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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00:49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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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8年10月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杭州、济南、武汉、广州、西安、成都外经贸厅(委、局),各地方、各部委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部委直属公司,各贸易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打击和防范各种走私违规、骗汇、逃套汇和骗税行为,坚决杜绝“四自三不见”(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进口代理方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了《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外经贸主管部门即将《规定》转发至各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各企业必须严格按《规定》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

附件: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打击和防范各种走私违规、骗汇、逃套汇和骗税行为,防止出卖或变相出卖进出口经营权和许可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贸企业(指各类经批准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均同)以自己名义从事的进出口代理业务。
第三条 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外贸企业,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具有进出口代理经营范围。
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和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无该项商品进口或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代理业务。
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允许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投资性公司和合资外贸公司除外)等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
第四条 代理人要加强对代理合同、进出口合同和各种单证的审核、管理,建立健全合同、单证的登记、备案、保存制度和代理进口购汇、付汇内部审批制度,并对所办单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代理人必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并由代理人根据代理合同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
代理合同和进出口合同的条款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代理人要加强对外商资信情况(如注册情况、经营能力、信誉等)进行调查。
对由委托人联系的外商,资信调查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代理人可以预收。对经调查资信不良的外商,代理人有权停止代理业务。
第七条 代理人必须按照本规定认真履行其职责。进出口代理业务的合同、有关单证的以下项目(栏目),均必须为代理人:
(一)进出口合同:对外签约人;
(二)进出口许可证:进口商或出口商;
(三)进口证明或登记表:对外签订合同单位;
(四)海关报关单:经营单位;
(五)结汇、购付汇及核销单证:进口单位或出口单位。
第八条 对国家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一律由代理人负责按规定办理许可证,不得交由委托人(包括配额持有单位)或其他第三方代办。
对国家实行进口证明、进口登记管理的产品,由委托人或由代理人(凭委托人的委托书)按规定办理进口证明、登记表。
第九条 海关报关和纳税手续,由代理人或由代理人委托经海关批准注册的专业报关单位(凭代理人的委托书)按规定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或其他第三方代办。
对违反上述规定办理报关的,海关不予受理。对构成走私和违规的,海关根据报关企业管理办法,给予暂停或取消其报关权。
第十条 海关查验货物时,代理人应到场,或通知委托人到场,接受海关查验。
第十一条 代理人、委托人的外汇收支活动必须按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进口代理业务,一律由代理人负责对外付汇,不得由委托人对外付汇。进口货款由委托人及时向代理人支付。
出口代理业务,一律由代理人负责收汇。委托人为经批准允许保留现汇的企业,代理人凭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将原币划转给委托人;委托人为不允许保留现汇的企业,代理人结汇后将货款按有关规定支付给委托人。
第十二条 代理人要全过程参与和跟踪进出口代理业务和合同执行。
对在执行进出口合同中所出现的问题,代理人应及时与委托人联系。涉及对外索赔、理赔,代理人和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处理。
在对外索赔过程中,如委托人拒绝预付索赔所需费用(指应由委托人承担的),代理人可以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索赔所得归代理人所有。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各外经贸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发证、售付汇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构成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逃套汇和骗税、出卖或变相出卖进出口经营权、许可证的,由海关、外汇管理机关、外经贸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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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3]12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落实房地产信贷政策,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房地产金融健康发展,现就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引导规范贷款投向

  房地产开发贷款对象应为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信用等级较高、没有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应重点支持符合中低收入家庭购买能力的住宅项目,对大户型、大面积、高档商品房、别墅等项目应适当限制。对商品房空置量大、负债率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严格审批新增房地产开发贷款并重点监控。

  各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建住房[2002]217号),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及其他形式贷款科目发放。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发放的非房地产开发贷款,各商业银行按照只收不放的原则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银行贷款,其自有资金(指所有者权益)应不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

  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贷款,只能用于本地区的房地产项目,严禁跨地区使用。

  二、严格控制土地储备贷款的发放

  各商业银行应规范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的管理,在《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管理办法》颁布前,审慎发放此类贷款。对土地储备机构发放的贷款为抵押贷款,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

  三、规范建筑施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用途

  商业银行要严格防止建筑施工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垫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建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将获得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施工所必需的设备(如塔吊、挖土机、推土机等)。企业将贷款挪作他用的,经办银行应限期追回挪用资金,并向当地其他的商业银行通报该企业违规行为,各商业银行不应再对该企业提供相应的信贷支持。对自有资金低、应收账款多的承建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商业银行应限制对其发放贷款。

  四、加强个人住房贷款管理,重点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的需要

  商业银行应进一步扩大个人住房贷款的覆盖面,扩大住房贷款的受益群体。为减轻借款人不必要的利息负担,商业银行只能对购买主体结构已封顶住房的个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对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购买第一套自住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仍执行20%的规定;对购买第二套以上(含第二套)住房的,应适当提高首付款比例。

  商业银行应将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情况登记在当地人民银行的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详细记载借款人的借款金额、贷款期限、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号码。商业银行在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前,应到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进行查询。

  五、强化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管理

  借款人申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的抵借比不得超过6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所购商业用房为竣工验收的房屋。对借款人以“商住两用房”名义申请银行贷款的,商业银行一律按照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管理规定执行。

  六、充分发挥利率杠杆对个人住房贷款需求的调节作用

  对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房改房或第一套自住住房的(高档商品房、别墅除外),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不得浮动)执行;购买高档商品房、别墅、商业用房或第二套以上(含第二套)住房的,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

  七、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的管理

  各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247号)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账户管理,理顺委托关系,对违反规定的有关行为应即刻纠正。住房委托贷款业务仅限于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对使用其他房改资金(包括单位售房款、购房补贴资金、住房维修基金等)委托办理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一律不得承办。

  八、切实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的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建立房地产信贷业务分析制度,跟踪、调查、分析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执行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要责令商业银行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二○○三年六月五日



关于高等学校外国教材中心图书室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关于高等学校外国教材中心图书室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79年3月28日,教育部


为了加强外国教材的引进、积累、管理和使用,推动我国教材建设,不断提高教育质量,以适应把高等学校办成既是教学中心,又是科研中心,努力赶超世界先进水平的需要,决定在全国六个大区的南开大学、吉林大学、复旦大学、武汉大学、南京工学院、华南工学院、重庆大学、西安交通大学和人民教育出版社,设立九个外国教材中心图书室。设在人民教育出版社的定名为教育部外国教材北京中心图书室,由人民教育出版社教科书图书馆兼办。
(一)任务与要求
1.各中心图书室,要根据教育部关于引进外国教材的要求,在所在单位的具体领导下,大力引进和积累各种高等学校外国教材和教学资料,努力把各中心图书室建设成为种类比较齐全、各具特色的外国教材中心。
2.认真管好各种外国教材和教学资料。充分利用本单位现有条件,通过各种方式,逐步开展各项业务活动,充分发挥外国教材的作用,努力把中心图书室办成为深受本地区高等学校广大师生欢迎的外国教材和教学资料基地。
3.发扬艰苦奋斗的革命精神,贯彻自力更生和积极引进外国先进技术相结合的原则,积极进行图书管理现代化的建设。当前,应加速装备必要的复印、缩微照相与阅读、翻排设备以及视听资料与设备,并为实现图书、情报资料管理的计算机网络化创造条件,努力把这些图书室建设成为高质量、高效率的现代化图书基地。
(二)采编、分发、复制与交流
1.自1979年开始,由教育部外国教材中心图书室配合其他各中心图书室,集中制定采购计划。订购的外国教材,由北京外文书店直接与北京中心图书室结算。
2.图书分编工作暂时采取各中心图书室派人集中进行的办法。第一批引进教材的分编工作(包括统一分类,统一编目,统一印卡和统一印发目录),由武汉大学图书馆主持,各中心图书馆派人参加,集中在武汉大学进行。
3.引进教材只有一套的,由北京中心图书室保管。各中心图书室所在单位通过各种渠道引进的国外内部教材和教学资料,由各中心图书室保管。各中心图书室之间可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复制交流。部内各有关司局、各有关高等学校,通过各种渠道收集到的外国内部的讲义和教学资料目录,要及时通知中心图书室,并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复制交流。
(三)管理与使用
1.属于各中心图书室的外国教材及教学资料,应向本地区所属高等学校开放,由各中心图书室制定适当的阅览办法。外地教师前来阅看时,其食宿问题原则上自行解决,各中心图书室所在单位也应积极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华北、华东、中南三个大区高等院校比较集中,各设有二个中心图书室,本着就近原则,对面向高等学校的范围大体做如下分工:北京中心图书室面向北京市与内蒙古自治区;南开大学中心图书室面向天津、河北与山西等省市;复旦大学中心图书室面向上海、浙江、福建与江西等省市;南京工学院面向江苏、安徽与山东等省;武汉大学面向湖北、湖南与河南等省;华南工学院面向广东与广西等省区。
2.统一引进的外国教材及教学资料目录,由主持统一分编工作的单位(第一批为武汉大学)统一组织印发到全国各有关高等学校。自行引进的由各引进的中心图书室负责印发。
3.各中心图书室在条件可能的情况下,应本地区有关学校的要求,复制某些教材或教学资料,所需工本费由要求复制单位负担。
4.各中心图书室可根据在本地区召开的有关专业会议的邀请,组织外国教材展览,所需费用由邀请单位负担。对引进的外国视听资料,根据需要与可能,应组织放映,充分发挥其作用。
5.各中心图书室可组织本地区的高等学校,编写外国教材的评介资料。印发本地区有关高等学校,资料的审发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
6.各中心图书室可根据读者反映,向教育部推荐影印和翻译外国教材的书目。
(四)中心图书室的建设
1.各中心图书室的人员、经费、用房、设备等问题,由各所在单位积极安排,教育部予以支持。对这些中心图书室,原则上与教育部批准设置的专门研究室(所)同样对待。
2.中心图书室的人员配备,原则上由所在单位挖掘潜力,调剂安排。同时,也要有计划地逐步补充若干专职人员,配备必要的骨干。其人员编制,由所在单位编制内调剂解决。
3.中心图书室购置外国教材所需经费,由教育部外国教材北京中心图书室统一编造年度预算,报教育部核批。经常费用在各单位行政费用中安排开支,用房及一般家具等设施,由所在单位调剂解决和统一安排。
4.中心图书室所需设备,应充分利用所在单位原有设备,并由所在单位积极组织购置。同时,教育部给予支持,帮助订购。一些必要的重要设备,如复印、缩微照相、翻排及阅读设备等,应尽快加以装备。所需费用,列入学校基建或设备购置费内。
(五)组织领导
1.各中心图书室属于所在单位图书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所在单位具体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各所在单位应有一位领导同志分管这项工作。
2.各中心图书室的有关业务工作,北京中心图书室可进行指导和协调。
3.教育部应积极加强对各中心图书室的领导。高教一、二司要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在有关各司局的大力协同下,进行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及时解决工作上的有关问题。