。

患有经血传播性疾病者不得隐瞒病情参加献血。

第十八条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免费进行相关的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其本人。

血站应当给献血者发放献血证书。献血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

第十九条 公民献血后,可休假一日。有关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或精神奖励。

第二十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临床用血时,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并按如下规定用血:

(一)累计献血量不足1000毫升的,其本人最多可按献血总量的3倍免费用血;

(二)累计献血量在1000毫升以上的,其本人可终身无限量免费用血;

(三)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需临床用血的,自献血者最近一次献血时起五年内按献血总量的2倍免费用血,五年后按献血总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二十一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在本市或外地用血后,按规定持有效证件、证明,到献血办公室办理免费用血报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者;

(二)在献血及组织、动员、宣传、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三)为献血事业捐赠资金、物资、设备,数额或价值达一万元以上者。

第二十三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对献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7日南宁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南宁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商业部、财政部关于安置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等


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商业部、财政部关于安置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商业部、财政部



为了进一步安排好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以促进国防建设,鼓舞部队士气,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1979年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以来和今后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凡要求到原征集地县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上述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在城镇安置时,要求将农业户口的配偶及16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16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
安置地城镇户口的,也应当允许。
二、要及时为上述革命残废军人本人、他们的配偶以及子女办理户口和吃商品粮的转移关系,并根据当地条件,由国营或集体单位妥善安排这些残废军人配偶的工作。
三、他们中需要建房的,当地政府应当给予解决,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
四、现在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本人要求分散安置的,可以在本人原籍或配偶居住地的城镇安置。其配偶或16周岁以下的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应同时转为城镇户口。对过去历年来已经回到农村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如有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或配偶在城
镇长期分居等特殊情况,必须转移到城镇安置的,也可按上述规定精神办理。



198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