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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1:21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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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50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常州市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和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确保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切实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和《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等,但仅为本单位(或本人)提供客运服务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的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物价、质监、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客运及客运站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班车通达工程,积极发展农村客运,努力提高农村班线通达率,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对从事农村客运的车辆,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
  农村公路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统筹规划,按照国家的规定和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并同步交付使用客运站点和交通设施。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遵循因地制宜、规模适度、服从规划、多元投资的原则,统一规划乡镇客运站建设,并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
  本办法所称农村客运班线,是指至少有一端在辖市乡村的客运班线。
  第七条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第八条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诚信经营。
  第九条 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规范承包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严禁擅自买卖道路客运经营权。
  第十条 新增客运班线及运力,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
  服务质量招投标主要根据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机制、经营行为、安全营运、服务质量以及管理技术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旅客实际流量以及经营者申报等情况,适时组织本地区的客运经营权招投标。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的班车客运和旅游、包车客运的经营期限为四年。
  道路客运经营权到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十二条 从事旅游、包车客运经营的,不得变相经营班车客运。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或指定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路线,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经许可机关同意,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行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第十四条 规范使用道路客运车辆标志牌,一车一牌,统一放置在前挡风玻璃右下侧,标志牌实行交旧领新制度。禁止在前挡风玻璃或前仪表板上张贴、放置自制线路牌。
  第十五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和优质周到的服务,确保客运车辆符合规范要求,车况良好,车辆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保持车厢内外整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适当位置统一标明本企业的名称或者标识,在车身后和车身内的显著位置标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投诉电话。
  第十七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险等强制性保险,具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旅游、包车客运经营者实行定期公示制度。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经营资质的旅游、包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情况。
  第十九条 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在道路客运车辆上安装、使用GPS和行驶记录仪;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安装、使用情况作为客运班线经营权和新增运力招投标时加分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客运经营者的质量信誉进行年度考核、测评,其结果予以公示,并将其作为客运经营权招投标评标时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设置,实行统一规划,按照标准化的要求进行建设,鼓励投资主体多元化,积极推行站、运分开经营。
  第二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循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制订安排好进站经营车辆的班次、时间。不得接纳未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经营。
  第二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售票,严格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不断增加完善售票网点,并逐步实行联网售票。
  第二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进站经营车辆和乘客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严禁超载车辆出站。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询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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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财外金【2008】24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38号)和《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6号)、《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7号)的精神,为了切实推动全省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开展,做好农业保险试点财政补贴资金的管理工作,现将《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详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与我厅联系。






附件:《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件:


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


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农业保险试点的顺利开展,做好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38号)和《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6号)、《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是指各级财政对各地政府组织开展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以下简称“农户”)提供的补贴。


第三条 依据保险大数法则,我省农业保险试点以省辖市(以下简称“市”)为单位开展,各市应当制定统一的农业保险试点实施方案,明确保险范围、开办险种、保险责任和费率、风险分担机制等。


第四条 我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的基本原则是:


(一)低保障与广覆盖相结合的原则。农业保险试点的保障水平原则上为农业项目的直接物化成本。鼓励各地通过政府资金投保的方式,使广大农户都能够享受到最基本的农业保险。


(二)政策扶持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农业保险试点业务整体组织运作应以市场运作为主,按保险规律办事,政策扶持主要起引导作用,体现在对农业保险试点给予财政保费补贴和发生巨灾超赔后政府负担部分损失方面。


(三)自主自愿与政府推动相结合的原则。各地开展农业保险试点,农户、农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等有关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各级政府应通过政策引导,不断培养农户保险意识,同时,要把发展农业保险试点与农业信贷政策及其他支农惠农政策等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政府政策推动的综合效应。


(四)经办机构风险预警管控与政府部分统筹保费相结合的原则。经办机构要重视业务经营风险,建立风险预警管控机制,积极运用市场化手段防范和化解风险。同时,为增强我省农业保险试点抗御大灾风险的能力,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政府将建立巨灾风险准备制度,分散和化解风险。


第五条 我省财政补贴险种的保险标的为种植面积广、关系国计民生、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意义的种植业品种,包括水稻、小麦、棉花、油菜、玉米(以下简称“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以及饲养量大、对保障人民生活、增加农民收入具有重要意义的养殖业品种,包括能繁母猪、奶牛(以下简称“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


第六条 为促进农业结构调整,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具有一定规模的经济作物、养殖项目、设施农业及其他高效特色农业项目(以下简称“其他种植、养殖参保品种”)开展保险试点,财政给予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七条 为促进农(渔)民增收,维护农村稳定,鼓励对海洋渔业和农机开展保险试点,财政给予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的保险责任为因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病虫草鼠害等,对投保农作物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 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的保险责任为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投保个体直接死亡。


能繁母猪重大病害包括: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


奶牛重大病害包括: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牛焦虫病、炭疽、伪狂犬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出血性败血病、日本血吸虫病。


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


意外事故包括: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十条 除上述种植业、养殖业保险责任外,各地可选择其他灾害作为附加险保险责任,由此产生的保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十一条 补贴险种以保障农户灾后恢复生产为出发点。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保险金额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和地膜成本;能繁母猪的保险金额为每头1000元人民币;奶牛的保险金额为每头4000元;其他种植业、养殖业保险品种按市场价格的60%左右确定保险金额。


根据本地农户的支付能力,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保障水平,对于高于上述保障的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二章 保费补贴






第十二条 对于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各级财政保费补贴原则上不低于70%,其中,中央财政补贴35%,省级财政补贴25%,中央、省级财政补贴与70%的差额部分由市、县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对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的保费补贴比例,根据参保品种确定。其中:能繁母猪保险各级财政保费补贴比例原则上不低于80%,饲养者负担保费的20%;奶牛保险各级财政保费补贴比例原则上不低于60%,饲养者负担保费的40%。


对于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省级财政对保费的补贴比例为:苏南地区20%,苏中地区30%,苏北地区为50%。省级财政补贴与应补贴的差额部分由市、县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为体现对生猪养殖大县的政策倾斜,对能繁母猪年投保超过5万头(含5万头)的县,省财政在原有补贴比例外再增加10个百分点的保费补贴。


第十四条 对于其他种植、养殖参保品种,省级财政保费补贴比照以上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的保费补贴标准执行,即苏南地区20%、苏中地区30%、苏北地区50%。


第十五条 以市为单位,努力使主要种植品种的承保面达到80%以上(确保不低于60%),能繁母猪和奶牛承保面达到100%,其他主要养殖品种承保面达20%。


第十六条 为推行农业保险试点市场化运作,实行农业保险试点保费补贴与保险运作模式挂钩。对于采用经办机构为政府代办模式的地区,中央和省级财政不给予保费补贴,所有保费补贴由市、县财政自行解决;对于采用经办机构与政府联办模式的地区,政府负担的赔付责任应不高于60%,否则中央和省级财政不给予保费补贴;鼓励经办机构对农业保险实行自营保险模式,凡对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实行自营的,省级财政在正常的保费补贴以外再给予5个百分点的保费奖励(用于补充当地巨灾风险准备金)。


第十七条 凡应由市与县分担保费补贴资金的,市与县之间的分担比例由市、县政府协商确定。


投保农户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缴纳保费。


第十八条 各地要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业生产情况和农户承受能力,制订具体的保费补贴实施方案和农业保险推动措施,切实落实有关各方责任,稳步扩大农业保险的覆盖面,认真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并应将上述事项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章 巨灾风险准备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注重经营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工作,量力而行,确保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稳步推进、健康持续发展。要积极利用再保险等市场化机制,努力分散经营风险。经办机构按补贴险种当年经办机构保费收入(实行自营保险模式的全部保费收入或实行与政府联办模式的经办机构承担责任的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巨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巨灾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条 为切实化解农业保险试点巨灾风险,提高各级政府应对巨灾风险的能力,按照对风险充分覆盖的要求,各地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本级政府预算安排。本级预算原则上按照本地当年保费实际发生额的5-10%的比例安排;


(二)上级财政部门的保费奖励;


(三)由县级政府管理的农业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


(四)可以用于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仅指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的主要来源:


(一)各县按当年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保费收入的10%上缴(经办机构实行自营的不上缴保费);


(二)按县级实际上缴保费收入的50%,由市级预算安排;


(三)在县级保费上缴和市级预算安排资金到位的前提下,省级财政按市级预算安排资金额进行等额补贴;


(四)可以用于市政府巨灾风险准备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封顶控制,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滚动积累、定向使用。发生巨灾超赔时,政府应负担的超赔部分原则上各项资金偿付次序依次为:当年保费收入,县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含县级政府管理的农业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不足部分,县可向市提出申请动用市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市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出现超赔时,省财政可适当调剂其他市级巨灾风险准备金予以弥补;依然不足,首先由各地自行弥补,省财政酌情给予补助。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及巨灾风险准备金,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承保面积、保险费率和补贴比例,测算本级及上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数额,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由市汇总后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财政厅提出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省财政厅经审核后上报财政部并安排省级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于每年4月底前,参照各地上报的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预拨部分保费补贴资金。


在确认各地财政部门应配套的保费补贴资金已到位以后,省财政厅将依据农业保险试点的承保进度和签单情况,按季度将中央和省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各市、县。


各地应向省财政提供经办机构实际开具保单数额的证明以及各地财政部门应配套保费补贴资金的到位证明。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年度执行中,如因承保面积超过预计而出现补贴资金不足时,各市、县财政应当及时补足,并向省财政厅提出补助资金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和省级财政保费奖励资金按有关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为便于保费补贴资金的核算和监督,我省农业保险试点保费补贴资金统一列入市、县预算。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市、县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再由市、县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直接支付到保险经办机构。市、县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也要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农业保险试点工作进度,依据本地区保险资金管理模式,及时足额将保费补贴资金支付到相关经办机构,不得拖欠。


第三十一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上年度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开展省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农业保险试点经办机构,由各市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自主选择。农业保险试点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专门的技术人才和相关业务管理经验;


(三)机构网络设置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承受相关经营风险。


第三十四条 农业保险试点经办机构可以采取自营、与地方政府联办等模式开展业务,具体模式由各地与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但一个市范围内保险模式应统一。


第三十五条 农业保险试点管理费用应控制在总保费的15%以内,专项用于农业保险的承保、勘察定损、理赔等相关工作费用支出。为保证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政府应根据实际承保额,及时将管理费用划拨至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截留他用。


第三十六条 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各地可采取以险养险、费用补贴等多种措施,支持农业保险试点经营机构开展业务。






第六章 报告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由市审核汇总后于每季度终了后8日内上报省财政厅。对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地财政部门应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各市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就本年度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向省财政厅做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承保规模、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等。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在保费收取、定损理赔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切实维护广大农户和农业经营者的权益。


第四十条 省财政厅将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并作为调整下年度保费补贴和奖励额度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各地应采取有力措施稳步扩大农业保险试点的覆盖范围,保证保费补贴资金发挥积极作用,将农业保险试点与其他支农惠农政策和农业信贷政策有机结合,引导农户参与农业保险,鼓励以乡镇或村为单位统一投保,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业园区、农机服务组织等发挥带头作用,组织和带动农民集中投保。鼓励各地通过“一折通”发放赔付资金。


第四十三条 对于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各市、县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省财政将扣回相应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外金[2007]39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的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的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1
981年5月20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的报告》,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现将这两个文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学位制度是发展我国科学和教育事业的一项重要立法,对培养、选拔科学专门人才具有重要意义.学位制度的实施既要有利于调动人们攀登科学高峰的积极性,又要有利于安定团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必须十分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注意发挥专家的作用,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的报告
经国务院批准召开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十八日在北京举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委员和中央有关部委的负责同志共六十多人出席了这次会议.会议期间,方毅同志到会讲了话.
这次会议主要是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报国务院备案后即下达).同时,对一九八一年实施学位条例的工作部署和设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问题进行了讨论.
现将这次会议讨论的几个主要问题报告如下:


会议认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要从我国实际出发,注意学习国外有益的经验,创造新经验;要有利于调动人们攀登科学高峰的积极性;要坚持各级学位必要的统一要求,保证应有的质量,也要注意防止要求过高;还要有利于安定团结.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两个文件,会议着重讨论了以下两个问题.
(一)学位学科门类的划分问题
国外大体有两种做法:一种如日本、苏联,国家统一规定各级学位授予的学科门类,分类一般划得比较粗.另一种如美国、英国,是由各授予单位自行规定授予的学科,国家只是在统计时加以综合分类,不做统一的规定.
对我国学位学科门类的划分,大家比较一致的意见是,结合我国情况,统一规定学位的学科门类,并且划得粗一点为宜.大家赞成采用一九六四年制订学位条例时的学科分类方案,即分为: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等十类.文学包括语言学、艺术学、图书馆学等,法学包括政治学、社会学、民族学等,教育学包括体育学等.待实施一段时间之后,再考虑是否增减调整.
(二)从实际出发切实保证学位质量问题
会议指出,我国学位获得者,除外国人外,在政治上应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愿意为人民服务;在学术上应相当于国外相应的学位水平.实施学位条例,必须把保证质量放在首位.在学位授予工作的掌握和管理上,硕士学位的授予比学士学位要严格一些.博士学位的授予要更严格一些.特别是博士学位,如果把关不严,搞滥了就会影响我国学位的声誉,不利于教育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并且将在国际上产生不良的影响.要防止搞照顾,搞平衡,随便送分,甚至送学位等降低学位学术水平的做法,反对和抵制一切不正之风的侵蚀和影响.为了保证所授学位的质量,必须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第一,抓好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
学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答辩或评审,按照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计划进行.本科毕业生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者,授予学士学位.
硕士学位的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考试,一般定为三至四门,要求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博士学位的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考试门数,由学位授予单位决定,要求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硕士和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还包括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外语课.对硕士学位要求一门外语.对博士学位,大多数专业要求两门外语.个别学科、专业(如中医、古汉语、少数民族史等),可只考第一外语.
硕士和博士学位的申请者,都必须有学术论文,并应进行答辩.硕士学位论文对所研究的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博士学位论文应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并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二,建立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授予单位必须建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授予学位工作.它审查通过接受学位申请者,确定考试科目,审批论文答辩委员会名单,作出授予学位的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成员,应按条件认真遴选,并报主管部门批准.授予学科门类多、工作量大的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可按学科门类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
第三,做好学位授予单位的审定工作.
目前,我国培养大学本科学生的学校将近五百所,其中一九六六年前建立的约占百分之七十,其余属于一九六六年后新建或恢复的.培养研究生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共有六百多个.这些学校和科研机构培养大学生和研究生的条件差别很大,而且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还会存在这种差别.为了保证所授学位具有应有的学术水平,必须认真做好学位授予单位的审定工作.要对当前培养研究生和大学本科生的学校和科研机构,按学科、专业,从学术力量、教学工作质量、科学研究基础等方面加以综合考察,坚持条件,严格审核,确定有权授予各级学位的授予单位.各级学位的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目前暂不具备条件的单位,要努力创造条件,争取今后增列为学位授予单位.这些单位有达到学士、硕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研究生,可就近向有权授予学位的单位申请学位.
对学位授予单位审定工作的领导,会议决定采取分级归口负责审批的办法.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符合学位授予单位条件者,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高等学校及其专业,是否有权授予学士学位,以学校的主管部门为主进行审核,教育部复核.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及其学科、专业,是否有权授予硕士学位,按学科分系统进行审核,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复核.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及其学科、专业,是否有权授予博士学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统一审核.
第四,设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
为了做好学位的授予工作,会议决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按学科门类设立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等十个学科评议组.它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领导下的学术性的工作组织,由学位委员会委员和具有指导博士研究生水平的专家共三百多人组成(均系兼职).学科评议组的主要任务是:(1)评议和审核有权授予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及其学科、专业;(2)拟订各学科门类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目录,协助制订贯彻实施学位条例的规章、办法;(3)对于不能确保所授学位水平的单位,可以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资格的建议;(4)审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上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授予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争议事项.


这次会议还讨论了一九八一年学位授予工作的重点和如何完善我国的学位制度以及加强领导等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一九八一年学位授予工作的重点
学位授予工作是一项新工作,涉及大量在校大学本科生、研究生和在职人员,为了把工作做好,需要采取逐步开展的方针.据统计,一九七八年、一九七九年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招收的研究生,大约有一万一千多人,将在一九八一年毕业.他们中绝大部分人将要申请硕士学位,个别人可能直接申请博士学位.另外,一九七七年和一九七八年入学的高等学校本科生有三十五万七千人,将要到一九八二年初和夏季毕业.因此,硕士学位的授予工作将是一九八一年学位授予工作的重点.少数单位经过批准,可进行博士学位授予工作的试点.今年还要做好明年大量学士学位授予的准备工作.对全日制高等学校以外其他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同等学力的学位申请者,拟推迟到一九八二年再逐步开展学位授予工作.
目前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中有一部分研究生,在培养单位是否有权授予硕士学位审批之前,即将毕业.会议认为,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毕业的研究生,如本人已完成硕士学位的学术论文,提出申请学位,可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本单位组织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如该单位今年被批准为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则由本单位对符合条件的研究生补授相应的学位;如该单位未被批准为学位授予单位,申请者可按规定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
会议认为,人大常委会已明令规定,我国学位条例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因此,对今年以前毕业的大学生和研究生,不再按学历补授学位.
(二)关于获得学位后的工资待遇问题
为了使学位制度更好地起到调动积极性的作用,在去年二月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学位条例时曾提出,获得学士学位和没有获得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的工资可以不加区别;但获得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者的工资,原则上应该略高于没有获得学位的研究生的工资.这个问题,拟请国家计委、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人事局、国务院科技干部局等有关部门,通过调查研究,提出方案,报请国务院审批决定.
(三)关于加强学位工作的领导问题
建立学位制度是发展我国教育和科学事业的一项重要立法,是适应我国四化建设需要的一项重要措施.我们能够自己培养博士、硕士,标志着我国教育的独立和教育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实行学位制度,不仅是教育、科学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也将促进人事制度的改革.这对培养、选拔科学专门人才和发展教育、科学事业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建立学位制度是一项新的工作,我们缺乏经验,而且这项工作政策性强,学术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由一位负责同志亲自抓,并指定相应机构负责实施学位条例的日常工作.主管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较多、学位授予工作任务较重的部委和省市,可以成立学位领导小组或学位委员会.会议要求,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组织工作,做好政治思想工作,为逐步完善我国的学位制度做出贡献.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批转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 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

学士学位
第三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第五条 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硕士学位
第六条 硕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硕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申请时,应当送交本单位关于申请硕士学位的推荐书.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学位授予单位对未具有大学毕业学历的申请人员,可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大学课程.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七条 硕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一般为三至四门.要求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3.一门外国语.要求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非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凡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认为其在原单位的课程考试内容和成绩合格的,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同等学力人员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规定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参加论文答辩.规定考试的课程中,如有一门不及格,可在半年内申请补考一次;补考不及格的,不能参加论文答辩.
试行学分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上述的课程要求,规定授予硕士学位所应取得的课程学分.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取得规定的学分后,方可参加论文答辩.
第八条 硕士学位论文对所研究的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一至二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成员中一般应当有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由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通过.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记录.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第九条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多数成员如认为申请人的论文已相当于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除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外,可向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提出建议,由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博士学位部分中有关规定办理.

博士学位
第十条 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博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学位授予单位对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申请人员,可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硕士学位的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博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
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较好地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要求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考试范围由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指定三位专家组成的考试委员会主持.考试委员会主席必须由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3.两门外国语.第一外国语要求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并具有一定的写作能力;第二外国语要求有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初步能力.个别学科、专业,经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可只考第一外国语.
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的,应当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有关的出版著作、发明的鉴定或证明书等材料,经两位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审查同意,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第十三条 博士学位论文应当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并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博士学位论文或摘要,应当在答辩前三个月印送有关单位,并经同行评议.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两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其中一位应当是外单位的专家.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
第十四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成员的的半数以上应当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成员中必须包括二至三位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一般应当由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授予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通过.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记录.
博士学位的论文答辩一般应当公开举行;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或摘要应当公开发表(保密专业除外).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第十五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论文虽未达到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学术水平,而且申请人又尚未获得过该学科硕士学位的,可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

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六条 名誉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授予.
第十七条 授予名誉博士学位须经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由学位授予单位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授予.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通过接受申请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二)确定硕士学位的考试科目、门数和博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范围,审批主考人和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四)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
(五)审批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的名单;
(六)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
(七)通过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八)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九)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成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教学、研究人员.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人员应当从本校讲师以上教师中遴选.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单位,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研究人员,主要应当从本单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中遴选.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半数以上的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
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主要负责人(高等学校校长,主管教学、科学研究和研究生工作的副校长,或科学研究机构相当职称的人员)担任.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按学位的学科门类,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各由七至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分委员会主席必须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分委员会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
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由各学位授予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每年应当将授予学士学位的人数、授予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名单及有关材料,分别报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申请学士学位,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或教学工作的外国学者申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学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教育部制定.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证书,由学位授予单位发给.
第二十三条 已经通过的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论文,应当交存学位授予单位图书馆一份;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还应当交存北京图书馆和有关的专业图书馆各一份.
第二十四条 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同意参加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后,准备参加考试或答辩,可享有不超过两个月的假期.
第二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