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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01:17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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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科威特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6日 生效日期1980年10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努力发展和增加两国间的贸易。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并按照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相互对进口商品和劳务给予最大限度的必要便利。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应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有关法律和规章进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进行交易的商品以可兑换的自由货币支付。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法律和规章许可范围内,为对方举办商业展览提供一切便利。

  第六条 缔约双方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在进出口下列货物时,互免关税和其它税收:
  一、样品和宣传品,其中包括宣传所必需的广告影片;
  二、装配工人为修理或装配而进口的工具和设备,但不得出售;
  三、永久或临时展览的物品,展后退回。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一个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负责监督本协定的良好执行。
  在缔约任何一方要求下,委员会将举行会议,交换意见,研究本协定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并在必要时向两国政府建议一切适宜的措施。会议的时间和地点由双方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月六日(回历一四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科威特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外  贸 部  长           工 商 大 臣
     李 强           阿卜杜勒·瓦哈布·奈菲西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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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1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孙英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
          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相关医疗活动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法医技术鉴定及其他相关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单采血浆站;药物依赖治疗院(站、所)及其他诊疗机构必须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甘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管理;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备案。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每5年修订一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实施情况定期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审批医疗机构设置的主管机关,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医疗机构设置。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60张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站;
(二)各种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三)省属医疗机构;
(四)中央在甘和省直各部门、省直各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
(五)药物依赖治疗院、所、站;
(六)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单采血浆站;
(七)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甘编制外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
(一)床位在100张以下(不含100张)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60张以下(不含60张)的中医医院、民族医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
(二)护理院;
(三)中心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各县(市、区)所在城(镇)市(城)区范围内的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五)中央在甘和省各部门、省直各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甘编制外不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不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和中央在甘企事业单位创办)的医疗机构的初审。
三、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
(一)乡(镇)卫生院、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二)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护理站;
(三)上述第七条除第二款第七项外有关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初审;
(四)其他医疗机构。
第八条 有《细则》第十二条列举的和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职人员、因病退职退休人员;停薪留职的人员(在乡、镇以下地区设置医疗机构者除外);
(二)被医疗机构开除公职6年内,留院察看期满后2年内,受到降级、降职以上处分未满2年以及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三)患传染病未愈或其他健康原因不适合执业行医的个人。
第九条 在城市(包括县级建制镇)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有所在城镇常住户籍和身份证。
在一般乡镇和乡村设置诊所、门诊部、卫生所(室)的个人的条件:
(一)取得医师证书、医师职称或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士)合格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取得医师职称,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3年以上;取得《医士执业证书》或取得医士职称,在一年以上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有所在县(市、区)常住户籍和身份证;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在《条例》颁布前已设置的各类医疗机构(已向社会开放),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本《办法》予以规范。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向有批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细则》第十五条中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款
规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为2年;
(二)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为1年;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为6个月。
逾期仍未实施建设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时限: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为5年,由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为4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为3年。
第十四条 在《条例》实施前已执业并符合现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在本办法发布后6个月内,向有批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另设的分院、门诊部,应作为新设置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由审批机关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登记:
(一)经审核未达到基本标准;
(二)登记前1年内发生严重的院内感染事故;
(三)登记前1年内发生一级医疗责任事故或其它重大责任事故未得到妥善处理;
(四)有严重医德医风问题,社会反响较大,未及时得到纠正。
暂缓登记时间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具备条件的,停止执业。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出现《细则》第三十七条列举的和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将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发生二级及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重大责任事故尚未妥善处理;
(二)医德医风综合评价不合格;
(三)发生严重的院内感染事故。

第四章 名 称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甘肃”、“甘”、“陇”、“全省”的必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应改换或重新申请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核准。核准登记的新名称,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辖区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及相应的业务活动。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出租、借用、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及病历、诊疗手册、处方、证明等医疗文书样件应当报登记机关核准备案;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准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聘用社会医务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资格审查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只限于向本医疗机构就诊的病人提供药品,提供药品应当以本医疗机构的处方笺为据。
医疗机构用药以处方制度规定的剂量为限,必须以本机构的处方为据,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的出售药品、器械或其他商品。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除急诊、急救外,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医疗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制度。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应按《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和下列各项内容进行检查和指导:
(一)医疗服务工作效率情况;
(二)医院经济收入和成本效益分析;
(三)医院内感染监控和感染发生情况;
(四)医疗差错、事故发生及登记、报告、处理情况;
(五)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全省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执业活动、医疗质量、技术及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医疗机构分级管理评审按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按《条例》、《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规范,系指《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管理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甘肃境内设置医疗机构或短期行医的管理,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0日

柳州市专利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科技局 柳州市财政局 柳州市知识产权局


柳州市专利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本市发明人开展发明创造和申请专利的积极性,增强广大市民的专利意识,加快提高我市的专利申请量和专利权拥有量,扶持一批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产品,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特别是推动我市原创性技术发明,促进全市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助及奖励对象

  专利申请费、代理费资助对象为专利申请第一申请人地址在本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

  发明专利授权奖,奖励对象为发明专利权人地址在柳州市辖区内的发明专利发明人。

  发明专利实施奖,奖励对象为在本市实施的有效发明专利、而且发明专利权人地址在柳州市辖区内的发明专利发明人。

  第三条 资助范围

  自2003年1月1日起,申请国内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时发生的专利申请费用和委托营业地址在本市的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申请所支付的相应专利代理费用等可以申请资助。

  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申请费用资助暂行办法》所规定的资助对象,应先向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申请资助。

  专利代理费资助应与专利申请费资助同时申请,或在获得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后申请。

  第四条 资助金额

  (一)发明和实用新型,单位的专利申请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进行资助,个人的专利申请费用按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规定办理减缓手续后的实际缴费额再加100元(作为复印、邮资、交运等费用)予以资助。

  (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费用按上述方法计算所得金额减半资助。

  (三)专利代理费按发明专利申请资助代理费1000元,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资助代理费600元,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资助代理费200元。

  第五条 奖励范围及金额

  (一)2003年1月1日以后获得固内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发明专利授权奖,奖励金额为2000元/件。

  (二)2003年1月1日以后获得境外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境外发明专利授权奖,奖励金额为3000元/件。

  (三)2002年1月1日以后获得发明专利授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在本市实施应用的,给予发明专利实施奖,奖励金额为3000元/件。

  对符合第(二)款、第(三)款的发明专利,不重复奖励。

  第六条 资助及奖励条件

  (一)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要求,且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二)专利申请权属及专利权属明确:

  (三)同一年度资助的专利申请,同一单位一般不超过十项,同一个人一般不超过五项发明,三项实用新型和——项外观设计。

  (四)优先资助发明专利的申请。

  (五)优先资助政府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专利申请。

  (六)申请发明专利奖励的,应已获得发明专利证书。

  (七)承诺填报反映资金使用效果的专利授权和实施情况表。

  第七条 申请资助及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柳州市专利申请费、代理费资助申请表》或《柳州市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柳州市发明专利实施奖励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代办处开具的缴费发票(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发票原件;申请人为单位且发票原件已报销入账的,须提供单位开具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国家知阁产权局及其代办处发出的受理通安口书及其复印件;

  (四)该专利申请文件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五)申请入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办理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六)申请专利代理费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加送营业地址在本市的专利代理机构开具的专利代理费发票或收据。

  (七)申请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的,在获得《专利证书》后二个月内,须提供该证书及其复印件、专利权人和专利发明人情况的有关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或个入居民身份证)。

  (八)申请发明专利实施应用奖励的,须提供有效专利证书或专利转让、专利许可合同副本的复印件;实施单位证明及实施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如工商营业执照,特殊行业资质证书等;实施情况简介及市场预测分析报告。

  第八条 资助及奖励程序

  (一)申请:填写《柳州市专利申请金、代理费资助申请表》或《柳州市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并在“申请人签章程”签名、盖章,同时提供所要求的材料;

  (二)受理审查:由柳州市知识产权局受理申请,对符合资助条件或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登记、并由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审查后签发领款通知(兼作凭证);受理时间是每周二(除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外)上午工作时间。

  (三)领款:申请人按须,款通知(兼作凭证)上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办理。领款手续。

  第九条 资助资金及奖励资金的管理

  (一)资金来源:从当年科技三项经费支出。

  (二)柳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对得到资助和奖励的专利项目进行跟踪和统计,申请人应在得到资助或奖励后三年内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填报一份专利授权和实施情况表,以便了解、掌据此资金的使用效果及专利实施情况和问题。

  第十条 违规处理

  (一)申请资助或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党证,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将全额追回已资助或奖励的款项,并依法追究责任。已获得资助或奖励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申请时的承诺填报专利授权和实施情况表的,市知识产权局可取消其专利申请费、代理费资助资格、发明专利授权奖励资格及发明专利实施奖励资格。

  (二)专利代理机构应严格遵守专利代理人道德规范条例,不代理明显不符合“三性”要求的专利申请,不弄虚作假。一旦发现违规者,并经调查核实确有两次以上严重违规行为的,市知识产权局将不再向专利申请人提供由该事务所代理的专利申请费和代理费资助,并由该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第十一条 柳州市知识产权局在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前,对相关专利保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柳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柳州市科技局

柳州市财政局

柳州市知识产权局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