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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我不出具“行为良好证明书”一事》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08:21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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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我不出具“行为良好证明书”一事》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我不出具“行为良好证明书”一事》的函

1974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办公室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我不出具“行为良好证明书”一事》一文转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办理公证工作的单位照此办理。

附: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我不出具“行为良好证明书”一事 (74)领认文字第48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秘鲁移民局根据秘鲁法律规定,要求申请来秘的外国公民提供“行为良好证明书”或“守法公民证明书”一事,我驻秘鲁大使馆已向秘移民局递交照会,说明我向无发“行为良好证明书”做法。请您院接函后通知有关地方法院和公证处,今后一律不对外出具“守法公民证明书”或“行为良好证明书”。
随函附去开平县周翠颜“守法公民证明书”二份,请你院阅后直接退开平县人民法院。
附件:证件两份。(略)
197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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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关于土地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暂行规定

河南省土地管理局 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关于土地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暂行规定
河南省土地管理局 省人民检察院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土地基本国策和依法治省的精神,加强土地执法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设定移送案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土地违法事实或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的行为;土地使用者偷税行为;妨害土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违法行为,凡达到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移送案件,应做到调查充分,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并制作《土地违法案件移送书》。
《土地违法案件移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姓名等概况;
(二)违法事实和适用法律;
(三)处理建议。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查处的有关土地违法案件,需要土地管理部门配合时,土地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移送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查处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应将处理情况反馈土地管理部门。
对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应追究行政责任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应将案件移送行政监察机关。
第八条 涉及县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
第九条 省土地管理局受理的案件可直接移送省人民检察院或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或省公安厅可指定下级机关立案查处或直接立案查处。
根据需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直接查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把自己受理的案件指定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自己查处有困难的案件可报请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土地违法事实,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或死亡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或造成严重政治影响;或者虽不足上述标准,但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直接经济损失按以下项目计算:
(一)耕地的年产值;
(二)政府应当依法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收益;
(三)单位或个人合法收入的有关土地补偿费等费用;
(四)因违法用地盲目投资建设或终止建设造成的直接经济亏损;
(五)其它方面。
前款特别严重的标准为非法批准和未经批准占用耕地50亩以上,其它土地100亩以上;其它特别严重情节参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并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一)无权批准而擅自批准用地;
(二)越权批准土地;
(三)化整为零批准土地,并使批准总面积越权;
(四)未经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任意批准建设单位实施违法占地;
(五)擅自批准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有关土地税费。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土地违法行为包庇纵容情节严重,致使土地违法行为得不到查处,土地管理部门应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对土地执法人员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报案,由人民检察院查处。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下列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一)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土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故意伤害土地执法人员身体,造成重伤、死亡的;
(三)土地使用者不依法办理用地手续,逃避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和营业税,其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十五条 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拒绝、阻碍土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六条 国家有关规定因修改或增设与本规定不一致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在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联合发文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分别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元月1日起执行。



1997年1月1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9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重庆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改善全市部门统计管理,提高全市部门统计工作水平,更好地发挥部门统计在多层次决策和管理中的信息、咨询、监督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统计工作,是指市级国家机关、市政府特设机构、事业单位、经授权行使统计职能的市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中央驻渝单位(以下统称部门),为满足政府管理需要而依法实施的专业性统计工作。

第三条 市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市范围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指导各部门的统计业务。



第二章 部门统计调查



第四条 部门统计调查是指部门搜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专业性统计调查,其内容和范围应该与部门的管理职能相一致,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调查重复、矛盾。

第五条 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调查活动,组织制订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和方案,其他职能机构不得单独制订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制订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同时制订相应的统计调查方案或统计报表制度,报市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部门拟订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报市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市统计局审批。

第七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构、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法、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及调查的组织实施、指标解释、报送要求等;调查表的设计应参照现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规范化格式,计量单位和统计分类必须采用国家标准,部门统计使用的专业分类标准,必须与国家有关标准相一致。

第八条 部门向市统计局申报统计调查项目,须填写《重庆市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批准(备案)申报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函;

(二)申请批准(备案)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

(三)其他有关文件,包括新建立统计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修改前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以及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九条 部门在收到市统计局同意实施的复函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送达市统计局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备案)的部门统计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备案)机关、批准(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统计报表的合法组织实施单位是报表右上角标明的制表机构;未经批准,任何部门不得使用其他部门制发的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年度调查和调查周期小于一年的定期调查,有效期为两年;普查、一次性调查和调查周期大于一年的定期调查,有效期到调查资料上报结束时止;备案的定期调查,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以批准机关复函的日期为起点计算,超过有效期限的调查项目不得继续执行。如需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批准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调查项目,应重新办理批准或备案手续。



第三章 部门统计资料报送



第十三条 部门应定期向市统计局报送以下统计数据和统计资料:

(一)国家统计局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统计数据,包括:统计年报、定期统计报表、普查和其他一次性调查统计数据;

(二)执行国家部门统计调查制度所取得的统计数据,包括:统计年报、定期统计报表、普查和重要的一次性调查统计数据;

(三)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财务(会计)报表,包括:年度和定期财务核算资料中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成本费用表和其他报表,以及有关的文字说明;

(四)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有关行政登记资料;

(五)市级以上党政决策者需要的,在特殊情况下(如发生重大灾情或不可预料事件)开展的临时性统计调查数据;

(六)重要的统计分析报告、《重庆统计年鉴》、《重庆统计公报》所需要的统计数据,编印成册的年度(月、季度)综合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部门向市统计局报送统计数据资料,以市统计局拟定的《重庆市部门(行业)统计数据资料报送目录》的具体要求为准。党政决策者临时需要的统计数据资料,按照市统计局临时要求报送。



第四章 部门统计资料管理与公布



第十五条 部门应建立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内容包括统计数据审核、统计报表签章、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和评估、统计资料的使用和发布、统计资料归档、涉密统计资料管理等。

第十六条 部门对外提供、发布统计资料,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部门对外提供和发布统计资料,由各部门统计机构负责归口管理。对外提供和发布部门、行业内部调查取得的专业性统计数据,须经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负责人审核认定,并由统计机构负责提供与组织发布,部门内部其他机构不得自行对外提供和发布统计数据。

(二)部门统计数据与市统计局调查取得的数据有重复的,以市统计局的数据为准,由市统计局统一发布,部门不得自行发布。

(三)部门统计数据与市统计局调查取得的数据有交叉的,应与市统计局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对外发布,并在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统计局备案。

(四)反映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数据,由市统计局组织发布,各有关部门协作配合。

(五)部门开展全市性重大新闻宣传活动使用的统计数据,须报市统计局审核、备案。

(六)部门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出国携带或对外进行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部门统计信息化



第十七条 部门要不断提高统计信息化水平,为统计人员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数据处理设备和网络传输设备,逐步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和管理的现代化,并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及时改善统计人员的技术装备条件。

第十八条 部门要积极参与全市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在市统计局的组织指导下,加快统计信息交换平台建设,建立以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统计数据库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统计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章 部门统计工作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市级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由市统计局定期组织召开全市部门统计负责人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全市统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研究确定全市部门统计工作的改革方向和重大措施。

第二十条 定期开展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清理。市统计局按季度清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并通过重庆统计信息网进行公布。根据部门统计工作发展变化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开展全市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清查,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确认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取缔重复调查项目和非法报表,清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建立部门统计工作考核奖励制度。市统计局制定部门统计工作考核评比办法,建立相应的考核评比制度,定期对各部门统计工作进行考核评比和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履行市编制委员会明确的职责,落实市政府下达的任务,健全机构,明确负责人和专职工作人员,加强统计工作人员培训,为部门统计工作任务顺利完成提供组织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二十三条 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部门实际,拟订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的具体方案,报市统计局。

第二十四条 县级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