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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期货交易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7:26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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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期货交易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期货交易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反映,现将商品期货交易企业所得税税收处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提取准备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6〕201号)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费用原则上应据实扣除。因此,期货交易所和期货
经纪机构按财务规定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和交易损失准备金,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在年终申报缴纳所得税时,应依据税收法规规定将多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和交易损失准备金余额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以准备金的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


二、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固定资产折旧的问题。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购置为期货交易服务的通讯设备和电子计算机,可以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折旧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折旧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上述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得少于5年。
三、期货交易所交纳监管费的问题。期货交易所交纳的监管费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号)规定的条件的,允许在计征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四、期货经纪机构临时招聘工作人员工资的问题。期货经纪机构临时招聘工作人员所支付的费用,无论采取提成佣金方式或是以工资名义支付,均属于人员工资费用,纳税人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必须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计税工资在税前扣除,凡超过当地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在计征所得
税时予以纳税调整。
五、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制改造后亏损弥补的问题。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制改造前按税收法规规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实行会员制改造后逐年延续弥补。
六、期货交易所收取的席位占用费和年会费的问题。期货交易所按规定标准向会员一次性收取的席位占用费,属于企业的应付款项,可不作为应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货交易所按规定标准向会员收取的年会费,作为当年的营业收入,应按税收法规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七、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支付会员资格费、席位占用费和年会费的问题。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向期货交易所支付的会员资格费,不得作为本机构和企业的费用扣除,应作为长期投资处理。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收到期货交易所退还原缴纳的会员资格费,作收回
长期投资处理,如有差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增加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在基本交易席位之外增加席位而缴纳的席位占用费,作为其他应收款,在计征所得税时不允许税前扣除;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按规定标准向期货交易所支付的年会费,作为
当年的管理费用,在计征所得税时允许税前扣除。



19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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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信访问题评议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信访问题评议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府办〔2004〕134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信访问题评议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信访问题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增强信访疑难问题处理的透明度,确保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的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评议,是指信访机构以评议的形式,听取参加人的陈述、申辩、质询和质证,并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和道德规范,实事求是地对信访事项进行评议,做出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党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需要进行评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信访评议应遵循以下原则:
  (一)准确把握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 (二)公平、公正、公开;
  (三)实事求是,妥善处理;
  (四)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第二章 评议受理

  第五条 信访评议由信访部门负责受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受理评议:
 (一)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已做出的处理决定或对复查机关做出复查处理意见不服,要求举行评议的;
 (二)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经多次复查,认定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得当,信访人仍坚持信访,需要举行评议的;
  (三)重大群体性上访,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访,需要举行评议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评议:
 (一)对信访人权利影响轻微,无评议必要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或已有司法裁定(决)的;
  (四)行政执行行为。
  第八条 信访人或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机关要求评议的,应当向信访机构提交书面评议申请,信访机构审核后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信访机构审核认为需要评议的,应在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30日内举行评议,并在举行评议的7日前,将评议的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通知信访评议参加人。

第三章 评议主持人和参加人

 第十条 评议主持人由受理信访事项的信访机构或相应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并指定专人记录、录音或摄像。
  第十一条 评议参加人包括评议主持人、评议员、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及其他信访事项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评议主持人在评议活动中行使以下权利:
  (一)决定举行评议的时间、地点;
 (二)决定评议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通知其他评议参加人;
 (四)审核信访人的回避申请;
 (五)询问其他评议参加人;
 (六)接收有关证据;
 (七)宣布评议结论;
 (八)维持评议秩序;
 (九)本办法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评议员由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社会人士组成。
  第十四条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评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评议参加人回避;
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评议会纪律。
  第十五条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议,应在评议前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事项、权限及时效;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做出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的承办人。
  第十七条 评议会工作人员由主持人指定,负责会务及评议记录、录音、摄像工作。

第四章 评议程序

  第十八条 评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 (一)主持人公布评议事由、评议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二)主持人宣布评议会纪律;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提供相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通报信访事项的事实、过程、政策法律依据,提出处理建议;
 (五)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进行答辩和举证;
 (七)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
 (八)信访事项承办人最后陈述;
 (九)评议员提问、质询和发表意见;
 (十)主持人组织信访评议员对评议信访事项的事实、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建议进行讨论,并形成评议结论。
  第十九条 评议纪律:
  (一)未经主持人允许,评议参加人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评议参加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像;
  (三)未经主持人允许,评议参加人不得随意退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按放弃评议权利处理。
  (四)评议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五)会场内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有其他妨碍评议秩序的行为;
  (六)评议会场禁止吸烟,关闭移动电话和寻呼机;
  (七)对违反评议秩序的,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 评议结论由举行评议的信访机构或其委托的部门、单位,15日内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 信访评议结论为本级处理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听证笔录应经参加评议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听证资料由组织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评议主持人对评议情况做出评议报告,报送组织评议的部门或单位备案。

第五章 执行与落实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经评议形成最终结论,相关部门或单位必须按照评议结论执行。受理和承办单位必须及时跟踪督办,确保评议事项尽快处理落实到位。
  第二十五条 对无故拖延、推委或拒不执行评议结论的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将严格按照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予以追究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淮南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3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加强对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在征求各地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切实做好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附: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出租车驾驶员(包括大、中、小客货运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下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种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出租车运营取得的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输服务站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代收代缴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被委托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按期代收代缴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出租车驾驶员应自行向单位所在地或准运证发放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办理了个体出租车营业执照的,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出租车运营取得的收入,适用的个人所得税项目为:
(一)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对出租车驾驶员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运营,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的出租车驾驶员取得的收入,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出租车属个人所有,但挂靠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企事业单位,驾驶员向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的,或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将出租车所有权转移给驾驶员的,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出租车的不同经营方式、不同车型、收费标准、交纳的承包承租费等情况,核定出租车驾驶员的营业额并确定征收率或征收额,按月征收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能够提供有效停运证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其停运期长短,相应核减其停运期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或代收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有关具体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5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