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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上访无理取闹和坚持不走的人员收容管教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40:13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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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上访无理取闹和坚持不走的人员收容管教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上访无理取闹和坚持不走的人员收容管教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上海市民政局:
你局1982年5月19 日《关于对上访无理取闹人员收容管教和遣送接收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有关上访无理取闹和坚持不走的人员由哪个部门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的问题,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一、上访人员中无理取闹人员,不属民政部门收容遣送的对象,应按照1980年2月1日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转送胡耀邦同志批示的函》的精神办理,即对无理取闹人员,由公安部门负责接收、管理和遣送,民政部门提供地方,并积极协助。
二、上访人员中已经接待完毕、本人坚持不走、说服教育无效的人员,应按照1980年8月22日国发[1980]214号《国务院 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几项规定》的第三条办理,即“对于来访人员中已经接待处理完毕、本人坚持不走、说服教育无效的,可以由信访部门出具公函,公安部门协
助,送民政部门管理的收容遣送站收容送回”。
三、对于那些进收容遣送站后用绝食、自杀来威胁或有其他不法举动的上访人员,属于无理取闹的性质,应同公安部门联系,由他们研究处理。收容遣送站对这类人员不应采取隔离等强制措施。



198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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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

最高法


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
最高法


劳动部:
你部劳力函字[1988]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下列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不服,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
2、国务院《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
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
三、劳动争议当事人按规定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或者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执行程序办理。在执行中,对于企业拒绝给职工安排工作并且不发工资或者不给福利待遇的,人民法院可按民事诉讼(试行)第一百七十九
条的规定,通知银行或者信用社扣划应付的工资和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必要时可责令企业赔偿该职工的实际损失。



1989年8月10日
【摘要】私家侦探作为一种典型的私力救济现象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而伴随着私家侦探公司的发展,私力救济这种行为也成了法律界讨论的焦点问题。私家侦探究竟在在中国到底有多大的生存空间?他们进行操作的合理合法性在哪里?这一切都值得探讨。
一、私家侦探业产生的社会背景

据记载,世界上最早的私家侦探是法国人佛朗科斯·尤根·维多克。1834年,他创立了世界上第一个近代意义的私家侦探所。在美国,早在殖民地时期,随着工业化和城市的发展,社会治安问题日益严重,公众要求增加社会安全保障的呼声也日渐高涨。由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日益猖獗,而警察对此颇有些力不从心,所以很多工商企业都在寻找更有效的财产保障力量。于是,私家侦探业便应运而生了。

阿伦。平克顿是个最为重要的历史人物。对美国人来说,平克顿一词几乎就是19世纪后期美国和私人侦探的同义语。1850年,平克顿辞去了在芝加哥警察局中的职务,创建了美国第一家私人侦探机构——平克顿侦探公司。平克顿侦探公司的早期业务主要是侦破发生在铁路上的盗窃案件和向铁路公司提供各种警卫性服务。美国内战结束后,面对盗劫银行、杀人等野蛮的犯罪,警方显得有些无能为力。于是,一些地方政府便求助于平克顿侦探公司,大量的产业主也纷纷把财产安危托付给平克顿侦探公司。侦探们以大胆机智的行动博得了守法人的赞誉和违法者的恐惧。这种日益增长的社会需要不断地推动着私人侦探业的发展,并终于使之演化成综合性的私人保安业。

二、私家侦探业在中国的发展

中国第一家“私家侦探”在上海创立。如今,在北京、南京、成都、沈阳等大中城市私家侦探以“调查事务机构”的名义公开或隐蔽地存在人们生活中,并且发挥着各种各样的作用。然而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规范却相当滞后,如何正确对待这一“新生事物”已引起社会及法律界的广泛关注。

我国目前针对商务调查方面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当调查公司与客户出现纷争时,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操作性也就较差。不可否认,如今的许多私家侦探都是在法律的边缘游走、在夹缝中生存,造成了这个行业极不规范、良莠不齐、问题重重,这引起了业内和法律界人士的高度重视。私人侦探的存在是弊大于利还是利大于弊的争论,始终没有间断。

三、私家侦探业在我国的处境

目前,有关私人侦探的分歧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侦察权和隐私权。侦察权是赋予执法机关的一项带有强制性的权力,其它机关、团体、个人无权行使。私人侦探的侦察行为是否侵犯了国家机关单独享有的侦察权?还有人认为,私家侦探往往容易侵犯他人隐私权。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的权利,是公民依法享有拒绝、排斥任何未经法律批准的监视、窥探和防止个人私生活秘密、个人信息被披露的权利。一般而言,任何机构和个人在获取别人的个人数据、信息时必须事先经过批准且使用公正手段。由于私家侦探并不具有国家法律所赋予的公开的、强制的手段,那么他们开展活动往往是秘密进行的,这就容易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而另一方面,依法调查取证又是有效获取证据的前提,是保证当事人参与诉讼特别是民事诉讼并能胜诉的有力保障。在民事诉讼领域,一个基本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特别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加大了当事人举证的力度,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已经不会主动去调查取证,而只是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与过去的诉讼模式相比较,这种法院审判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化,在很大程度上把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诉讼当事人。而当事人为了胜诉,必然会千方百计的去调查取证。于是,为了取得证据,当事人在自己力不从心的时候,就不得不雇佣私人侦探去采取窥视、刺探、跟踪、偷拍甚至是化装欺骗等手段去获取自己所需要的证据,这就必然容易造成在行使取证权力的过程中与保护隐私权的法律相冲突。

对于私人侦探通过跟踪、偷拍、窥视、刺探等手段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法学界有着很大的争议和分歧。不过在争议的同时,他们都承认通过这些方式去获取证据,确实常常是以侵犯别人的隐私权为前提的。分歧的关键在于对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和幅度上面。即只要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都应该坚决制止,还是可以有条件的以侵犯隐私权为代价去获取证据。支持私人侦探行为的学者认为隐私权总是相对的,并不是绝对不可侵犯的,因为和隐私权相对的还有知情权,如果知情权是正当的,通过的途径是不违法的,那么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所以在隐私权是否被侵犯这个问题上需要掌握一个尺度。也就是说,对于那些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能以保护隐私权作为挡箭牌,而否认通过私人侦探行为获得的证据的证明力。而且这些学者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对证据的取得方式比原来放宽了许多,给私人侦探行为提供了发展的契机,同时也增加了通过私人侦探取得的证据的证明力。

与之相对的对私人侦探行为持反对态度的学者则认为,证据是认定某一事实是否存在的根据。搜集证据、研究证据并判断证据,是确认事实存在与否的全部内容。在诉讼中,证据是认定案件真实情况的唯一根据,除此再无其他途径。在刑事诉讼中,搜集证据必须是经法定执法主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才能成为法庭证据。显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私家侦探是没有相应法律地位的,其收集的证据也不能直接在诉讼中使用,其法律效力也不好确定,亦与法律规定的直接言辞原则相违背。并且他们还认为,在民事诉讼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证据取得方式的放宽,并不意味着对公民隐私权的否定,也不表明由国家司法机关所拥有的侦查权的下放,即使其主体扩大到民间组织。因此,私人侦探通过违法手段所得来的证据在证明力上存在着致命的缺陷。

法学界的分歧使通过私人侦探所获取证据的证明力存在着极大困境。如果这一困境得不到解决,那么将制约着私人侦探业的发展甚至是生存——如果通过私人侦探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那么私人侦探在很大程度上就没有了继续存在的市场。

四、私人侦探业的合法性问题探讨

对于已经遍布于我国大江南北的私人侦探组织,如何对其法律地位进行定位,是合法组织,还是非法组织,还是在合法与非法之间打法律的擦边球的组织,有无继续存在的必要?对此,许多学者提出,判断一个行业有无存在的必要和产业前景是否广阔,关键看其是否存在社会需求。私家侦探业务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可能有一个较大的拓展,因为随着国家法律的不断健全,人们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会日渐增多,而我们的公共执法部门却无法满足一些特定的专门需求。因此为私人侦探业的存在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这也是私人侦探业目前业务量扩大的原因。笔者认为,一种行为或一个行业是否合法,是以现行法律作为依据的。只要现行法律不反对不禁止,那么就是合法的;为现行法律所禁止的,则没有合法存在的依据。当然,这里同样存在着矛盾的地方,法律并不总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也正是因为如此,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社会的广泛需求确实可以为私人侦探业的存在提供一个较为正当的理由。说到底,在对待私人侦探业的态度上,主要是一个权力分配和法律亟待规范的问题。

由于,目前国家对于私家侦探的态度尚不明确,相关立法缺位,政策环境不统一,注册登记的名称也不规范,核准经营业务与实际经营业务也有出入。由于得不到合法的名正言顺的登记保护,从业人员成分和素质也参差不齐,用人单位在招聘用人、人员培训、经营管理、规划发展等方面也受到不少影响。目前对于这一职业我国的立法机构没有设立专门的法律予以确认,也缺乏有力的监管制度,这就使私家侦探行为很容易触犯法律。也使得在证据的采纳上缺乏法律的严肃信和准定性。

因此,私家侦探行业的健康、规范发展,亟待法律规范。专家认为,私家侦探是一把双刃剑,用好了,可以维护公共权益;用不好,就会危害个人隐私和国家、企业的安全。有关部门应正视这一社会现象,依靠法律对其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使之沿着理性的方向发展。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