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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59:46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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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开拓国际劳务市场,扶持和鼓励个人到境外谋求正当职业,扩大劳务输出,增加外汇收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不批准出境的人员外,凡常住户口在本市的中国公民,符合外出劳务人员条件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出劳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遵守社会公德。
(二)符合聘方要求,能胜任合同规定的任务。
(三)身体健康,年满十八周岁。
第四条 应聘者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办理护照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户籍证明;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部门或组织同意其应聘的书面证明;
(三)双方签署的有效合同。
(四)聘方的邀请函。
(五)市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证明。
第五条 在职职工申请应聘,应按职工管理权限有关规定,经其所在单位或干部主管部门同意。
非在职人员申请应聘,须经所在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
党员应聘者,应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批准,可保留组织关系。出国期间的党费要一次性交齐。
中级以上职称的各类专业人员申请应聘,除须经所在工作单位同意外,还应经县以上人事部门(含县级)同意。
第六条 民间劳务输出合同内容应包括以下各项:
(一)聘方单位(公司)名称,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受聘人姓名,聘用职务(工种),工资待遇、居住条件、聘用期限。
第七条 获得前往国入境签证或证件的应聘者,在出境前应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应聘期满返回后,凭护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
第八条 应聘者和聘方要严格履行劳务合同,按合同规定承担义务、享受权益。
应聘者要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法令、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第九条 应聘者出国所需一切费用,由个人承担。
应聘者在聘用期内的收入归个人所有,但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条 聘方负责办理应聘者的入境手续。聘方支付给受聘者的薪金标准原则上应不低于受聘地区同工种,同级别人员的工资。
第十一条 应聘的职工受聘期满回国,经市级医院检查,身体健康,可根据单位与受聘者签订的合同复职,工龄连续计算;凡已到退休年龄或因病丧失劳动(工作)能力者,如在聘期内向国内原所在单位按规定交纳劳保保险金,可继续享受劳保待遇。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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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政府门户网站政务信息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政府门户网站政务信息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7〕7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政府门户网站政务信息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珠海市政府门户网站政务信息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中国?珠海”政府门户网站政务信息更新及时,内容全面准确,便民服务方便快捷,更好地体现政府网站的权威性、准确性、全面性和严肃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网站政务信息维护管理应遵循合力共建、资源共享,及时准确、公开透明,强化服务、便民利民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维护管理”包含了信息的采编、审核、发布、更新与维护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监察局依据《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市政府网站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市政府网站管理平台的总体技术维护、安全与升级等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制定《“中国?珠海”政府门户网站政务信息维护责任分解表》(以下简称《责任分解表》)。
(二)负责全市各有关单位信息员的技术业务培训,使其熟练掌握网站管理平台的使用,保障政务信息维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负责对政务信息维护管理情况进行日常监测,根据系统的统计数据,定期将各有关单位的信息维护情况上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
(四)负责市政府门户网站的信息维护,采用网上抓取、网站链接等方式,丰富门户网站的信息量。
第六条 全市各有关单位按照《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责任分解表》及时维护管理相关的政务信息。具体职责如下:
(一)建立本单位子网站,并根据市政府网站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单位工作职责,建设网络信息服务窗口。
(二)建立严格的信息采集、审核与发布制度,实行分工协作、分级负责、严格把关。
(三)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密审查机制,防止涉密信息和内部工作信息上网,保障信息安全。
(四)及时发布和更新政务信息内容。首页动态信息每周至少更新一次。如遇重要活动或重要信息随时更新。单位基本情况等静态信息至少每月检查一次,对发生变化的内容及时修正更新。
对互动性栏目,要建立网上互动的接收、处理、反馈工作机制,确定专人及时处理和答复网上投诉、咨询以及有关意见和建议。
(五)按照《“中国?珠海”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发布规范》的规定,依法规范发布相关信息。
(六)拟发布的政务信息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有关单位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各相关单位所发布的政务信息准确一致。拟发布信息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须办理审批手续。
(七)政务信息维护管理工作应落实专人负责。
单位负责人为政务信息维护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必须指定一名分管领导负责政务信息维护管理工作。
各单位至少要安排1至2名信息员具体负责政务信息维护管理工作。
以上人员共同对本单位所发布信息的合法性、准确性、有效性及规范性负责。
第三章 监督考核
第七条 政务信息维护管理工作列为年度政务公开考核及年度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设立“网站考评专栏”,鼓励公众投票,参与评估网站信息维护管理情况。
第九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根据日常监测数据,并参考网上公众投票情况,组织对各有关单位政务信息维护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考核每年进行一次,考核结果将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定期组织开展政务信息维护管理评比活动,评比结果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视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政务信息维护管理的。
(二)发布不完整、不准确,甚至是虚假信息的。
(三)非客观原因造成网页无法打开的。
(四)对互动性栏目的咨询、投诉等相关内容未能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不利于政务信息维护管理工作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政务信息发布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失、泄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附件:1.《“中国?珠海”政府门户网站政务信息维护责任分解表》
2.《“中国?珠海”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发布规范》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试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试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4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与少生、优生
第三章 奖 励
第四章 经济限制与惩罚
第五章 技术措施
第六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对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使中华民族繁荣昌盛,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为了控制人口的增长,提高人口的素质,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国务院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有关
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力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育龄夫妇必须接受计划生育的指导。各级干部必须带头实行计划生育。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坚持思想教育和鼓励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各级宣传文化部门、新闻单位、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农村人民公社,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各项经济政策和劳保福利制度要有利于计划生育,对不按计划生育
的要实行必要的经济限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制订和落实人口规划,严格控制人口的增长。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工厂、企事业单位和农村人民公社的领导,在布置工作、生产时,必须同时布置落实计划生育。

第二章 晚婚、晚育与少生、优生
第七条 大力提倡和推行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为晚育。
第八条 计划生育要求: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本人又有要求,经过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生育间隔至少四年: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妇一方未曾生育,另一方只生过一个孩子,又不在身边的;
三、婚后长期不育,已领养一个孩子,而后又怀孕生育的。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限制生两个孩子。对确有某些实际困难、要求生二胎的夫妇,需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生产队社员民主评议,由公社一级组织按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可有计划地安排生第二个孩子。但不论那一种情况都不能生第三个孩子。农村安排二胎的具
体条件(包括上述三种情况),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计划生育指标和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我省的少数民族,也要提倡计划生育,在要求上,可适当放宽一些。
第九条 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要坚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凡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妇不要生育。要加强优生学的研究。要大力宣传和普及优生知识,加强妇幼保健,做好孕产期保健、婴幼儿喂养和早期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和有条件的
区镇医疗单位设立优生咨询门诊。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双方符合晚婚条件,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产假外,可增加产假十五天。对晚婚晚育的青年,在住房分配方面,应优先照顾。农村晚婚晚育的奖励措施,由县、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第十一条 育龄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经本人同意,所在单位核实,由公社或城镇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证》
下列情况之一,不再生育的,也可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的(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孩子的除外);
二、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死亡一个的;
三、无子女夫妇领养一个孩子的。
下列情况不能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一对夫妇已有两个孩子,送他人收养一个的;
二、再婚夫妇已有一个孩子,又生育一个的;
三、第一胎为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第十二条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可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干部和城镇职工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三十元至五十元或相当的奖励,由父母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时间不超过十年。
独生子女的奖励经费可实行以下办法:
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目中开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国营和城镇集体企业单位,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开支,确有困难的,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劳动者,夫妇双方有一方是职工,由在
职一方所在单位发给;一方是职工,一方是农村社员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城镇居民夫妇双方都不是职工的,暂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在有条件的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采取给独生子女母亲一年产假(包括法定产假)的办法,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不影响调资晋级。实行享受一年产假的,不再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
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可在所在生产队、大队公益金或社办企业利润中开支,其数量应和城镇奖励费大体相当。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生产队,独生子女的保健费,应列入包干合同中的集体提留部分;采用上述办法有困难的,也可采用调低包产指标等办法解决。
二、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分配住房时,要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其住房面积可按两个子女标准分配。城镇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符合招工、招生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录取。独生子女可优先入托儿所、幼儿园,分配工作可优先照顾留在父母身边。
三、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在承包土地、划给自留山、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建房用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优先安排进社队企业,优先扶持其发展家庭副业。
四、农村领有《独生子女证》的社员,年老丧失劳动力以后,社队应给予经济和生活方面的照顾。已经实行退休制度的社队,要给予无子女老人和独生子女老人一定的优待,随着生产的发展,群众生活的改善,适当增加退休金。
五、医疗和卫生保健部门对独生子女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独生子女患病,优先挂号、就诊、住院。
第十三条 坚持贯彻男女同工同酬的政策。农村的独生女儿,在劳动和工种安排上要给予照顾,一般使其全年劳动报酬相当于当地中等男劳力的水平。
第十四条 农村要提倡和鼓励男方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落户后即为女方家庭成员,享受财产继承权和所在生产队社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领有《独生子女证》的独女无儿的老人,如女婿是职工,符合供养条件的,可以列为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有关劳动
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取得显著成效,独生子女领证率高,保健费开支大,集体经济负担过重的农村社队,县、市可视情况,在经费上给予适当补助。对这些县、市,经费确有困难的,由省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四章 经济限制与惩罚
第十六条 对于不按计划生育的,实行必要的经济限制:
一、国家干部和职工,计划外生第二个孩子的(包括送他人抚养的子女),从出生之月起,扣夫妇双方工资的百分之五,扣工资的时间为七年。
1980年4月1日以后,生第三个及第三个以上孩子的(包括送他人抚养的子女、再婚夫妇生育的子女,但规划内第二胎为双胞胎或多胞胎的除外),从怀孕之月起至出生后十四周岁止,扣夫妇双方工资的百分之十。此后,每多生一个,采取累进的办法,增扣工资的百分之五。
干部、职工超计划生育应扣的工资,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工资中扣除。
城镇个体劳动者超计划生育的,应按上述比例,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根据其经济收入予以征收,工商管理部门和劳动服务部门予以协助。
二、农村社员计划外生第二个孩子的(包括送他人抚养的子女),从出生之月起,扣夫妇双方工分的百分之五,扣工分时间为七年。
1980年4月1日以后,生第三个及第三个以上孩子的(包括送他人抚养的子女、再婚夫妇生育的子女,但规划内第二胎为双胞胎或多胞胎的除外),从怀孕之月起至出生后十四周岁止,扣工分的百分之十。此后,每多生一个,采取累进的办法,增扣工分的百分之五。
农村社员超计划生育应扣的工分,由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监督所在生产队在分配时扣除。
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社队,对超生子女的社员给予少包责任田,或提高包产指标、增加集体提留等限制。
对社员超生的子女,不得划给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已划给的,应予收回。
第十七条 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从孩子出生之月起,到结婚登记后一年止,职工扣男女双方工资的百分之十;农村社员扣男女双方工分或劳动总收入的百分之十。
第十八条 干部、职工、农村社员因不按计划生育所扣的工资、工分收入,由扣发单位统一管理,用于本单位的计划生育,不得移作它用。
第十九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待的夫妇,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收回《独生子女证》,追回已发放的奖励费用,取消其他各种优待。
第二十条 干部和城镇职工,不按计划生育,取消生育时所享受的福利待遇。产前检查费、分娩住院费自理,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夫妇双方停发奖金一年。超计划生育的子女,十四周岁以前,不得享受统筹医疗和劳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干部、职工不按计划生育的,有关组织要进行批评教育,三年以内不得评为先进人物。对于多次劝说无效、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除了经济上的限制以外,经县以上单位批准,还应给予必要的纪律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干涉他人计划生育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谩骂、污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积极分子和从事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造谣惑众,非法取环,破坏计划生育的,要从严处理。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五章 技术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要预防为主,避孕为主,因人制宜,采取综合性节育措施。要做好避孕技术指导工作,推广安全、有效、经济、方便的避孕方法和药物。农村已生育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妇,要教育其主动做绝育手术。确有手术禁忌症或避孕多年有效的,应和所在社队签订合同,保
证不再生育。对节育手术受术者,医疗单位要优先进行检查和手术。
第二十四条 节育手术受术者,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农村社员也应给予适当补贴。
绝育手术受术者可发给适当营养补贴,需另一方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可给予一定的假期,工资照发。
节育手术受术者,因子女丧亡或严重伤残,要求再育者,经单位证明,县、市计划生育办公室同意,可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上述手术费用,职工及职工没有固定职业的爱人、使用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合同工,由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农村社员及城镇待业人员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单位要提高节育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做节育手术,必须由经过考核、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对于节育手术中发生的问题,计划生育、卫生、民政部门应认真负责,妥善处理。

第六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地、市、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是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农村的区(镇)和人民公社应按规定配齐专职计划生育干部。现有计划生育人员经过考核符合条件的,按干部管理。大队和生产队干部中也要有专人分工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机关、厂
矿、企事业单位和城镇街道,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分别建立计划生育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干部。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1、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2、督促检查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令的执行情况;3、协同计委编制本地区人口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4、协同有关部门搞好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5、协同卫生、
科研、医药等部门落实节育措施、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做好避孕药具的生产和供应。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是一项光荣的艰巨的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该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以身作则,认真学习和正确执行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令,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改进工作方法,关心群众生活,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关、团体、学校、工厂、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执行和接受所在地区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布置和检查。要建立计划生育责任制,逐级负责,定期考核评比。对计划生育取得显著成效的地区、单位和农村社队以及优秀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给
予表扬和奖励。对不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地方和单位的领导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必要的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县、市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城镇基层单位和农村社队可根据本条例,经职工和社员民主讨论,制订计划生育的《乡规民约》。
第三十二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宣传、文化教育、科研、医药卫生、工业、农业、财贸、民政、财政、公安、劳动等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要各负其责,相互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因不实行计划生育,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本省颁布的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停止执行。



1982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