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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保险业信息化工作重大事项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0:09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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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保险业信息化工作重大事项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业信息化工作重大事项管理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7〕8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信息化重点专项规划》,防范化解信息技术风险,进一步加强并规范保险业信息化工作重大事项的管理,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应高度重视保险信息化工作重大事项的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落实责任,切实做好重大事项的报告和及时处置工作。

  二、各公司应向中国保监会及时报告下列信息化相关的工作及重大事项:

  (一)信息化发展战略、规划的正式形成或重大修订;(15个工作日内上报)

  (二)信息化工作上一年度总结及本年度工作计划;(每一年度的第一季度内上报)

  (三)数据中心、灾备中心新建或迁移计划的正式形成,新数据中心、灾备中心的正式启用;(15个工作日内上报)

  (四)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信息系统建设或改造;(随时上报)

  (五)公司信息化工作主要负责人、信息技术部门主要负责人和联系人的变更等;(5个工作日内上报)

  (六)其它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三、各公司发生下列网络与信息安全重大事件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处置,并在24小时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网络中发生有害信息或计算机病毒的大规模传播;

  (二)网络或信息系统发生重大系统性故障,造成应用服务中断四小时以上或数据篡改、丢失;

  (三)已经确定或可能遭受网络与系统入侵、网络诈骗、网络侵财、网络恐怖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其它影响网络与信息安全的重大事件。

  报告内容包括事件类型、影响范围、损失及危害情况、分析研判结果和已采取的措施等。

  四、各公司应于2007年3月31日前将2006年信息化工作总结和2007年工作计划、信息化工作主要负责人、信息技术部门负责人及联系人的联系方式(手机、座机、传真以及邮箱地址)报送中国保监会统计信息部。

  

  联系人:朱培标

  联系电话:010-66286106010-66288109(传真)

  24小时值班电话:010-66286355010-66286688转值班室



                        二○○七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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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逐步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加快殡葬改革步伐。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的殡葬工作。
  行署(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殡葬管理所具体负责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土地管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和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它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区殡葬改革规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民政部备案;行署(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改革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改革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殡葬改革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八条 兴建殡葬设施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殡葬改革规划,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行署(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非公益性公墓、殡仪馆、火葬场,经县(市、区)和行署(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九条 经批准建设殡葬设施的单位,审批部门应当发给殡葬服务许可证;申办单位凭殡葬服务许可证到工商、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扩大占地面积或者服务范围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物价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实行土葬的县(市、区),应当建设为土葬服务的殡仪馆和非公益性公墓;火葬区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殡葬服务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含回民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用以安葬本村村民的遗体或者骨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从事经营性殡葬业务。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地域内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城市水源地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
  (五)非公益性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区域。


  第十五条 非公益性和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利用荒山、荒坡、贫瘠地建设。


  第十六条 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骨灰墓穴(含双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遗体墓(含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禁止骨灰盒装棺埋葬。
  倡导深埋不留坟头,以树代墓等遗体回归自然的埋葬方式。
  提倡使用卧碑和横碑。


  第十七条 禁止在墓区内构建庙宇、寺院等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修建宗族墓和活人墓。


  第十八条 公墓应当保持整洁,做到墓区规划合理,环境园林化。


  第十九条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为20年。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3个月不办理的,按无主坟或者格位处理。
  禁止倒买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预售墓穴(夫妻墓除外)和塔位及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条 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因建设或者其它原因需占用公墓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当事人补偿;需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搬迁费用。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和土葬区的划定,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改革规划提出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民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的城镇居民(除少数民族外),应当实行火葬。禁止将火葬区的尸体运往土葬区埋葬。
  提倡土葬区的村(居)民亡故后实行火葬。实行火葬的,殡仪服务单位给予接送遗体、火化、骨灰存放格位20%的优惠。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变丧葬习俗和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少数民族实行火葬的,殡仪服务单位减收20%的火化、骨灰存放格位、接运尸体费。


  第二十三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含无主遗体),出具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
  在骨灰公墓或者骨灰堂存放骨灰,应当出示火化证明;在非公益性公墓土葬的,应当出示死亡证明。


  第二十四条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遗体运输应当由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承办。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


  第二十五条 遗体需在殡仪馆保存的,保存期一般不超过10日;需延期保存的,应当在10日以内办理延期手续,但累计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殡仪馆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可以将遗体火化,火化后的骨灰保留30日,30日后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
  无名死者的遗体火化后,30日内无人认领的,其骨灰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因患鼠疫、霍乱、肺炭疽等烈性传统病死亡的,不论其民族、属地,都必须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对尸体立即进行消毒,并就近立即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应当将尸体消毒后火化或者深埋。


  第二十七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城镇居民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在城镇的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尸体;不得在街道、居民区游丧、抛撒纸花、纸钱。
  因公牺牲人员或者烈士的追悼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批准地点举办祭奠、悼念活动。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殡葬服务单位购置的火化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备的维护、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九条 制售棺木、骨灰盒、寿衣、花圈、墓碑等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的殡葬用品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禁止制造、销售宣扬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化区内制售棺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性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下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单位停发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险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非公益性公墓安葬遗体或者骨灰时,丧主应当缴纳殡葬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提出意见,自治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定。
  公墓收费免征营业税。
  经公安机关确定为无名、无主的遗体,由殡仪馆或者殡葬管理所负责接运、火化、土葬后,所需费用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州直职工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州直职工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州直职工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主题词:劳动 工伤保险 办法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州直职工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州直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自治州州直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均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驻州直兵团单位除外)。
用人单位的职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职工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工作及其他有关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州级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建立风险储备金、调剂金。工伤保险费应区别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州直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10%提取,各县市提取的工伤保险储备金全额上解,存入州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调剂金按州直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10%提取上解,存入州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对各县市基金不足时的调剂。
储备金、调剂金不足使用时,由自治州财政垫付,并将超出预算部分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实施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七条,自治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市工伤认定工作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即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十四条,自治州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交《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及原鉴定结论等相关材料。申请再次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其鉴定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十七条,工伤职工停工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按规定的医疗终结时间计算,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医疗期超过6个月的,须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贴;未实行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当地出差伙食补助一般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贴。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未实行因公出差补助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当地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护理依赖的3个不同等级,分别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40%、30%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假肢、仪眼、假牙和配备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家普及型标准配备,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对1996年10月1日至《工伤保险条例》公布之前因工伤残一至四级的职工,用人单位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其本人的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扣除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11个月,六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五级27个月,六级24个月。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9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1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5个月,十级12个月。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差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0%的标准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符合本办法第八条(一)、(二)、(四)、(五)、(六)、(七)款和第九条(一)款规定的,发给48个月;符合本办法第八条(三)款、第九条(二)款规定的,发给54个月,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发给60个月。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清偿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清偿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七至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其中,一至四级应清偿的费用交由经办机构管理;五至十级应清偿的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工伤职工本人。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清偿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应享受的抚恤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以及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七至十级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破产关闭的用人单位,应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以及已退休的工伤人员领取工伤待遇的手续,移交长期居住地的社区、街道、乡镇管理;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待遇,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破产关闭用人单位中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将《工伤证》交给清算组,由清算组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
重新就业后新发生的工伤,按本实施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按照重新评定的等级支付。
第二十八条,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按月享受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定期提供生存证明。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每年进行一次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拒不提供生存证明的;
(二)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符合出院条件拒绝出院的;
(四)违反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五)其它违反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条,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在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认定为工伤后,其符合工伤保险支付项目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按规定给予报销。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和医疗费结算办法,由自治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从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职工个人不缴费”的原则筹集。
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平均费率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工伤保险费与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一致,并以此基数按月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率,根据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劳动环境、伤亡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情况,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工伤保险差别费率按0.5%—2%的比例划分为五个档次,费率每一至三年调整一次(具体费率标准见附表)。
浮动费率是根据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伤亡事故、职业病统计分析和工伤保险费用支付情况的评估结果,每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每月10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在执行工伤保险政策中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内容应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三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丢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一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二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间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未缴纳者,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暂行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实施暂行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实施暂行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四十五条,本实施暂行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在施行中如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新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