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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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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公路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55号

2003年1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省、市、县公路管理机构,市、县地方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公路管理机构)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道路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五条 公路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公路法执行。

  国道、国道主干线以外的高速公路规划应当服从国家高速公路的总体规划,并按照有关省道规划的规定编制、审批。

  公路穿越城镇规划区的,其穿越路段的选线定位等应当与当地城镇规划相协调,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并应当与公路用地界外缘保持以下间距: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

  第七条 规划建设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得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涉及的规划公路属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各项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不收费公路建设需要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划拨。

  第十条 具备开工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公路工程开工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十一条 公路的安全设施、标志、标线和绿化工程,养护配套设施及其用地,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实施,并与公路工程同期建设。超出现行技术标准或者要求增加项目的,由提出单位提供土地和建设、养护资金。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的,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超过两年;试运营期满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符合国家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公路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工程质量问题,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检举、控告。

  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持公路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路面养护及有关交通设施维修时,不需要封闭路面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自行决定,但要事先向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报告;需要封闭半幅路面的,应当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施工现场的车辆疏导工作;需要全封闭路面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后实施。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路养护专用砂石料场和施工取土、取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违法索取费用。

  公路养护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管道、通讯、军事等设施的安全以及农田水土保持和森林植被保护。

  城乡结合部的垃圾填埋场应当为公路垃圾的弃放提供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违法收费。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有权制止、查处侵占或者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等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行为。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公路监督检查的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七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置路障,占道、摆摊设点,设点修车、洗车,堆放杂物,打谷晒粮,积肥制坯或者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二)倾倒垃圾余泥,乱设广告、标牌,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泥砂石、杂物抛落路面或者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

  (三)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

  (六)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在封闭式公路上,除禁止上述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拖拉机、摩托车、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

  (二)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三)拦截或者检查车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需行驶公路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在县内行驶的,由县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跨县行驶的,由地级以上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跨地级以上市行驶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部门批准。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有关单位和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经检测未超限或者经批准超限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未经批准的超限车辆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并按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补偿费后方可继续行驶。

  第十九条 需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拆除分隔带;

  (三)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类似设施;

  (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五)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六)其他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国道、省道上增设的平交道口与公路搭接的路段,应当铺设不少于五十米的次高级以上路面。

  第二十一条 损坏路产、污染公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或者超限运输的,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赔偿、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路产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部门应当通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者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五米起算)的以下间距: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告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处于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的,可维持原状,但不得重建、扩建。

  第二十四条 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五米起算),高速公路八十米、国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设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其设计和施工应当经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县道二十米、乡道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设置,应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其设计和施工应当经县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广告标牌设施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知会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

  对已经立项即将开工或者正在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市规划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需改线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收费县道需改线的,报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等级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穿城(镇)公路需转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权限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路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办理公路和公路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按照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八条 公路改建及渡口改桥后处于建筑控制区内的原路产,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在建筑控制区外的原路产,可依法换取新建路桥需用的土地;改变用途和报废的,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手续办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九条 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修、中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施工人员应当穿着统一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作业标志,并在施工路段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关闭公路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并采取措施疏导、恢复交通。

  第三十条 不得任意砍伐、修剪公路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树木的修剪,由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实施。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包括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非经营性和经营性收费公路。

  本条例所称非经营性收费公路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其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本条例所称经营性收费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款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其经营期限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立特许经营性收费公路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定投资者。

  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属国道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属省道、县道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收费站应当按统一布局、合理定点、总量控制的原则设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出入口和匝道外,不得在主线设置收费站;

  (二)互联的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统一结算,不得在互联处设置收费站;

  (三)开放式的收费公路,在同一条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在同一条收费公路上延伸改(扩)建的公路建设项目的收费,按基建程序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纳入已设的收费站收费,并按各投资方的投入进行收益分配;

  (五)收费站场的车道不得设立旨在内部票据监督的停车验票站及在路面设置强制性减速障碍;

  (六)新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必须设超宽车道,以方便超宽或者特种车辆通过。

  原有收费站不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要求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两年内按要求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收费公路交工验收合格,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试营运后方可收费;收费终止时,其经营者应当及时拆除收费站。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还贷基数、还贷期限、车流量、经营期限、服务设施、地区差别及车主承受能力等基本因素确定。

  第三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站,其站址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完工前三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报,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核逐级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收费站站址的变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逐级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站名变更的还需到物价部门换领收费许可证。

  收费站单向收费改为双向收费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通过收费站的机动车辆,无论驾驶员和乘车人员持何种证件,均应当缴纳通行费,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装有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

  (五)殡葬专用车;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车辆。

  第三十八条 收费站必须悬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收费站站牌、标牌和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公布批准收费机关、审批文号、主管部门、收费性质、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期限。

  第三十九条 收费员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服务,工作时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按标准收费。

  第四十条 收费站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

  经营性收费公路使用税务部门的专用票据。非经营性收费公路使用财政票据,其车辆通行费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省人民政府财政、交通、审计、物价、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和还贷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收费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收费公路的收费站稽查管理,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收费公路的养护由该公路的经营者负责,维护标准、监管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非经营性收费公路收费站的管理费提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不得将非经营性收费站发包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收费。

  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期间,公路好路率应当保持百分之八十以上。经营期满后,该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不再作价,由国家收回,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收费:

  (一)未达到规定的养护技术标准,或者道路缺陷造成车辆不能正常安全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上报财务报表达六个月或者瞒报、虚报财务收支情况的;

  (三)试运营两年仍未申请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四)经营和管理出现违法违规现象,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前款情形消失后,经批准方可恢复收费。

  第四十五条 公路收费站应当加强现场管理,保障收费通道的畅通;因未开足通道而造成其他通道平均五台以上车辆堵塞的,应当免费放行并开足通道。

  过往车辆故意堵塞收费通道的,收费站稽查人员可以将车辆拖离现场,拖车费用由车主负担。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在公路收费站公布投诉电话,对群众的投诉应当认真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尚未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危及行车或者公路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费用由构筑者承担。

  对损坏路产、污染公路的,在办结相关赔偿手续前车辆应当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卸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暂扣施工工具和设备,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危及行车安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修剪公路树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已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上缴国库,全额用于公路建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纳入收费站收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始收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非经营性收费站发包给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收费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收费站稽查人员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交票款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缴纳的,可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未开足通道造成车辆堵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收费站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地点停放的车辆,车主应当在七日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车辆停放超过三个月,车主不接受处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对车辆公开拍卖,所得款项抵付路产损失费、车辆通行费、车辆保管费和罚款等费用,余款归还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收费站工作人员有违法乱纪、徇私舞弊行为的,予以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城市道路收费站的设置参照本条例有关公路收费站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在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筹集公路养护资金的具体办法实施前,仍实行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公路养路费应当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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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0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测绘事业的发展,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使测绘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各项测绘活动,使用或涉及测绘成果、成图及各类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队测绘部门从事民用测绘活动时,应遵守本办法。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来我区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和个人,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外,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测绘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的原则。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测绘工作。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工作。
各地(市)县测绘管理部门或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基础测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加强测绘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于在测绘科研、生产和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内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测绘资格证书》。
区外测绘单位承担我区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应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第八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工作。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业务单位不得从事测绘工作。
第九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承担项目在规定限额以上的,施测前必须先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任务计划书和技术设计书,并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经审查后方可实施。承担项目在规定限额以下的,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本地(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自治区其
他主管部门自行审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
第十条 在自治区内进行各种比例尺航空摄影的单位,应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国家测绘局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我国政府或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照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三条 测绘人员按规定进行测绘工作时,应当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测绘工作证件,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拦。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地籍测绘
第十四条 国界线测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执行。
各地(市)县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机构共同编制,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级行政界线测绘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它附属物的权属界址线的测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十六条 自治区内的地籍测绘工作,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等有关管理部门编制地籍测绘的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实施。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和副本。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使用单位提供。
第十八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除向国家有关部门汇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外,还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副本。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国家未公开发布的测绘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
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测绘成果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发布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理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信息数据,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的基础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对地籍测绘成果、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成果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改府有关规定执行。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按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
各类测量标志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沙、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测绘单位在我区内建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明显标记。应当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测量标志,办理委托保管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迁建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负责保管该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查验使用后的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地图编制与出版
第二十八条 地图编制出版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出版自治区内各种公开地图、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在印刷前必须将样图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出审批权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外交部门审批。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任何单位不得承印、出版。
第三十条 凡在公共场所悬挂和在报刊、电视等宣传媒介上发表或播放的地图,涉及国界线和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的,在印刷、摄制、展出前主办单位应当事先将底图或样图报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测绘,拒不停止测绘的,没收测绘资料、仪器,并处2000元-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有关手续的,没收测绘设备和全部测绘资料,并处10000元-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汇交成果目录和副本,拒不汇交者,可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全部损失,给用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赔偿全部损失外,依法追究其单位与当事人的责任;连续三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
主管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成图资料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倒卖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或造成失密、泄密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徇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九零年八月二十九日发布的《西藏自治区测绘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5月10日

湖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湘政办发[2002]17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棉花收购、加工的监督管理,保护棉花资源,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有序放开棉花购销市场,根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1〕65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棉花是指进入流通领域的籽棉及经过加工的皮棉,不包括废棉、落棉。回收棉及短绒。
第三条 棉花收购、加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一)凡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企业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申报与复验。
(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准入资格的审查和认定,向社会公布认定企业名单,并授予棉花收购或加工资格证书。
(三)县级人民政府对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四)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凭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资格证书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即可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五)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可跨区域设立法人、非法人企业,在收购、加工所在地取得资格认定并办理注册登记后,即可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六)资格认定不收费。制证费和公示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局统一核定。
第四条 取得棉花收购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收购场所,必须具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棉花收购站。
(二)一定数量的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必须建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分级室、试轧室、留样室等检验场所,具有相应的仓储设施和收购站外场地。必须配备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或国家认可的动力试轧车、水分电测器、籽棉水分测湿仪、棉花衣分秤、棉纤维尺、绒板、棉花分级台及衡器等棉花收购检验设备和计量器具。必须配置经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验收许可的安全消防设施以及防盗、防鼠、防虫、防霉设施。
(四)经国家劳动、人事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具备执业资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2人以上,如有2个以上收购站,每个收购站必须配备1人以上(在执业资格过渡期内执有中国纤维检验局颁发的《棉花检验员证》,视同有效)。
(五)当年有效的国家棉花品级实物标准和文字标准。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可根据情况,在棉产区设立棉花收购点,并对收购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设点收购应具备棉花收购质量保证能力,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手续、收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并在收购点显著位置标明收购企业的名称。同时应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所属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取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棉花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厂内办公区、生活区和加工生产区要严格分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必须建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分级室。试轧室、留样室,配有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或国家认可的动力试轧车、棉花衣分秤、水分电测器、籽棉水分测湿仪、原棉杂质分析机、马克隆值检测仪。天平等仪器设备。必须配置经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验收许可的安全消防设施以及防盗、防鼠。防虫、防霉设施。
(三)在生产线上使用的锯齿轧花机、皮辊机。重特杂清理机、皮棉清理机、打包机、除尘设施等主机设备、配套设备、生产工艺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同时具有规范全面的机械设备操作规程、全厂工艺流程图、工艺技术档案及设备维修检查标准。良繁区良种棉加工机械由省质监局另行规定。
(四)经国家劳动、人事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具备执业资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3人以上,如有2个以上轧花厂,每个轧花厂必须配备2人以上(在执业资格过渡期内执有中国纤维检验局颁发的《棉花检验员证》,视同有效)。
(五)当年有效的国家棉花品级实物标准和文字标准。
(六)符合所在地棉花加工企业规划布局要求。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2001棉花年度开始,凡未领取营业执照并需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企业,须申报相应的资格认定。
资格认定的申报程序:凡新增加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按属地原则,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核准部门申报。申报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报企业填写的《湖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考核申请表》、《湖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申报表》和《湖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申报审批表》;
(二)县及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具有资质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具备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考核认可证明书》;
(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自有资金验资报告;
(四)经国家劳动、人事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具备执业资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县及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具有资质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审核合格的棉花检测仪器设备、棉花加工机械设备清单证明材料;
(六)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七)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对消防安全工作验收的认可证明。
第八条 凡在2001年9月30日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供销社棉花企业、纺织企业、农业部门所属良种棉加工厂和国营农场,须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相应条件重新进行资格认定复验工作。按属地原则,由复验企业向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申报。对上述棉花企业资格认定复验起止时间为2002年5月1日至7月1日。复验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复验企业填写的《湖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考核申请表》、《湖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复验申请表》和《湖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复验审批表》;
(二)县及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具有资质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具备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考核认可证明书》;
(三)复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有效复印件;
(四)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对消防安全工作验收的认可证。
第九条 资格认定的审核程序:根据棉花收购、加工企业上报的资料,按属地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进行核准。对经核准具备条件的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牵头核准部门颁发棉花收购或加工资格证书(资格证书样式由省工商局统一提供,资格证书印制由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牵头部门具体负责),分级分批向社会公布认定企业名单。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棉花人市企业,须同时报送省计委、省经贸委、省工商局、省质监局备案。
第十条 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凭资格证书在1个月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