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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实行采暖系统分户控制、按热计量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25:51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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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实行采暖系统分户控制、按热计量暂行规定

内蒙古包头市建设局


包头市实行采暖系统分户控制、按热计量暂行规定
包头市建设局
包建设燃热(2000)第18号文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推动城市集中供热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筑节能“九五”计划和2010年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室内采暖系统建设、设计、施工、管理和供、用热的单位与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从2001年元月1日起,凡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含已开工尚未竣工的)的室内采暖系统必须采用分户控制的新式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室内采暖可采用双管并联式或能够实现经济可靠、节能卫生、美观适用、技术先进的其他分户控制形式,同时考虑增设户外管理道井和加装调节闭阀,增设室内温度调节和户用热量表等措施,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四条 采用新采暖系统发生的费用,按工程预算列入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
第五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要考虑分户控制、调控设施的可操作性,要开展对新采暖系统设计方法的研究,使其通用化、科学化、标准化。
第六条 室内采暖系统中使用的热量表,必须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定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审查其供热节能设计的内容,对不符合节能设计要求,未实行分户控制的采暖设计,责令其改正。
第八条 建设、施工、产权单位及用户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修改、变更供热分户控制采暖系统的设计。
第九条 对未采用分户控制的设计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对未按分户控制设计要求施工的供热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进行质量验收,供热单位不予联网供热。
第十一条 对现有居民住宅和公共建筑,产权单位要结合室内采暖系统的维修、更新,有计划的进行分户控制的技术改造,应在5至10年内对旧系统实现分户控制。
第十二条 供热企业要加强管理和服务,保证分户控制采暖系统的正常运行,保障广大热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包头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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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资源保护确保供水安全的紧急通知

水利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资源保护确保供水安全的紧急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当前,我国一些地区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做好疫情防治工作是当前的一项重大任务。根据中央有关要求,现对水利部门进一步做好有关工作、确保供水安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城乡供水安全

确保供水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央的要求,本着对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做好保证供水安全的各项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落实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城乡供水安全。

二、加强城镇集中供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确保饮用水安全、做好城市的水源地保护工作。各地要按照当地政府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具体部署,结合供水水源地的实际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保护水质的具体要求,并采取切实措施确保供水安全。

三、全面做好江河湖库水质监测工作

流域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文系统对水量、水质要切实加强监测,及时准确地向政府有关部门上报水质情况。对于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要按照《重大水污染事件报告暂行办法》的具体要求,及时上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加强排污口管理。对于非典型肺炎的收治单位,要迅速查明其污水排放口及排入水体,及时准确地监测上报。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实行水务一体化管理的地区要加强对供水单位和供水水质监测的指导,切实保证城乡饮用水安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供水水源地水质旬报工作。

四、确保大江大河、水库和重要供水设施的防洪安全

按照防大汛、抗大洪、抢大险的要求,做好各项防汛准备工作。南方汛期已至,各地要认真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制定科学合理、可操作性强的防洪预案,以减少人员伤亡为首要目标,认真抓好大江大河和水库安全度汛、山洪灾害和防台风工作,特别要重视保护好供水设施,要做到防治“非典”与防汛抗旱工作两不误。

五、加强江河湖库水量统一调度,优先保障城市、乡镇的生活用水安全

各地在兼顾生产用水的同时,要重点确保城镇居民的生活用水需要。要加强流域水量统一调度,特别是对水库要精心调度,在确保水库安全前提下,合理调配水量,确保大中城市的供水安全。针对今年黄河极度缺水、水污染严重的情况,要加强黄河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和调度,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黄河不断流,确保沿黄地区人民群众生活用水安全。

各缺水城市都要制订城市抗旱预案。在城市供水紧急时期,各地要采取措施,加强应急水源调度,确保供水安全。

六、切实加强农村供水安全管理

进一步加强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管理,落实责任。对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人员要严格按照供水技术规范要求,对采用地表水源的,近期要增加水质化验次数和内容,确保供水安全。要对村镇集中供水点供水设施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落实专人管理,管理人员要定期进行体格检查。

对于一家一户的分散水源工程,各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对农民安全用水的宣传和指导,必要时定期抽查工程设施的卫生状况,并帮助农户进行整改。

七、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和信息报送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供水工作的督促检查。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城市居民和广大农民供水安全意识,自觉保护供水设施和饮用水源。

认真做好值班工作,加强信息报送。对水源污染、供水设施损坏等和其他重大情况在采取措施果断处理的同时要及时上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003年4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和财务制度的规定,结合城市信用社组建为城市合作银行的实际情况,总局制定了《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缴纳方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城市合作银行及其所属支行,凡是由城市合作银行统一建立帐簿、统一编制资产负债表、统一计算并负担盈亏的,可以以城市合作银行为纳税人统一向当地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其他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仍应以支行(原城市信用社)为纳税人,向当地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管理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城市合作银行实行由支行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可以向所属支行提取(分摊)总行管理费。支行按规定上交的管理费可以在税前扣除。关于总行提取(分摊)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1996〕177号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加强财务管理问题
城市合作银行是在原集体性质的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组建的股份制商业银行。鉴于企业财务制度与企业所得税密不可分,应纳税所得额是在企业财务核算成果(利润)基础上经过纳税调整后确定的,显然,做好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是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因此,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任务,使财务管理与税收管理紧密结合,充分发挥税务部门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服务的职能作用,要一如既往,切实把加强对城市合作银行的财务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城市合作银行的资产盘盈、盘亏、损失、呆帐、坏帐、投资损失的管理,凡不按规定报经国家税务局审批的,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或进行税务处理。
四、关于呆帐处理问题
(一)在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清理出来的信用社贷款呆帐损失,首先要用已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核销,不足部分,经批准后可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对清理出来的已确认不能收回,又不符合用呆帐准备金核销条件的贷款,可暂转为递延资产进行管理;也可以逐次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
(二)实行统一纳税的城市合作银行,信用社于加入时按规定核销贷款呆帐损失后如呆帐准备金有余额,应全额转入城市合作银行;如其余额达不到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则差额部分由信用社用盈余公积(或资本公积、或未分配利润)补足后转入城市合作银行。
(三)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已核销八呆帐贷款,于以后年度收回的,应计入当期损益。
呆帐贷款的认定条件和核销呆帐损失的审批程序、权限,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国税发〔1996〕225号)执行。
五、关于清产核资问题
信用社在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应与国家统一组织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相衔接,具体要求如下:
(一)凡已开展了清产核资工作的,为了避免工作重复,可根据“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按照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统一政策规定和要求,对其资金核实工作进行必要的衔接和完善,其中,《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按农村信用社的表式填报,资金核实结果由主管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清产核资部门审批。
(二)对尚未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或清产核资工作尚未结束的信用社,要按照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统一政策规定和要求,结合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实际情况,切实做好资金核实工作。
(三)信用社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印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232号)的规定执行。
(四)信用社经过清产核资后如果资产为负数,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以列为营业外支出。具体审批权限为:净资产负数超过500万元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不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具体确定。
六、关于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财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没有入帐的,要及时入帐。信用社与原主办单位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而引起资产增减变化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凡产权明确已属于信用社所有的,一律计入资本公积。
(二)有关部门占用信用社的资产,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产权明确已不属于信用社的,一律作为盘亏处理,计入当期损益。当期计入损益有困难的,可在5年内分期摊销。
(三)信用社与有关部门产权界定不清的,应尽快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协商处理,以便明确产权归属。对一时难以分清的,可暂作待界定资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