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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36:19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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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保障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部门或者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和巩固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省地质矿产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成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项目立项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勘查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已建矿山企业开办新项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矿区范围保留期:大型矿山为三年,中型矿山为二年,小型矿山为一年。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不能完成规定的工作,可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一年。
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持下列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一)申请登记书和经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与其申请开采的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的证明文件;
(三)经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矿产勘查报告;
(四)矿山设计或者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立项等有关批准文件;
(五)省地质矿产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只需提供前款(一)、(二)、(五)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地质资料、开采方案及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的收缴标准、用途和管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转让采矿权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级规划矿区和对本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开采地热、矿泉水、宝玉石资源;
(三)前两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四)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开采第十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市(地区、州)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林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用采挖砂、石、粘土矿产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发证资料应向上一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三十年;中型的不超过二十年;小型的不超过十年。
第十三条 采矿权登记后,由矿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通知和矿区范围图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土地占用和文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禁止无证开采、乱挖滥采矿产资源。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开采矿产储量为中型以上的在一年内,开采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在六个月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但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接受年检。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
(三)变更露天、地下等开采方式;
(四)变更矿山企业性质、名称;
(五)转让采矿权。
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的矿山改建、扩建项目,如发生前款第(一)、(二)、(三)项内容变更的,应按新建项目进行采矿登记。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申请办理延续采矿权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六个月以上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歇业期间保留采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歇业时间满一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处理。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产储量管理台帐制度。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指标。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独立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取缔违法收购,维护矿产品运销环节的正常秩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一)、(二)、(三)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四)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活动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者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三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
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二)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
(三)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四)不接受年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权属纠纷,由有关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发证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裁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公布的《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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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现发布《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就业管理,引导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就业人员和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用人单位以及为流动就业提供服务的职业介绍、就业、转业训练组织,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就业,是指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跨区域务工、经商。


  第三条 流动就业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
  (二)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或者职业技术能力;
  (三)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流动就业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四)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就业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流动就业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跨区域设置派出机构。
  公安、工商、民政、建设、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就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在本地无法招到、招足所需人员,需要招用省内流动就业人员的,应当报所在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需要跨省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应当报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地、州、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第六条 办理招用流动就业人员审批手续,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申请;
  (二)用人单位情况简介;
  (三)用人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法定资格证明;
  (四)招工简章;
  (五)招工人员的身份证明。
  职业介绍组织受用人单位委托代招流动就业人员的,除提交上列文件外,还应发提供委托书和对用人单位的评估报告。
  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后,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准其招用流动就业人员,并发给批准文件。


  第七条 流动就业人员在外出之前,必须到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经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街道、乡、镇劳动服务站(以下统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省外来我省的流动就业人员,应当持有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八条 申请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必要的证明。被省内用人单位直接招收或者委托职业介绍组织代招的,还应当交验用人单位所在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批准文件;被省外用人单位直接招收或者委托职业介绍组织代招的,还应当交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跨省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构查验前款规定的证件、文件后,经审查外出人员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九条 持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流动就业人员到达就业地后,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和到当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按规定需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应当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报办理。从事经商活动的,还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从事经商活动的流动就业人员已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可以持原营业执照直接到就业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发营业执照手续。


  第十条 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应当在流动就业人员到用人单位报到或者到达就业地后的10日内,向就业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验流动就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并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省内流动就业人员,由用人单位持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批准文件统一申办;
  (二)被用人单位跨省招用的流动就业人员,由用人单位持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地、州、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跨省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批准文件统一申办;
  (三)从事个体经营、服务活动的流动就业人员和其他流动就业人员,由本人直接申办。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查验前款规定的证件、文件后,经审查流动就业人员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附上,实行证卡合一。


  第十一条 外来人员就业证有效期为一年以内。期满需继续流动就业的,应当在期满前7日内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延续手续。
  外来人员就业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逾期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登记事项与持证人实际情况不符的,外来人员就业证无效。
  外来人员就业证遗失的,应当在原发证机构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流动就业人员,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和流动就业人员办理流动就业的有关手续,为用人单位和流动就业人员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并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未取得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流动就业人员,职业介绍组织不得为其介绍就业,就业、转业训练组织不得为其培训和向用人单位输送。
  未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流动就业人员,用人单位不得招用。


  第十五条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十六条 流动就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的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就业 、转业训练组织,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招用、介绍、培训1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伪造、涂改、转让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没收证件,并按每证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流动就业人员,吊销其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八条 阻碍流动就业管理人员和劳动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收取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流动就业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28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
       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有关转变政府职能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关于“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清理、精简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下放审批权限”的要求,成都市政府对市级各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第八次集中清理。经依法审核论证,市政府决定公布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237项,其中,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178项,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59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87项,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11项,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76项(调整为市级部门转报省或国家审批的37项;下放管理层级,调整为区[市]县部门实施的27项;调整为无服务对象暂时冻结的6项;转变管理方式,调整为行政机关日常监督管理措施的6项)。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要求,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努力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对公布保留的项目,依法实施动态管理,进一步提高效率和质量,切实方便群众;对取消的项目,要做好落实和衔接工作;对调整为市级部门转报的项目,要明确承诺转报时限,及时转报;对调整为区(市)县部门实施的项目,要加强指导、监督;对调整冻结的项目,确需实施的,应经市政府法制办确认后方可启动;对转变管理方式、调整为行政机关日常监督管理措施的项目,要依法实施监管措施,改变以批代管的做法,创新管理方式。实施中,市政务服务中心要将公布保留的项目(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和调整为向国家和省转报的行政审批项目纳入电子监察系统进行适时监控。

附件:1.成都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布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178项)
2.成都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布确需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59项)
3.成都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布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87项)



附件下载:1.政府令145
http://www.chengdu.gov.cn/uploadfiles/07030202090101/20088911216.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