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21:44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黄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可能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我市有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和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能力建设和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信息共享和公开制度。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第五条 下列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一)原料、产品或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或毒性大、难以在环境中降解的建设项目;
  (二)可能造成生态系统结构重大变化、重要生态功能改变或生物多样性明显破坏的建设项目;
  (三)可能对脆弱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
  (四)容易引起跨行政区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
  (五)所有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活动或建设项目。
  第六条 下列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一)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产生量小或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
  (二)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三)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第七条 下列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基本不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放射性、电磁波等不利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二)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三)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项目;
  (二)位于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生态环境敏感区等区域,污染水源或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三)位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的项目;
  (四)占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或者建设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地带,但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和破坏生态功能的建设项目;
  (五)原有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达不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且不进行治理的企业新建的同类型污染型项目;
  (六)环境污染严重,高能耗、高物耗、高水耗,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且不符合国家节能降耗政策的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它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或者整体建设项目中包含的单个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以简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简化,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形式和内容的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内容、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整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不得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简化的形式和内容,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和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国务院环保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依照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根据建设项目的类别、规模以及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的性质、范围、程度等,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
  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中办公楼、宾馆、房地产、中小学校类项目;
  (二)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的黑色金属冶炼加工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加工工业、电力、建材、石化、化工、医药、农药、印染、酿造、采掘、电镀、水利水电、公路铁路等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四)跨县(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和县(市)之间对环境影响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五)省级以下(不含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风景区的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由市级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及省级环保部门授权审批的建设项目。
  县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其它不需备案的建设项目。
  市、县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征求意见的,或未附具对所征求意见采纳或不予采纳的说明的,环保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在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按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
  (一)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的公众参与结果显示,公众存在较大意见分歧,且主要的公众意见未被采纳的;
  (二)该建设项目受到社会极大关注的。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作出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及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一)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二)在环保部门网站上公开;
  (三)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治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部门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和要求,进行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需要配套的环保设施设计方案须报环保部门备案。
  因特殊原因,建设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需要改变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保部门审批意见中所提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原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同意。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管理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产生恶臭、异味、油烟、噪声等直接影响公众生活环境的建设项目,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在进行环境保护验收时可以实行公示制度,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持经环保部门批准的验收文件,办理该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由国家或省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审批部门通过公告、听证等形式依法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最近,部分地区反映《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号)“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退税原材料清单”中列名的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后以及海关商品编码变更后,适用退税率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根据财税〔2008〕10号文件的规定,对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退税原材料清单”中列名的产品,进区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是指取消出口退税的产品。上述产品的出口退税率调整后,应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
  二、财税〔2008〕10号文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退税原材料清单”列名产品,如因海关商品编码发生变更,而产品特性描述按海关规定仍在列名产品范围的,按原规定的适用退税率执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三日

长春市劳动用工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劳动用工管理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保证企业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和社会待业人员就业的正常进行,维护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观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它用工单位。
第三条 企业享有依法招聘录用职工、选择用工形式、安排工作岗位和确立、变更、终止、解除劳动者同劳动关系的自主权;劳动者享有自主选择职业、单位、劳动岗位和依法确立、变更、终止、解除同企业劳动关系的权利。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招聘
第四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收录用职工及其人数、时间、条件、方式。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搞任何形式的内招;不得招收十六周岁以下的童工。
第六条 企业招收招聘职工应到劳务市场公布招工信息和招工简章,经考试考核录用后,在劳务市场办理就业登记,同时由劳动部门发给《劳动手册》,企业主管部门不再办理手续。 任何企业不得在劳务市场外招收、招聘职工或不办理招收、招聘职工手续。
第七条 招收职工的考核内容、标准、方法可由企业根据需要自定,劳务市场可以根据企业的需要提供题库等配套服务。 具有职业技术学校、就业前训练毕(结)业证和技术等级证书的专业对口人员可免试直接招收。
第八条 企业在所在城镇居民中招收职工,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限制,但招收农村劳动力必须经过市劳动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招用。
第九条 企业可以自主确定用工形式,但必须按规定与劳动者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凡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的企业应统一使用劳动部门印制的《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劳动合同书》;未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的企业应统一使用劳动部门印制的《劳动合? 椤贰? 第十条 企业有义务按规定接收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和转业运动员,按《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招收妇女就业,按《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接收残疾人就业。

第三章 职工的流动
第十一条 同一城镇相同所有制企业职工的流动,由双方企业自主确定,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不办理审批手续。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须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到劳务市场办理合同鉴证,到保险机构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等手续。
第十二条 市区内职工流动可以不受所有制界限。国有企业职工到集体企业工作,不再办理保留全民职工身份手续;再回到国有企业,单位可依据本人档案办理调入手续。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调入集体企业,须解除原劳动合同,到劳务市场办理改为集体所有制职工手续。国有企业确属? 枰蛹迤笠档魅牍芾砣瞬藕图际跞瞬牛魅肫笠悼己耍ɡ投棵派蠛耍砂炖碜窈贤乒と耸中垂娑ú菇谎媳O战稹? 第十三条 对劳动制度改革试点的国有企业使用的常年性顶岗的集体所有制混岗工,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可办理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手续。凡已经办理了混岗工转制手续的企业,今后不允许再使用新的混岗工。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害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工余时间从事第二职业。
第十五条 对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由新建单位安置,安置不了的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待业救济金。合并的企业,职工由合并的企业接收被兼并的企业,由兼并方负责接收职工。国有企业兼并集体企业的,在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 芾淼幕∩希山逯肮ぷ窈贤浦肮ぁ? 第十六条 凡因生产经营需要专业技术人才的企业,及学非所用重新求职的职工,均可到劳务市场办理登记,劳务市场可为企业和职工牵线搭桥,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职工本人经企业同意自愿离开原企业,暂找不到工作的,可将本人档案交劳务市场有偿保存,待有接收单位后,劳务市场负责介绍职工关系。

第四章 劳 动 监 察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在招用职工和职工流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企业合法用人自主权的,按情节轻重,予以纠正、通报、批评,直至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下列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主要责任者,除限期纠正和清退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5000元罚款: (一)用工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招用农村劳动力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招用童工或歧视妇女、残疾人的。 (三)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从外地? 魅胫肮さ摹? (四)未经劳动市场办理有关招收、招聘手续私招滥雇职工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劳动部门应根据用人单位需要,管理和指导用工单位做好就业前培训和转业训练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应为企业招聘人员提供劳动合同样本和劳动合同鉴证等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以前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