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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实施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26:15  浏览:9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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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实施方案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实施方案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5.06.09
生效日期:1995.06.09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质量振兴纲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企业基础工作,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稳定和提高企业的产品质量,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试点县(市)的消灭无标生产工作,要在县(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要成立以主管技术监督工作的县(市)长为组长,县(市)技术监督局长为副组长,并吸收县(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领导小组,县(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试点的经常性工作。
  二、试点县的申请和确认
  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由县(市)技术监督部门报经当地政府同意后,由县(市)人民政府自愿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审查,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列为“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
  三、试点县应具备的条件和工作要求
  1.县(市)政府领导重视消灭无标生产工作,向全县(市)发文部署消灭无标生产工作,要求企业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没有标准的产品不准生产,并为开展该项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2.试点县应有主管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监督机构,有专职标准化人员负责消灭无标生产的日常工作。
  
  注:该实施方案是在1998年修改后的方案(质技监局标发[1998]124号)。3.县(市)技术监督部门开展适应本地区经济发展需要的标准、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向企业提供标准信息服务。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要做好对企业厂长(经理)和企业管理人员的标准化培训工作,使他们了解、熟悉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标准。
  4.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执行产品标准情况的检查、登记和备案管理,帮助、指导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建立健全企业标准体系,加快企业标准的制、修订速度和提高标准制、修订质量。
  5.省、市(地)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试点县消灭无标生产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并尽可能为试点县提供帮助。
  四、试点县消灭无标生产的目标要求
  试点县消灭无标生产工作组织实施一年后,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标准覆盖率达到95%以上,并按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视为达到了消灭无标生产。
  五、无标生产的界定
  1.正式批量生产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标生产产品:
  (1)没有合法的标准
  包括下列五种情况:
  ——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程序备案的;
  ——没有产品标准文本的;
  ——不执行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执行作废标准的;
  ——新产品批量投产没有标准的。
  (2)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依据标准不能全面、准确地判定质量状况的。

  (3)产品明示的标准与产品实际执行的标准不一致的。
  (4)不按标准组织生产、检验的。
  (5)出口转内销无标准的产品。
  (6)经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界定为无标生产的。
  2.下列情况可不按无标生产处理:
  (1)新产品的样机、样品;
  (2)按合同生产,不进入国内市场销售的产品;
  (3)经本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判定的一次性小批量生产的产品,以及可不用标准规范的工艺品,手工制品,农、副粗加工产品。
  
  六、实施步骤
  1.普查摸底
  普查摸底是消灭无标生产的基础工作。认真组织对全县所有工业企业、产品、产品执行的标准和产品出厂检验情况进行全面普查,建立普查登记台帐,必须摸清全县(市)产品标准覆盖率。普查摸底要逐个企业、逐个产品进行,不搞抽样,不留死角。
  产品标准覆盖率计算方法:
  可根据企业代码,查出正式批量生产的企业数,再查普查台帐,计算出企业的产品个数和执行标准的产品个数,以此为基础计算产品标准覆盖率。
  产品标准覆盖率=有合法标准并按标准组织生产、检验的产品个数/正式生产的全部产品数×100%
  2.认真整改
  认真整改是开展消灭无标生产工作的关键环节。在普查的基础上,企业要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执行相应的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强制性标准,企业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执行。企业应当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做到产品无标准不生产,不合格产品不出厂。
  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要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检查,使全县(市)消灭无标生产企业都要达到消灭无标生产验收要求。帮助没有产品检验能力的企业落实检验措施,帮助技术力量薄弱的企业进行整改。
  3.严格检查、验收
  试点县(市)的消灭无标生产工作实施一年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组织验收,验收工作严格按《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市)验收办法》进行,不降低验收标准,不走过场。
  4.经验收合格的试点县,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县(市)政府“消灭无标生产县“荣誉称号,并在有关报刊予以公布。
  5.验收合格的县(市),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要组织抽查,对抽查不合格的县(市),取消“消灭无标生产县”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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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渝府发〔2012〕3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1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渝府发〔2003〕23号)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江河行洪排涝畅通,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兴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或修建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码头、道路、渡口、排污口、厂房、仓库、民房等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时占用河滩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重庆主城规划区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原则上按10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万州、涪陵、江津、合川、永川等五大区域性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原则上按50年一遇洪水位划定,其他区县(自治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河道管理范围按2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其余河道管理范围原则上按1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航运要求及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堤防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放治导线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申请

第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以下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立项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二)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建设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兴建建设项目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的防洪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工程建设方案、图纸以及防御洪水的标准与防范措施;
(四)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
(五)水文资料使用批准文件。
防洪评价报告应包括河道演变、防洪评价计算、防洪综合评价、防治与补救措施等内容。
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还应提供建设项目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情况和相关协议书。
在河道内实施航道整治、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址保护等工程,可以简化有关申请材料。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工程建设方案、图纸以及防御洪水的标准和度汛措施;
(二)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日期。
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还应提供建设项目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情况和相关协议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防洪评价报告应由具有相应级别的水利水电勘察设计资质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其中,长江、嘉陵江、乌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市级审查权限以上的建设项目,其防洪评价报告应由具有甲级水利水电勘察设计资质或甲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受理和审查

第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申请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实行分级受理和审查:
(一)在长江、嘉陵江、乌江及区县(自治县)城市规划区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建设项目的,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后按照审批权限组织审查或转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转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在转报前组织初审。
(二)申请修建跨区县(自治县)或对其他区县(自治县)有影响的涉河建设项目的,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和审查。
(三)申请修建其他涉河建设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在受理涉河项目建设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并邀请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防洪评价报告、工程建设方案进行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查同意的,应向提出项目建设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发给审查同意书。
审查同意书应对建设项目占用河道行洪断面、位置、界限、工程规模、工程结构、防洪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管理提出相应要求。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查不同意的,或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进行审查的,河道主管机关应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对区县(自治县)河道主管机关上报的建设项目备案材料有不同意见的,应在15日内作出修改或否决的决定,并通知区县(自治县)河道主管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涉及航道、港口、码头、桥梁等范围和影响通航安全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组织开展相关审批时,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参与。涉河建设方案有较大变动的,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并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重新申请办理涉河项目审查手续。
第十六条 在重庆主城规划区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的,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在其余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的,由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施工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涉河建设项目开工前,由审批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按照审查同意书的要求组织施放河岸治导线,施工单位不得越线施工。对未经施放治导线或超越治导线施工的建设项目,河道主管机关或监管单位有权责令停止建设行为。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河道主管机关发给的审查同意书自行作废。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应将含有施工弃渣清除方案在内的施工安排计划报送审批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主管机关认为施工安排计划存在防洪安全隐患或弃渣清除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应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予以修正。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施工安排计划确定的弃渣清除方案,分期清除施工围捻、残柱、沉箱、废墩、废渣等施工遗留物。
施工遗留物未按规定清除的,由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后,交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活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对工程的河道治导线施放情况和实际利用情况进行复核,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建设项目施工、出渣、物资堆放等不符合防洪要求的,河道主管机关应提出整改意见,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河道主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同时报告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和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完毕,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审批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市河道主管机关或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重庆主城规划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市河道主管机关应组织开展建设项目涉及河道管理事项的验收。其他涉河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有审批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参加。
第二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审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所有建设项目建立项目数据库,并将数据信息无偿提供给有关单位查阅使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建设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在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消落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执行三峡工程库区消落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五章 竞买人和竞得人
  第六章 委托拍卖
  第七章 拍卖公告与竞买申请
  第八章 拍卖程序
  第九章 拍卖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十章 罚则
  第十一章 附则


  《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规范拍卖市场行为,加强拍卖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拍卖,是指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或标卖的方式,将委托人委托的财产或者权益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一种特殊交易活动。
  前款所称财产,是指依法可以转让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和权益。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拍卖活动。
   第四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五条 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罚没收缴的财产,以及在执法过程中按规定需要变卖的财产;
  (二)邮政、运输等部门依法认定的无主财产;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行强制变卖的其他财产。
  前款规定财产中的鲜活商品等不宜保存或不宜拍卖的商品,可以委托当地农贸市场或其他专业市场就地变卖。
   第六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房产需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补交有关税费后,方可进行拍卖。
   第八条 特许进口物资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必须有合法证明文件,经海关批准同意并出具解除监管证明书后,方可进行拍卖。
   第九条 拍卖文物、艺术品和实行专营、专卖的物资等限制流通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委托拍卖共有财产,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抵押合同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或者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可将抵押物委托拍卖。
   第十二条 下列财产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物;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有限制或存有争议的。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三条 拍卖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成立拍卖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较完善的章程和制度;
  (三)有从事拍卖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经特种行业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涉及拍卖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财产的,必须是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或指定的拍卖机构。
   第十五条 拍卖机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拍卖人应当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其拍卖物的缺陷。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指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缺陷。
   第十七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十八条 拍卖人和委托人应当就拍卖物的保管签订合同。拍卖人按合同规定对拍卖物负责保管,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拍卖人可以按规定或约定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委托人或竞得人不支付佣金,拍卖人对其保管的拍卖物可予以留置。
   第二十条 拍卖物属国有资产的,拍卖人应当将拍卖成交情况抄送委托人的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拍卖物属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财产的,拍卖人应当拍卖成交情况抄送委托人的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必须对拍卖物拥有处分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财产,由司法、行政等有关机关作为委托人。
  前款委托人委托拍卖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财产获得的拍卖收入,必须及时、足额解缴财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或分成。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指明、提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的缺陷。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经批准后才能出售的国有资产,其拍卖底价由批准机关确定;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财产,拍卖底价由委托人与拍卖人商定;其他拍卖物的拍卖底价由委托人确定。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明示拍卖物的底价,拍卖人不得低于拍卖底价出售拍卖物。委托人和拍卖人对拍卖底价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委托人与拍卖人没有约定开叫价的,由拍卖人确定开叫价。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应当在提出委托申请时或拍卖成交后,按约定交付拍卖物。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支付拍卖佣金。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拍卖不能成交的,委托人仍应向拍卖人支付拍卖佣金。
  拍卖佣金和按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可以由拍卖人从拍卖物的价金中扣除。
  拍卖佣金具体数额由委托人与拍卖人商定,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拍卖物拍卖佣金的收取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按规定取得拍卖物的价金。委托人取得拍卖物的价金后,依法办理产权、证照等的转让和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竞买人和竞得人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委托经拍卖人认可的单位或个人参加竞买。竞买人参加竞买必须拥有相应的资金。
   第三十条 竞买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流通物,竞买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竞买人在竞买过程中应价后不得反悔,应价最高的竞买人取得拍卖物。
   第三十二条 竞得人应当支付拍卖物价金。竞得人支付拍卖物价金后不能按约定取得拍卖物的,可以向拍卖人索赔。
   第三十三条 竞得人凭拍卖人出具的有关文件依法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证照变更等有关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六章 委托拍卖
   第三十四条 委托拍卖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或个人法定有效的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拍卖物所有权或处分权证明;
  (四)拍卖物的详尽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拍卖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财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
  (二)实施拍卖的裁定书、决定书;
  (三)拍卖物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 拍卖人受理拍卖申请时依法进行审查,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七条 《委托拍卖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拍卖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存放地(座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占用状况和用途等;
  (三)拍卖物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和保管责任;
  (四)拍卖底价、价金及其支付方式、币种;
  (五)佣金及其他费用的支付;
  (六)拍卖方式和拍卖期限;
  (七)中止和终止拍卖的条件;
  (八)合同的有效期限、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经委托人同意,拍卖人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单位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规定不符的,按照鉴定结论执行。委托人不按照鉴定结论执行的,拍卖人可以解除合同。
  对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拍卖物是否进行鉴定,由拍卖人决定,鉴定费用由拍卖人从拍卖价金中扣除。
第七章 拍卖公告与竞买申请
   第三十九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7日前在当地有一定影响报刊上公告下列事项:
  (一)拍卖物的主要情况,拍卖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竞买人的条件或资格,竞买保证金;
  (三)竞得拍卖物后应缴纳的税费;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四十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当备有拍卖物资料供竞买人查询,竞买人可以查看实物、实地查勘,拍卖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人对拍卖物的处分权有争议的,应当在公告发布之后拍卖成交之前向拍卖人提出。
   第四十一条 竞买人应当向拍卖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或个人法定有效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与拍卖物的流通、使用条件相应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对竞买申请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应当发给竞买证,并可向竞买人收取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在拍卖终止后返还竞买人或抵作拍卖物价金。
第八章 拍卖程序
   第四十三条 拍卖人必须按照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拍卖。拍卖由拍卖人指定的拍卖师主持。
   第四十四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经与委托人协商,拍卖人可以采取下列拍卖方式:
  (一)估低价拍卖。拍卖师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后,由竞买人应价,当无人继续应价时,由拍卖师定槌成交。
  (二)无估价拍卖。拍卖师不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由竞买人直接叫价,拍卖师以最后最高叫价定槌成交。
  (三)估高价拍卖。拍卖师宣布拍卖物的最高报价,若无人应价,由拍卖师逐次降价,以应价定槌成交。同价应价者为两人以上的,拍卖师以该应价为开叫价,转按估低价方式拍卖。
   第四十五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经与委托人协商,拍卖人可采取标卖方式拍卖。
  前款所称标卖,是指拍卖人采用招标形式,先期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价密封邮寄给拍卖人,由拍卖人按期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取得,应价相同的,由先寄送者取得的一种拍卖方式。
   第四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必须当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合同》。
  《拍卖成交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和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地址;
  (二)成交价款、佣金及其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币种;
  (三)按拍卖人在拍卖开始时承诺的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确定交付时间、地点;
  (四)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五)其他需要确定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除及时清结的外,竞得人应当在成交当场交纳相当于成交金额20%的定金。
第九章 拍卖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中止:
  (一)对拍卖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
  (二)委托人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
  (三)拍卖时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不能继续进行;
  (四)出现其他依法可以中止的情况。
  中止拍卖由拍卖人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恢复拍卖。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终止:
  (一)拍卖物无人竞买;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物无处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人;
  (三)拍卖物在拍卖成交前灭失;
  (四)拍卖成交前,委托人书面通知拍卖人终止拍卖;
  (五)出现其他依法可以终止的情况。
  拍卖终止后需再行拍卖的,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五十条 拍卖成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委托人、拍卖人或竞得人不具备相应资格;
  (二)拍卖物属禁止流通物;
  (三)因拍卖人意思表示不明确等而给竞得人造成重大误解;
  (四)拍卖人在拍卖过程中具有欺诈行为;
  (五)竞买人与竞得人恶意串通,操纵竞价;
  (六)竞得人属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属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委托代理人;
  (七)委托拍卖的代理或委托竞买的代理属无效代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行为。
   第五十一条 拍卖无效,从拍卖开始时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效拍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擅自处理财产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拍卖,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隐瞒拍卖物的缺陷、对拍卖物没有处分权或处分权受限制、拍卖物的处分权存有争议以及拍卖物已被依法查封等情况,造成竞得人损失的,由委托人负责赔偿,拍卖人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拍卖人与竞买人恶意串通,造成委托人及其他损失的,由拍卖人、竞买人赔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拍卖人和竞买人分别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拍卖人的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拒不交付、迟延交付拍卖物,或者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拍卖人或竞得人损失的,由委托人负责赔偿。
   第五十七条 竞得人未按期支付拍卖物价金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未按期提走拍卖物的,应当支付由此发生的保管费用。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委托人、拍卖人和竞得人因拍卖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